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土地問題系列】新店十四張迫遷戶探訪
十四張是新店早期開展的發源地,原為農業保留區,目前因?捷運環狀線計畫而遭變更。
該案涉及4、50年前從雲嘉北上打拼的人們形成的溪邊寮?聚落,以及具250年歷史的劉家古厝...等文史遺跡。
一方面,建商們著眼捷運商機,紛紛搶入購地。
另方面,近百名十四張居民則於8/1到新北市府陳情,不?滿官方強制迫遷、要求合理安置。
這樣的陳情不是十四張居民們第一次,
這樣的個案也不是台?灣第一件。
而十四張的個案,又再一次提醒我們回頭檢視:
家,除了作為一種資產,還承載了多少種意義?
當前的開發邏輯與行政法規,又忽略了哪些人類的基本權利??
請和我們一起關心十四張,看見台灣土地問題,並思考政府行使公權時,國民生存是否受到侵害?
【台灣土地問題系列】新店十四張迫遷戶實情參訪
【台灣土地問題系列】新店十四張自救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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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張自救會簡報概要
鑑於新店都市內環狀線Y7動線建設,政府土地取得過程粗糙,哄騙恐嚇,敷衍
草率,強取豪奪,罔顧民意,官僚心態,查估認定依法行政,卻自我獨斷,自
由心正,住戶無法認同,殊由共識,置若罔聞,消極狀態,令人難忍,宮逼民
反,民怨甚深,今唯有自助方有人助,只有自救,才有人救,伸張社會正義,
公平合理。因此組成自救會自力救濟,群策群力,敦請政府相關單位積極負責
面對,妥善辦理,解決紛爭,共創雙贏。
聲明:
一、 捷運動線所需面積約2.5公頃,但政府徵收及共構土地約15公頃,用捷
運之名壓榨百姓,迫遷良民,以約十多公頃腹地共構之名與財團合作興健大
廈自肥,未先安置、救助、回饋,有失社會公平正義。
二、查本會所屬之現有居民,均數中下階層的弱勢家庭,於1950~1960年落
居於此,從事新店溪,砂石開採之勞務,工作生活清寒,但尚能溫飽,日久
落戶定根,開枝散葉、寒舍雖小、但可以遮風避雨、安身立命之處、吾等知
足矣!(如附件一)。今聞環境捷運路程經此,需拆除迫遷我等安身立命之
家園,雖本會成員願配合政府公共工程之建設,犧牲小我,完成大我相對
政府相關單位無法提出,人溺己溺的心態照顧弱勢,釋出善意的解決方案,
廣招民怨,實為不妥。
三、十四張捷運環狀南機廠用地,於民國94年公告:政府賠償迫遷方式,
卻以地方自治條例為由:查估民國81年前賠七成,民國81年後賠三成,民
國88年後不賠(如附件二)為基準。用查估再打折三成、七成,甚至不賠,
承辦人員自我認定理賠之標準,行為之草率,實為住戶難忍,幾經申訴及抗議,
稍做修正,但尚不足以輔導這群落難戶之最基本生存條件,有欺壓善良百姓、強
取豪奪之嫌。
本會提出訴求,請求重視並解決:
安置之方式:本會所屬之落難戶居民一致要求就地安置,或有平價住宅
之優先承購之權利。
拆遷之補償:依照民國94年公告為基準,民國94年前落居於此,應依
住戶實際人口數增加時,向上擴建應一律現況查估,就地合法百分百補償。
安置費:比照台北市補助,2年9個月房屋租金辦法,使被迫遷戶得以
喘息,有機會及有能力承購或租房宅,免於無地自容身之恐懼,逼急了而製
造、偷、搶、擄、掠、等社會間題。
四、自動搬遷獎勵金:於民國l00年7月l9日公告-7月31日以前搬遷,斷
水斷電,方可領取獎勵金,否則取消獎金。此時尚有10餘戶尚未複估認定,
再則不到15日,即要被迫遷戶搬離,政府官員恐嚇利誘,欺騙壓榨,粗糙
率,可見一般,表露無遺。
五、於民國100年8月l日本會至新北市政府抗議,相關單位及民意代表協
調後之陳情文如:
l.複估清冊盡速辦理
2.搬遷獎勵金可延至9月30日止以前均可視同自動搬遷
3自治條例於9月上旬至下旬,新北市議會審查決議
4.安置費於9月上句至下旬,新北市議會審查決議。
綜合:以上五點訴求.決議9月上旬臨時會之拍版定案、可洞悉、政府及相關單位
官員和民議代表之間協商做出裁定,亦決定我等自救會成員,生死存亡之關鍵。
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戮濟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北府法規字第三七七七二四號令公布
第三章其他建築物
第十二條
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
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
之百分之七十。二、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
金,並應即報即拆。
箏一項各款之補償費:均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費。
第十三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
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補助
費。其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須就地整建而暫時搬遷者,亦同。
前項現住戶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並得依下列標準發給自動拆遷
獎勵金: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定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
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
上,並有居住事實,且未請領其他補償或補助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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