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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583】「瑪莉的居留證」與「劉姍姍」事件

2011/11/17 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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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移民署基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所明定之「人道待遇原則」,突破原有法律給予生病的瑪莉取得居留證,可以申請健保卡,獲得更好醫療,自是值得稱讚;但反觀「劉姍姍」事件,如「禁止上教堂」、「工作16小時」、「苟扣薪資」均屬實,而且外交部也有所知悉,則讓人覺得台灣的「人道待遇」,將因而大打折扣。

至於美國逮捕「劉姍姍」之行為,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劉姍姍」是否有外交豁免權?當然也有必要釐清,問題是身不在其中的我們,又如何知其然而認其然,所以只好請「外交部」、「劉姍姍」以及「美國當局」三方,好好去釐清以及斟酌處理了。

【新聞】

一名西班牙女子,瑪莉,因為一次走失報案,使得移民署發現她在台逾期居留20年,原本得面臨罰款,強制遣返的命運,不過,移民署發現她生病十多年,有個不離不棄愛她的丈夫,基於人道決定專案處理,終於在今天幫她拿到居留證。逾期居留20年,再次領居留證,瑪莉開心的露出微笑,陪同她到移民署開計程車維生的丈夫,和有著混血臉孔的兒子,放下心中大石頭,不必再擔心妻子可能隨時被遣返,生病的瑪莉也可以申請健保卡,獲得更好醫療,這一切,起因瑪莉一次的走失報案。32年前瑪莉隻身來台,6年後,結識開計程車的黃先生,結婚生子,經濟全靠老公忙著開車,自己卻長期獨自在家,悶出病來,導致無法言語,家境不寬裕,黃先生仍舊不離不棄,因為這次機緣,西班牙駐台辦事處得知瑪莉處境,計畫協助她們母子返鄉探親。再次謝謝移民官,取得合法居留,讓瑪莉感受到台灣人的愛心和人道(民視新聞100年11月17日報導:過期逾20年 西國女取合法居留)。

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長劉姍姍日前遭逮捕,行政院長吳敦義今天表示,這件事要兼顧人類核心價值與確保國格尊嚴,駐外人員應有的豁免權應該維護,但前提是要和盤托出。劉姍姍因被控「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嫌,遭美國聯邦調查局逮捕拘留,外交部表達嚴正抗議,要求立即無條件釋放。吳敦義下午接受電子媒體專訪時表示,不能虐待幫傭,勞動權神聖,人生而平等,這是核心價值;國格尊嚴也要確保,駐外人員應有的豁免權應該維護,但是有前提的,要和盤托出,拿出事實真相,不能侵犯勞動、人權核心價值,「否則聯合國兩公約又不是簽假的」。吳敦義表示,若事實有苛薄人家,應該給人家公道;一定要和盤托出,只有事實擺在面前,根據這兩個核心價值,要確保人權平等與國家尊嚴。他說,若美國違背這兩樣,「我們據理力爭」;若沒有違背,應該要審慎處理(中央社100年11月16日報導:劉姍姍案 吳揆:要兼顧人權、國格)。  

【疑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人權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也云「3.第十條第1款?締約國規定了對那些因自由被剝奪而極易受害者而承擔的一項積極義務,並補充了《公約》第七條所載的禁止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規定。因此,不僅不得以違反第七條的方式對待被剝奪自由者,包括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而且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

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又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所明定之「人道待遇原則」,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又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也應符合「人道待遇原則」,而且須積極尊重、保護及實現「人道待遇原則」。

從而,移民署基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所明定之「人道待遇原則」,突破原有法律給予生病的瑪莉取得居留證,可以申請健保卡,獲得更好醫療,自是值得稱讚;但反觀「劉姍姍」事件,如「禁止上教堂」、「工作16小時」、「苟扣薪資」均屬實,而且外交部也有所知悉,則讓人覺得台灣的「人道待遇」,將因而大打折扣。

至於美國逮捕「劉姍姍」之行為,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劉姍姍」是否有外交豁免權?當然也有必要釐清,問題是身不在其中的我們,又如何知其然而認其然,所以只好請「外交部」、「劉姍姍」以及「美國當局」三方,好好去釐清以及斟酌處理了。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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