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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587】住家遭竊,可否向保全求償?

2011/11/21 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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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

家住新北市水○社區的住戶孔○民,去年住家遭竊,他認為大樓保全沒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索賠損失的一百三十多萬元;高院以保全公司是與管理委員會簽約,孔某並非契約相對人,沒有權利請求保全公司賠償,判決孔敗訴確定。中○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去年與水○社區簽訂契約,負責提供警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並將保全部分委任中○保全公司全權負責。去年九月間,孔○民住家發生竊案,經警方研判竊賊應該是從住家的主臥房或浴室攀爬進入行竊。孔自稱家中現金五萬六千、人民幣二十九萬被竊,合計損失約新台幣一百三十萬餘元;他認為保全對社區門禁管制不實,未落實社區治安維護,欠缺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提告要求保全公司賠償損失。孔向法院主張,保全業務的承攬契約,雖是社區管委會與中捷公司簽訂,但管委會本質上及組織形成是住戶代表,所有管委會所為的法律行為,是代理住戶為全體住戶與保全業者簽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要求中○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賠償他失竊的損失。本案一審在台北地院審理時,法官認為孔雖不是契約相對人,但契約的內容是對社區住戶給付,孔○民為利益住戶,依法對中○公司有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住戶家中失竊,當然可以向保全公司求償。不過因他家中失竊情形不明,沒有確實舉證直接關聯性,無法認定是否與保全公司沒有履行契約有關,判他敗訴。孔不服提出上訴,高院合議庭引用最高法院先前的判決,直接指出保全公司與管委會簽訂的根本不是「第三人利益契約」,雖然契約內容是對住戶給付,提供保全服務,但孔勝民並非契約的相對人,沒有請求保全公司履行契約的權利,駁回上訴,判他敗訴確定(中國時報 100年11月20日報導:住家遭竊130萬求償 保全免賠)。

【疑義】

按本案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度消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以「(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參照)。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 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參照)。(二)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其第7條約定,由被上訴人依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管理上訴人住處社區,雖契約之內容係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上訴人並非契約之相對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對象,應為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以,上訴人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足取。」之理由,而否認「上訴人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固非無見。
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者,並不以債務不履行為其要件,也不以「契約之相對人」為限,是值此本案住戶情形者,非不得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之。
但「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分別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2746號、19年01月01日上字第3041號、48年04月16日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是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加害人有過失,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同時符合「加害人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害人有妨害其利益」及「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3項要件,始得為之。
而且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亦云「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從而,本案孔先生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者,仍應就「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然本案一審係以「他家中失竊情形不明,沒有確實舉證直接關聯性」之由,而判本案原告孔先生敗訴,所以本案原告孔先生縱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之,也可能面臨相同之處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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