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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時事評論】禁奢大戶違反禁奢令,小心,被管收

2011/09/08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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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禁奢大戶違反禁奢令,仍會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被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惟管收後有須到外就醫之必要,自應戒護使其能就醫,始符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所揭示之「人道待遇原則」。

【新聞疑義509】禁奢大戶違反禁奢令,小心,被管收

(註:本評論尚符自律公約之規定)

【新聞】

國內近視雷射手術名醫丁○峰因欠稅4300萬元,被行政執行署列為禁奢大戶,卻被發現違反禁奢令,搭乘百萬名車代步,一日遭法院裁定管收,卻因身體不適,大前天被戒護至新北市亞東醫院就醫,昨他託友人拿1000萬元現金及400萬元本票繳款,剩下的2900餘萬元欠款,也同意以北市八德路黃金店面及新店住處作擔保,板橋行政執行處認為已符合繳款誠意,管收6天後昨開出釋放通知書,丁終於恢復自由身。丁○峰因欠稅4300餘萬元,卻故意隱匿財產,被板橋行政執行處鎖定,本月一日向板橋地院聲請管收獲准,當晚立刻送交台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才管收4天,5日丁就因胃痛被戒護送進板橋亞東醫院;院方昨說,不便透露病情,但依身體狀況,須住院一至兩天。昨晚,丁○峰更透過友人,帶著1000萬現金及400萬本票,把即將在明年3月4日到期、約1368萬餘元的欠稅先繳清,剩餘的2900餘萬元,則申請分29期,即每月繳納100萬元,在最後一期全數繳清。丁還同意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包括市價逾4000萬元、位於台北市八德路四段一樓,含兩個平面停車位的店面和土地,以及市價逾1200萬元、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靠山區、有兩個停車位的土地和房屋。板橋行政執行處先對這2處房產,設定抵押權為2900萬元、400萬元,若丁未按時繳納,就會廢止分期,對不動產執行(自由時報100年9月8日報導:管收6天 名醫丁○峰1400萬換自由)。

【疑義】

按所謂行政執行,係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2條參照),其雖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參照;例如行政執行法第5條第1項就規定,除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外,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

惟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限制其住居」、「拘提之」、「管收之」之手段,即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限制其住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2項:不得限制住居之情形)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第3項:拘提)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4項:五日裁定及即時裁定)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第5項: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第6項:管收)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所明定,在未廢止或修正或刪除或被大法官會議解釋違憲立即失效(至於一年或二年失效者,理論上雖有爭論,但實務上通說認為仍有效)前,行政執行處依此管收之,尚難謂未依法行政。

換言之,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之規定,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而且行政執行法第17-1條也規定「(第1項)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第6項)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是禁奢大戶違反禁奢令,仍會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被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惟管收後有須到外就醫之必要,自應戒護使其能就醫,始符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規定,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所揭示之「人道待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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