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機關應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而且應積極消除與就業有關的歧視。從而,勞委會放寬外配在台工作標準,離婚、喪偶的外配若是取得合法居留台灣許可,不用申請就可以在台工作,使離婚或喪偶的外配找工作更方便,自是在積極消除與就業有關的歧視,而且對於人民工作權的實現,助益很大,本文予以肯定
【新聞疑義518】取得合法居留台灣許可之離婚、喪偶外配,不用特別申請,就可合法工作了
【新聞】
經歷離婚、喪偶的外配,今後可以順利取得合法的工作證,不用再為了「無頭路」擔憂,或者非法打工,未來居留證上會特別加註,離婚或喪偶的外配找工作更方便。來台外配在台人生地不熟,若是來台後經歷離婚或者喪偶,頓失依靠,更是孤苦伶仃;過去,離婚、喪偶的外配需要特別申請,才可以取得合法工作證,然而工作證申請不易,讓許多人冒著被抓的風險非法打工。來台10年的越南阮氏,前年先生因癌症去世,阮氏一人帶兩個小孩,因無合法工作證,找工作不易,阮氏只好打零工,根本無法負擔家中的生活所需,阮氏難過地說:「丈夫去世了,我一個人又要照顧小孩,不能工作,怎麼養家?」上月,勞委會放寬外配在台工作標準,離婚、喪偶的外配若是取得合法居留台灣許可,不用申請就可以在台工作,移民署也配合勞委會,未來會在外配居留證上加註「其他」,表示非外配、外勞,但可在台合法工作(聯合報100年9月15日報導:離婚、喪偶外配 可合法工作)。
【疑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有關工作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8號一般性意見:「12. 從事各種形式和各種水平的工作要求存在下列相互依存和必不可少的要素,其執行取決於每一締約國目前的條件:(a)可提供性 締約國必須具備專門的服務,以協助和支援個人,使他們能夠找出並找到現存的就業;(b)可獲取性 勞務市場必須向締約國管轄下的所有人開放。4 可獲取性包含三個層面: (一)《公約》第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條禁止在取得和保持就業方面,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出身、財?、出生、身體和精神障礙、健康狀況(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性取向,或公民、政治、社會或其他地位?理由,實行旨在或具有妨礙或破壞以公平?基礎的行使工作權效果的歧視。根據勞工組織第111號公約第2條,締約國應“宣佈並奉行旨在通過與國家狀況和習慣相輔的做法,促進再就業和職業方面機會和待遇平等,以便消除其中的任何歧視”。許多措施,例如“享有能達到的最高健康標準的權利”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00)第18段中所強調的,旨在消除與就業有關的歧視的大部分策略和方案,可通過採納、修改或廢除法律或傳播資訊,在不涉及財力的情況下加以執行。委員會回顧,即便在財力最短缺的時候,也必須通過費用較低的有針對性的方案,保護弱勢和被邊緣化的個人和群體;(二)物質條件上的可獲取性是就業可能性的一個方面,恰如關於“殘疾人”的一般性意見第5號第22段所作出的解釋那樣;(三)可獲取性包括通過在當地、區域、國家和國際各級建立資料網路,尋求、獲得和傳播關於取得就業途徑的權利; (c)可接受性和平等性 保護工作權利有若干個組成部分,尤其是工人有享有正當和有利的工作條件,特別是安全工作條件的權利,組織工會的權利和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的權利。」應予參照。
另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也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是各級政府機關應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而且應積極消除與就業有關的歧視。從而,勞委會放寬外配在台工作標準,離婚、喪偶的外配若是取得合法居留台灣許可,不用申請就可以在台工作,使離婚或喪偶的外配找工作更方便,自是在積極消除與就業有關的歧視,而且對於人民工作權的實現,助益很大,本文予以肯定。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4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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