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你糾正,我裝傻-自始無效的大巨蛋BOT』
發稿單位:松菸公園催生聯盟
採訪時間:2011年1月24日上午9點
採訪地點:監察院大門口人行道
500天前(98年9月10日)監察院正式公佈糾正台北大巨蛋案,但行政院工程會與臺北市政府至今尚未改善監察院糾正的違失,北市府還在99年12月9日明知量體違法的情況下,強行通過大巨蛋都市設計審議,將都審會本應依法把關的皮球,踢給環評委員來傷腦筋。
遠雄已於99年12月22日大巨蛋替代方案環評說明會中,公開承認目前都審原則通過送環評審查的投資計畫書,並非原本投標時的版本,此舉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與促參法之相關規定。除此之外,北市府同意遠雄變更的協力廠商,竟然和負責大巨蛋先期規劃與可行性評估的是同一個廠商,公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的規定。
繼日前遞送撤銷都審訴願書的行動後,松菸公園催生聯盟將於監察院前召開記者會公佈相關違法資料,敦請監察院應立即糾舉臺北市政府相關公務人員違法失職的行為,並彈劾現任臺北市市長郝龍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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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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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098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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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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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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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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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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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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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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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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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30 上午
0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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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辦理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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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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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審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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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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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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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主辦機關辦理由政府規劃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及審核程序,認為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審議判斷書應指明主辦機關有無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經指明其有違反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本法)第47條第1項、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下稱爭議處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原申請人「臺北巨蛋企業聯盟」參與主辦機關辦理之「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 ─ 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以下簡稱系爭促參案),於93年5月17日經主辦機關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嗣原申請人申請變更協力廠商,經系爭促參案甄審委員會第7次會議(94年7月5日)投票表決,通過7票、不通過9票,結果為不予通過;主辦機關爰據以於94年7月19日通知原申請人,不同意其變更協力廠商,並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依甄審委員會原核定內容,完成簽約事宜,並於94年9月5日通知原申請人,以其未於前揭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宣布系爭促參案流標。原申請人不服主辦機關前揭兩項決定,由代表廠商○○○公司分別向本會提出申訴,經本會以促0940005號、促0940006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各該異議處理結果。主辦機關乃於95年1月9日召開系爭促參案甄審委員會第7次會議延續會議,會議決議:「不同意將協力廠商變更為○○○公司」,主辦機關並據此於95年2月21日重為異議處理,維持原決定(依該函文內容:「貴公司請求撤銷旨揭本計畫案本府不同意變更協力廠商及宣布流標之決定,本府實難同意」)。原申請人不服此異議處理結果,由代表廠商○○○公司(即更名前之○○○公司)提出申訴,經本會作成促0950001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該異議處理結果。主辦機關嗣於95年6月19日召開系爭促參案甄審委員會第8次會議,經投票表決,其結果─同意變更9票、不同意變更2票,「決議同意最優申請人變更協力廠商為○○○」,主辦機關並據此於95年6月27日通知原申請人,其業已同意變更協力廠商,並應辦理後續簽約事宜。嗣原申請人於95年9月5日將系爭促參案之興建營運等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申訴人,申訴人爰於95年10月3日與主辦機關簽訂「臺北文化體育園區 ─ 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促參契約)。
三、 系爭促參案履約期間,監察院以98年9月16日(98)院臺教字第0982400326號函移送糾正案文於行政院,行政院於98年9月23日影附監察院原函及附件,正本函送本會,主辦機關則為副本收受者。主辦機關於98年10月2日以府教體字第09838720900號函文通知申訴人,認依監察院糾正意旨,本會促0950001號申訴審議判斷既屬違法,則主辦機關95年6月27日函所為同意變更協力廠商為○○○之決定即難謂合法,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規定,撤銷前揭同意變更協力廠商之決定;並於同日以府教體字第09838720901號函,命申訴人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協力廠商或提出「不低於原協力廠商所具有之資格」之第三家協力廠商。申訴人對前揭通知不服,於98年10月30日提出異議(主辦機關於同日收文),主辦機關於98年11月19日作成異議處理(於98年11月23日送達申訴人),仍維持原決定,申訴人爰於98年12月18日向本會提出申訴(本會於同日收文);據此,應認申訴人已於爭議處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訴。按主辦機關98年10月2日府教體字第09838720901號函明白援引其同日府教體字第09838720900號函文為根據,稽其內容亦顯係以後者所為撤銷同意變更協力廠商為○○○之決定適法為前提;據此,自應先論斷主辦機關98年10月2日府教體字第09838720900號函文之適法性。
四、 按主辦機關撤銷其95年6月27日函所為同意變更協力廠商為○○○之決定,依其98年10月2日撤銷函文意旨,主要根據有二:(一)依前揭監察院糾正意旨,本會促0950001號申訴審議判斷「忽視本計畫案行政目的與設計規範之剛性準則,又重大工程專業不足,不但侵害臺北市甄審會專業判斷範疇,更造成臺北市政府別無准駁協力廠商之決策空間,從而根本影響該案之後續發展,其恣意濫權,核有嚴重違失」,據此認定,本會促0950001號申訴審議判斷、系爭促參案甄審委員會第8次會議決議、主辦機關95年6月27日函所為同意變更協力廠商為○○○之決定因此均屬違法;(二)主辦機關因此得以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其自認違法之95年6月27日函所為同意變更協力廠商為○○○之決定。
五、 針對主辦機關前述兩項認定,申訴人主張:(一)主辦機關既與申訴人簽訂系爭促參契約,主辦機關同意變更協力廠商之決定,其效果已被系爭促參契約「所替代或不復存在」,主辦機關無從另以行政處分加以撤銷;(二)依前揭監察院糾正意旨,關於得否變更協力廠商之爭議,其糾正對象為本會所為申訴審議判斷,並未指摘主辦機關95年6月27日函關於同意變更協力廠商為○○○之決定有何違法之處,主辦機關何得遽為引申,自認其為違法,進而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加以撤銷;(三)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4.2.2.3.6.點所定:「申請人於申請後不得變更協力廠商,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應以不低於原協力廠商所具有之資格取代,於申請期間應經甄審會同意」,據此,主辦機關何得於未召開系爭促參案甄審委員會之情況下,逕自認定不得變更協力廠商;(四)最後,主辦機關即使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違法授益性行政處分,亦應權衡授益性行政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利益與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輕重,惟主辦機關所為撤銷處分並未說明其權衡之具體根據。
六、 就申訴人主張,主辦機關既業與申訴人簽訂系爭促參契約,即無從另以行政處分撤銷主辦機關先前同意變更協力廠商之決定乙節,申訴人就此一主張並未提出何等學理與法院裁判實務上之根據,且亦與促參案爭議向來區分其爭議時點發生於簽約前後,據以決定其權利救濟管道之判準不符,自難採取。
七、 至監察院糾正意旨指摘本會促0950001號申訴審議判斷有「嚴重違失」,其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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