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遺忘的土地 輝映不放棄的嘉義何家兄地 大法官85年釋憲 釋字第409號
昨晚2011-10-27匆忙間將週一在行政院採訪到以來此抗議十年的報導,趕快登上新聞版面,
行政院門前抗議十年的嘉義姊弟 2011-10-26 23:46:49
http://www.peopo.org/portal.php?op=viewPost&articleId=92428
但上傳影音有問題,今晨感到很抱歉,用陳情書及廣告上的「何勝興 杜何玉珠」人名搜尋,找到以下幾則相關報導,原來財訊/天下在去年就已經寫了報導,也有法官釋憲文附在上面。也意外搜尋到一個網站,署名「遺忘的土地」,文章是這樣開頭的『我的故鄉有一塊「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從1971年被「保留」至今沒有任何動作,我稱她做:「被遺忘的土地」。以下是她的故事。』。。。。
看到這裡,好奇寶寶真希望大埔自救會、土地正義聯盟,能將他們的故事也自己寫下來,讓傳播的更完整,也許「被遺忘的土地」,也可以成為我們PEOPO公民記者的一員,或者是新頭殼的一員,因為新頭殼有機會上到網路新聞的大平台上,而PEOPO要靠每天兩則電視新聞且在公視新聞上,真是很難冒出頭。。。
至於好奇寶寶為何新嚮往網路大平台,還在此一直耕耘,是忘情於公民記者們的鼓勵與溫情,寫稿需要有回饋,不管多還是少,真是濫情的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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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勝興及杜何玉珠的報導
在部落格「大偉的隨想手記 隨意窩」有蒐集了很詳盡的報導,包括85年的釋憲文、財訊報導、天下雜誌報導
為了抗議土地徵收奮鬥二十年的何家兄妹 大偉的隨想手記 2011-09-02 08:06
http://blog.xuite.net/kelen.david/935057/50717506a.財訊/良田變工廠?嘉義何家兄妹抗爭二十年悲歌from: http://taipei.law119.com.tw/lawnewsview.asp?idnostr=%A4j%AAk%A9x%C4%C0%A6r%B2%C4%A5%7C%A1%B3&idno=1579&keywords=b.良田變工廠 政府搶賺徵地財 (天下雜誌)http://www.coolloud.org.tw/node/53507
被遺忘的土地系列報導:
http://land1.e-saint.net/modules/news/article.php?com_mode=flat&com_order=0&storyid=220
有提到更多相關土地徵收問題:
2011/8/25 11:00:00 - 土地徵收不是錢的問題 農團:停止浮濫圈地才正港 |
2011/7/16 5:00:00 - 土地正義 莊嚴的訴求 |
2011/7/6 14:00:00 - 土地徵收修法慢吞吞 國際連線聲援農民 |
2011/5/25 9:40:00 - 花蓮森林園區 原民要求還地 |
2011/5/14 9:50:00 - 徵地閒置20年 地主買回賺10倍 |
2011/1/28 23:50:00 - 土地遭徵收 還地強制捐3成,地主痛罵市府。都發局:依法處理 |
2010/11/19 10:00:00 - 佔用民地,小心,被拆屋還地? |
2010/4/27 10:10:00 - 還地於民建公園 永康綠油油 (檢討不必要的公共設施還地於民) |
2009/12/1 23:50:00 - 關心台中港土地重劃‧尤碧鈴建議還地於民 |
2009/10/4 9:00:00 - 20011203行政訴訟起訴狀告水上鄉公所(李台山送達、撰寫?) |
大法官409號釋憲文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printpage.asp?expno=409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409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總統府公報 第 6110 號 3-1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108、143 條、土地法 第 208、219、222、235 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 49 條、都市計畫法 第 48 條
解 釋 文: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件,自應詳加規定,前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理 由 書: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 (並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 。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均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之限制。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辦理徵收必須遵守之程序。且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後一定期間內,土地未依計畫開始使用者,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復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收回權。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旨在揭櫫徵收土地之用途應以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公共事業或公用事業之必要者為限,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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