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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514】死囚無距離懇親,尊重死囚的人權

2011/09/13 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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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

台北看守所的收容人,難得能和家人面對面,握著彼此的手,聊聊近況,已經一年多沒見到媽媽的許姓收容人,心裡真的很感動。過去要和收容人會面,總得隔著的一道玻璃,交談時間,只有20多分鐘,不過今年中秋節,台北看守所首度開放無距離的懇親會,相聚時間還拉長到一小時,讓家屬更能了解收容人在所裡的生活。台北看守所這次也開放14名死囚,進行懇親會,其中三位,包括曾犯下縱火案奪走四條命的洪○聰,殺害一對母子的天道盟份子鄧○樑,以及犯下殺人勒贖的黃○棋,只是選在中秋前開放會面,是否有秋後槍決的可能性,看守所則予以反駁。強調是尊重死囚的人權,未來看守所都將定期舉辦懇親會,讓表現良好的收容人和死囚,能在重要節目,也能家屬團圓(公共電視100年9月8日報導:死囚無距離懇親 北所否認將秋決)。

【疑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0條、第7條分別規定
「一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二(一)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
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二)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
羈押、並應儘速即予判決。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
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且其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身分相稱。」「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
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
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人權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也云「3.第十條第1款?締約
國規定了對那些因自由被剝奪而極易受害者而承擔的一項積極義務,並補充了《公約》第七條所載的禁止
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規定。因此,不僅不得以違反第七條的方式對待被剝奪
自由者,包括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而且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
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
有《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
是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不僅不得以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的方式對待被剝奪自由者(包括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而且
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喪
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

而人權委員會第9號一般性意見雖為第21號一般性意見所取代,惟第21號一般性意見之所以取代第9號一般性意見,乃它反映並進一步發展了第9號一般性意見(註二),並非完全否定人權委員會第9號一般性意見,是有關人權委員會第9號一般性意見「3在若干情況下,報告中所載有關第十條第3款的資料並沒有明確地提到採取了什?立法或行政措施,或採取了什?實際步驟來推動囚犯的改造和社會復原。舉例來說,可採用教育、職業訓練和做有益的工作等辦法。允許特別是家屬探訪通常也是這種措施之一,這是出於人道的理由。某些締約國的報告對於應當同成年人隔離,並給予適合其年齡及法律地位的待遇的少年罪犯,也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中的「允許家屬探訪」也非不得參酌。

更何況,中秋節乃台灣團圓佳節,而且「每逢佳節倍思親」,如能定期舉辦懇親會,讓表現良好的收容人和死囚,在重要節目,也能家屬團圓,自是更能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0條、第7條所揭示之「人道待遇原則」,又何必反對呢?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二:人權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1.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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