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568】深夜鐵鎚敲,樓上瘋;但小心!刑責找上您!
【新聞】
台北巿楊姓婦人被控在深夜持鐵鎚猛敲自家天花板,每晚約敲打10多下,有時10秒,有時持續數分鐘,半年來敲了102回,導致樓上謝家被搞得很抓狂,自行蒐證提告,台北地檢署昨依強制罪嫌將楊婦起訴。起訴書指出,59歲楊婦住在台北巿萬華區國興街某國宅4樓,她否認有製造聲響,反指是樓上謝家製造噪音,謝某不堪其擾,遂用數位錄音筆自力救濟,錄下今年3月到8月間,凌晨1點到6點的不明聲響,一天多則15回,有時一小時就出現一回,搞得被害人根本無法成眠。檢方說,社區其他住戶也曾在被害人家中,聽到樓下傳來不明敲打聲,並向楊婦制止,她雖允諾不再敲,但情況依舊。檢方表示,楊婦朝天花板敲打,曾持續10秒至數分鐘,每天約敲打數次到10餘回,每回間隔約10幾分鐘,每天敲打次數及時間甚久,而且不定時,已妨害告訴人的居住安寧。謝某另控楊婦曾恫稱「你讓我白天不能睡,我也讓你晚上不能睡」,還放話說「有一則新聞說,一名躁鬱症的人砍殺鄰居,不要逼我像他一樣」,認為已涉及恐嚇罪,但楊婦否認講過這些話,檢方認為缺乏其他證據,不予起訴。謝家昨低調不願受訪,楊婦家則無人應門;一名女鄰居說,楊婦應該是拿鐵鎚猛敲天花板,社區主委也曾勸解,連警方都曾上門關切(自由時報100年10月27日報導:深夜鐵鎚敲天花板 半年102次搞瘋樓上)。
【疑義】。
一、刑事部分
按刑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第304條固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也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惟非以強暴或脅迫為之,不得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論處之(註一);而所謂強暴或脅迫,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前揭所為,顯是以積極行為(即以身體擋住去路之行為),使樓梯走道本可供人員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有權通行使用之證人陳○娟不得再經由該樓梯走道自由通行前往頂樓處,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楊婦朝天花板敲打,曾持續10秒至數分鐘,每天約敲打數次到10餘回,每回間隔約10幾分鐘,每天敲打次數及時間甚久,而且不定時,已妨害告訴人的居住安寧,即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而且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檢方論以刑法第304條所定之罪嫌,尚屬有據。
二、民事部分
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云「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本案報導若屬實,楊婦朝天花板敲打,曾持續10秒至數分鐘,每天約敲打數次到10餘回,每回間隔約10幾分鐘,每天敲打次數及時間甚久,而且不定時,顯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且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試依民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其他部分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70118)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7條第3款之規定,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違反者,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亦得連續處罰之。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67)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是本案報導若屬實,楊婦深夜持鐵鎚猛敲自家天花板,每晚約敲打10多下,有時10秒,有時持續數分鐘,半年來敲了102回,而且不定時,縱非「公寓大廈」,本案被害人也得列舉事實及證據報警,由其處理;苟屬「公寓大廈」,本案被害人則得請求各該主管機關處理(因社區其他住戶也曾在被害人家中,聽到樓下傳來不明敲打聲,並向楊婦制止,她雖允諾不再敲,但情況依舊,所以應得認屬「經協調仍不履行」者),惟裁罰時,應注意行政罰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210)第24條以下之規定。
【註解】
註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須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並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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