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報導若屬實,因前揭事實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法定要件」有間,所以,尚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惟因當事人間,責任較輕者為黃姓男子,而且林女明知黃男就在梨山工作,竟向警方通報黃為失蹤人口,也拒絕與黃同居,可見林女無意再與黃生活,彼此間僅剩金錢糾紛,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是黃姓男子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離;另在法院所認事實下,本文亦認為「法院准黃姓男子所請判離」並無不妥。
問題是婚姻,需要走到這一步嗎?在離婚之前,是否還有思考的空間呢?之前的情意,是否還值得珍惜呢?離婚,真的有比較好,還是一時衝動呢?是否有再挽回的機會呢?
【新聞疑義515】老婆「照三餐罵」,訴離獲准!但婚姻,需要走到這一步嗎?
【新聞】
黃姓男子因失業在家,被老婆「照三餐罵」,之後黃找到計程車司機工作,但妻子又每天把他載客所得搜括而去,還將他通報為失蹤人口,他氣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板橋地院昨審結,認為兩人結婚多年仍無法遷就雙方個性,彼此僅剩金錢糾紛,最後判准兩人離婚。黃男表示,九十三年與林女結婚,兩人共同生活期間,只要有一天沒收入就會被老婆罵整天,之後兩人合開熱炒店失敗,他閒賦在家,老婆竟照三餐罵,讓他無法忍受。黃男更指控,事後他好不容易在梨山找到計程車司機工作,妻子卻每天搜括他的載客所得,完全不顧他還沒吃飯、加油。有次他實在受不了,乾脆連續幾天不回家,妻子等不到錢,不告而別下山,還向警局申報他為失蹤人口,還換掉鑰匙,不讓他回到三重住處。林女在審理期間反駁丈夫說法,指家中許多開銷都是由她支付,丈夫還會毆打她。法院審理後,認為林女明知黃男就在梨山工作,竟向警方通報黃為失蹤人口,也拒絕與黃同居,可見林女無意再與黃生活。法院認為,兩人結婚多年,個性依然不合,彼此僅剩金錢糾紛,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最後判准兩人離婚(中國時報100年9月10日報導:被老婆「照三餐罵」 夫訴離獲准)。
【疑義】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也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此但書規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所以,我國判離之事由,係採「民法第1052條第1項法定要件規定」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等參照)併行之方式,苟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之一,自得依他方請求判離,不須再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因前揭事實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法定要件」有間,所以,尚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惟因當事人間,責任較輕者為黃姓男子,而且林女明知黃男就在梨山工作,竟向警方通報黃為失蹤人口,也拒絕與黃同居,可見林女無意再與黃生活,彼此間僅剩金錢糾紛,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是黃姓男子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離;另在法院所認事實下,本文亦認為「法院准黃姓男子所請判離」並無不妥。
問題是婚姻,需要走到這一步嗎?在離婚之前,是否還有思考的空間呢?之前的情意,是否還值得珍惜呢?離婚,真的有比較好,還是一時衝動呢?是否有再挽回的機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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