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579】市府誤佔私地,也要賠!
【新聞】
台北市通化夜市旁的巷弄道路,多年前市政府鋪設了柏油,方便民眾出入,不過,卻因為丈量錯誤,佔用了私人土地。經過地主求償,雖然市府以大法官解釋中,「年代久遠」不需給付租金,不過,法院還是判決市政府敗訴,必須賠償五年租金共計五十六萬元。引起爭議的土地是位在台北市和平東路三段的巷子裡,多年前,為了讓民眾出入方便,且行走也比較安全,因此,市政府和大安區公所在巷子裡鋪設了柏油,不過,可能是丈量有誤,將李姓地主的土地也當成巷道。李姓地主反應無效之後,憤而提出民事訴訟,要求土地租金。全案經過法院審理,雖然市府提出大法官解釋,主張如果土地供不特定人出入通行的必要,「年代久遠」的話,土地就可以充公,也不需給付租金。不過,法院調查卻發現,巷道是在民國七十年後才鋪設,並非年代久遠,加上巷道寬四公尺,並非通行必要,因此,認定相關單位無權佔用這三坪多的土地,法院最後判決市府和大安區公所敗訴,需賠償李姓地主五年租金,共計五十六萬多元(中廣新聞網100年11月11日報導:柏油路誤佔私地 判北市賠租金56萬元)。
【疑義】
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70號判例即謂「本院四十四度判字第十一號及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所謂既成道路,不容任意廢止,係指正常道路未經政府核准,土地所有人擅自廢止而言。非謂危險道路,經政府核准者亦不得廢止。」,是既成道路未經政府核准,土地所有人不得擅自廢止。
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
本案法院調查即發現,巷道是在民國七十年後才鋪設,並非年代久遠,加上巷道寬四公尺,並非通行必要,自不符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則本案李姓地主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之意旨,向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並向受有利益之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該不當實際利得,自屬有理。
另釋字第400號解釋,除了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外,也揭示「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四八一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是縱屬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各級政府也應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
然本案台北市政府及大安區公所卻不顧前揭意旨,也不以保障「人民財產權」為要,不「支付租金」,任由地主興訟,除了代購制服A家長錢(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10/19/%e4%bb%a3%e8%b3%bc%e5%88%b6%e6…),未認真處理,讓人覺得「失望至極」外,實在讓人想問「台北市政府,到底怎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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