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外,仍須在「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之情形下,
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始符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是僅註明「或同
等品」,在未再審究「是否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之情形下,就逕謂「未違法」,則有率斷之嫌。
【政府採購裁判點評41】「註明或同等品,就未違法」以及「同等品之審查」
文/胡綺萱、楊春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摘要】
【原審】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律師函、海軍後勤司令部九十三年十月
一日沛購字第一五八四一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沛購字第一八八九五號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三七四號、三九五號契約依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第一條、第二條約定應包括(1)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2)招標規定(3)投標須知及其附件(4)投標廠商聲明書(5)標單(含與標的物有關之規格、檢驗規範等文件)
(6)契約通用條款(7)其他。
而系爭三七四號契約,件號部分,於號數之後標明或同等品,廠商代號部分,於號數之後標明僅供參考;
系爭三九五號契約,件號部分及廠商代號部分,於號數之後,則均未為任何記載,然於標單備註四有約定
:廠商如以同等品交貨,須將同等品審查資料(如附件一)併標單送交本部於開標時併案審查。
且各標單並附有同等品審查資料表乙件,是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交貨,即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
六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暨其執行注意事項第十點之規定。
而系爭契約雖均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交貨,惟以同等品交貨,應於招標階段即將同等品之廠牌、價格
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送交審查,否則,應認其與被上訴人就採購標的係以交付特定廠商
生產之特定物品達成合意。
上訴人固於標單上註明投標標的產地為國內外自由地區,然該項記載並不符合契約或標單備註三、四所約
定,請求以同等品給付應先提出同等品審查資料之規定,自難認已有提出同等品給付請求之意思。
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即軍品)之料號、品名及件號固與系爭契約所載者相同,惟其廠牌與系爭契約附件所
載者不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進口證明、廠商生產證明、進口報單附卷可稽。
上訴人既未於招標階段即將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審查資料送交被上訴人
審查同意,擅自以同等品交付,自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點評】
一、註明「或同等品」就未違法?
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固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
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
樣者,不在此限。」。
惟除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外,仍須在「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之情形下,在
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始符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是僅註明「或同等品」
,在未再審究「是否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之情形下,就逕謂「未違法」,則有率斷之嫌。
是原審「各標單並附有同等品審查資料表乙件,是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交貨,即不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說法,實有率斷之嫌。
二、雖允許使用同等品,但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或機關審查未過,廠商仍應依招標文件所載給付?
按機關允許使用同等品(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
所要求或提及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
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投標廠商未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者,
自是未就「同等品事項」提出要約,機關自無從就「同等品事項」為承諾,「招標文件所載」即未因當事
人間另為約定而有所變更,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等因而無效或法律
效果應予調整(請參【政府採購裁判點評38】公平合理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之連繫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
=,1,787,&job_id=176428&article_category_id=886&article_id=100338、http://blog.rootlaw
.com.tw/gs/2011/08/31/%e3%80%90%e6%94%bf%e5%ba%9c%e6%8e%a1%e8%b3%bc
%e8%a3%81%e5%88%a4%e9%bb%9e%e8%a9%9538%e3%80%91%e5%85%ac%e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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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ba%8b%e8%ae%8a%e6%9b%b4%e5%8e%9f/)」外,當事人間自依「招標文件所載」為給
付。
至於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而機關「審查未過」,則機關即未就「同等品事項」為承諾,「招標文件所載」也未因當事人間另為約定而
有所變更,除「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等因而無效或法律效果應予調整」外,當事人間也自依「招標文件所
載」為給付(惟此時,廠商得於未能達成協議時,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之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或依民事訴訟法等逕行起訴)。
但機關雖「審查未過」,卻將該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參照),則
廠商也在此新要約尚有拘束力的情形下(民法第156條、第157條、第158條等參照)為承諾,則「招標文
件所載」因當事人間另為約定而有所變更,除「該約定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等因而無效或法律效果應予調整
」外,當事人間則應依「新約定」為給付。
從而,原審所認「而系爭契約雖均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交貨,惟以同等品交貨,應於招標階段即將同等
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送交審查,否則,應認其與被上訴人就採購標的係以
交付特定廠商生產之特定物品達成合意。上訴人固於標單上註明投標標的產地為國內外自由地區,然該項記
載並不符合契約或標單備註三、四所約定,請求以同等品給付應先提出同等品審查資料之規定,自難認已有
提出同等品給付請求之意思。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即軍品)之料號、品名及件號固與系爭契約所載者相同
,惟其廠牌與系爭契約附件所載者不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進口證明、廠商生產證明、進口
報單附卷可稽。上訴人既未於招標階段即將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審查資
料送交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擅自以同等品交付,自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尚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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