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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520】教師不得為特定宗教信仰,從事宣傳?

2011/09/16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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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註四);縱使老師在校工作認真,也協助做些學生輔導,但不得用強迫的方式來灌輸學生宗教信仰(註五);至於在課餘、不在校園、不利用師長的權威,僅分享宗教的心得,縱係老師,也得為之。

【新聞疑義520】教師不得為特定宗教信仰,從事宣傳?

【新聞】

台北市議員徐○青表示,她也知道這所高中教師的情況,她聽教會的朋友提到這位老師在校工作認真、也協助做些學生輔導。但,老師不應在校園做宗教的傳播者。徐○青表示,教師在校園中不能以師長的身分對學生進行任何形式的傳教活動;同時,任何人都不應運用校園、校園中的社團資源來達到傳教的目的。如果在課餘、不在校園、不利用師長的權威,則可以分享宗教的心得。楊○秋也表示,教師、學生都有宗教自由,但師生之間不能在校園、不能用強迫的方式來灌輸學生宗教信仰(中國時報100年9月16日報導:信仰自由 教師不得在校園傳教)。

【疑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規定「一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二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三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四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註二)。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有關信仰自由,人權委員會第22號一般性意見(註三):「6.委員會認為,第18條第4款允許學童在公立學校接受有關宗教和道德的一般歷史的教育,但應該採取中立和客觀的教育方式。第18條第4款中所載、關於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有使孩子能夠按照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的保證,涉及第18條第1款中所載、關於教導教義或信念的自由的保證。委員會指出,包括特定宗教或信仰在內的公共教育,除非規定了能夠符合父母和法定監護人願望的不歧視例外辦法或備選辦法,即不符合第18條第4款的規定。應予參照。

是雖允許學童在公立學校接受有關宗教和道德的一般「歷史」的教育,但應該採取中立和客觀的教育方式,而且關於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有使孩子能夠按照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也應予保證。

所以,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註四);縱使老師在校工作認真,也協助做些學生輔導,但不得用強迫的方式來灌輸學生宗教信仰(註五);至於在課餘、不在校園、不利用師長的權威,僅分享宗教的心得,縱係老師,也得為之。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4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憲法第13條也明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註三: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9155092.doc第68頁。

註四:教育基本法第6條:「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參照。

註五:志願服務法第4條也特別明定,志工應有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等權利(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Content.aspx?pc=D0050131&k1=%e6%95%99%e8%82%b2&k2=%e4%bf%a1%e4%bb%b0&k3=&k4=&kwid=8254&cd=2011/9/16)。至於因信仰不同所為岐視,自應予消除,此從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類、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第26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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