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客迫遷土地公案監院糾正司法院、法務部及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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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記者:朱水文

百年「福壽宮」淪無殼蝸牛 

800信眾為神請命

法拍未獲通知

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又遭規避,

土地投資客迫遷土地公

       監察委員施錦芳、高涌誠深入調查指出相關缺失,2023年3月16日促請司法院、法務部及內政部確實檢討改善,以落實財產權保障及增進人民對司法的信任。     

調查報告詳細指出事實與缺失如下:
一、臺北地院103年間辦理系爭92-1地號土地法拍案(103年度司執字第61475號),履勘時發現拍賣標的上有「福壽宮」等地上物,依債權人查報,認屬無權占用,不具優先購買權,拍賣公告爰未通知中坡福壽協會,經查係依司法院民事廳編定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中「宜予通知者」之列舉規定辦理,尚無違反「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8項前段規定。惟查上開注意事項第40條第8項之規定用語,文義上易使外界認為法拍通知對象包含有權占用與無權占用,而臺北地院其他強制執行案件承辦人的實務作法亦未盡相同,上開注意事項第40條第8項宜否參酌手冊規定予以明確規範,避免衍生爭端,宜請司法院研議妥處。

二、臺北地檢署偵辦陳訴人提告投資人楊○○與地政士周○○疑涉偽造文書,申辦系爭92地號共有土地移轉登記,規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案(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經查周○○為資深開業地政士,經辦過程未向買賣雙方解說、確認,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不實切結「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明顯有違常情,且本案地政士於案發前已有另件配合委託人指示,為整合土地疑涉偽造文書,遭人訴請該署偵辦之爭議案件,本案地政士是否與買方勾串蓄意規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實有可疑,偵辦檢察官未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意旨,傳訊地政士周○○之助理或再詳查其他事證,確實釐清周○○行為違常之處,僅憑買賣雙方供稱不知法令、地政士供稱疏失等辯詞一致,逕以「買方與地政士並無通知義務」,認定本案地政士為單純疏失,尚嫌率斷,不免引發議論。本案雖經臺北地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惟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受限於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為避免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因偵查未盡而形同具文,甚至助長犯罪,宜請法務部持續督促所屬精進偵查技巧,以增進人民對偵查結果之信任。

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准系爭92地號共有地持分買賣移轉登記予楊○○及於登記完畢後否准陳訴人申請塗銷登記,於法並無違誤。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由賣方切結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且無須檢附證明文件即准予登記之規定,形同未審,易因故意或疏失遭到規避,優先購買權人事後舉證困難,難以救濟,徒增訟累。地政士公會代表於本院諮詢時表示,登記申請人考量自身利益,怠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情形極為普遍,以切結取代審查,為「自欺欺人」,建議修改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自69年制定迄今已逾40年,內政部宜深入檢討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及登記審查之實務運作問題,研議是否修法,避免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形同具文,又徒增紛擾。

四、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及第44條第3款雖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違反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規定。惟查「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促使地政士善盡職責及避免懲戒實務衍生爭議,內政部宜確實研議是否於地政士法中明定地政士執業時對於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負法令解說及確認出賣人是否履行通知之義務,俾周延法制;該部並宜就本案地政士代為不實切結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形,研議是否依地政士法第46條規定辦理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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