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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564】定情非訂婚?

2011/10/24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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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林姓房仲業者看上楊姓酒店小姐,為娶楊女買鑽戒當信物、拍婚照,法官認為送鑽戒、拍婚照不代表婚約成立,判楊女免還。

【新聞】
林姓房仲業者看上楊姓酒店小姐,為娶楊女,代楊清償三百多萬債務,買鑽戒當信物、拍婚照,以為楊女嫁定了,不料楊卻閃婚嫁別人,他氣壞要求還錢,法官認為送鑽戒、拍婚照不代表婚約成立,判楊女免還。桃園地院調查,林姓房仲業者因工作關係,常到酒店消費,五年前結識楊姓公關,交往一段時間後同居,林心疼女友賺錢辛苦,並有意娶楊為妻,答應設法解決楊女所有債務。林姓業者在法庭調查時說,他與楊女都離過婚,認為兩人既然願意長相廝守,就不需訂婚,直接結婚補請喜宴即可。同居後的隔年七月,買了一枚卅多萬的鑽戒當定情信物,「求婚」成功後,又匯款廿萬當聘金,九月拍婚紗照。林接著變賣家產土地,付清女友房貸、車貸、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三百廿四萬,朋友不斷質疑他太大方,勸他小心當火山孝子,他認為「反正快結婚了,沒關係。」但雙方同居四年,女友一直用家人反對等理由拖延結婚,前年底楊女提議分手,去年初就和別人閃電結婚,他不甘人財兩失,才會以未履行婚約,要求楊女退還三百多萬元。楊女否認曾答應林求婚,指雙方從沒訂婚約、下聘,否則不會拖四年還沒結婚;分手是因為林劈腿,她雖感謝林幫忙償債,但純粹是朋友間金錢往來,她也付了「分手費」一百六十萬。林提出婚紗照、匯款單和鑽戒保證書等證據,但法官認為,兩人沒有訂婚儀式,加上現代很多情侶為見證愛情,都預先拍婚紗照留念,也互贈戒指等信物,很難就此認定雙方曾立婚約。既然婚約不成立,交往時的金錢贈與,目的也未必都是為了結婚,要求女方還錢,依法無據(聯合新聞網100年10月24日報導:定情非訂婚 閃婚女友永保鑽戒)。

【疑義】按民法第975條、第977條、第978條分別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號、27年上字第695號判例也分云「結婚義務於法本不能強制履行,故法院遇有悔婚案件,自應以和平方法盡力勸諭當事人,與其不能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孰若聽其解約,而就其因他造悔約所生之損害,依法要求賠償較為得計。」「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婚約,雖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他方亦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履行婚約之訴。」。
是結婚義務於法本不能強制履行,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婚約,有民法第976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二、故違結婚期約者。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之理由,他方得解除婚約,並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縱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他方亦得依民法第978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惟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參照),而且應雙方意思一致始能認為合法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82號判例),苛一方否認婚約之存在,另一方也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則自難被認定「當事人間有婚約之存在」,即無婚約之存在,就無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婚約情事,另一方依民法第977條、第978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所以,本案報導若屬實,林姓房仲業要女方還錢,可能要在舉證上,加把勁(本案裁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請自行至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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