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個人停車位堆放私人雜物 是否觸法!?
【阿Ben 報導】(陳本康2022年7月24日新竹報導)
公寓大廈個人停車位之種類依法分為三種,第一種是「法定停車位」是依建物樓地板面積,按比例設置的停車位,登記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沒有獨立權狀,但可以在房屋權狀中加計車位坪數和編號,以「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方式,給特定住戶使用,但售屋時該車位須一併賣出,也就是沒有獨立產權。
第二種是「增設停車位」是建商自行增設,通常也是透過約定專用方式提供住戶使用,若是有獨立出入口,可以登記為有獨立權狀的專用部分並單獨出售;第三種是「獎勵停車位」則是政府鼓勵建商增加樓地板面積所增設的停車位,同樣擁有獨立產權。
一般來說,停車格除了停放汽車,最常見另外兩種情形,也就是擺放私人雜物,或是停放除汽車外的機車、腳踏車。三種停車位在建築的使用執照上,都是作為停車用途,因此均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範,不得擅自變更為非停車使用,而若擺放的是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易燃物等,更可能違反消防法規。
但如果是停放另外的機車、腳踏車在停車格內,則會依停車位不同種類而有不同規範。如果是擁有獨立權狀的車位,所有權人可以自己決定如何使用停車格,也就是如果停車格除了停汽車,另停放機車或腳踏車,依內政部函釋,停放機車、腳踏車等主要是涉及大廈空間管理,不涉及使用執照的變更;但若是屬於「法定停車位」,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透過訂定規約,明文限制停放機車或腳踏車,就必須受規約的限制,不能停放其他車輛。
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管委會可加以制止,經制止但不遵從,各縣市主管機關可要求回復原狀,並處4萬以上、20萬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
停車位使用之判決案例如下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441號判決
「……即便有住戶將汽機車停車場違法放置腳踏車、拖車、雜物及公共區違法為個人使用等情狀,亦須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方能為其他之處置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15號判決
「……上訴人(停車位所有人)對地下1層雖有管理使用權,惟地下1層既為公共設施自屬各樓層住戶之共有物,非經各共有人同意自不得任意由管理使用者,變更其原狀或有妨礙之行為。……上訴人擅自加裝鐵捲門並加蓋鐵皮,形成密閉空間,不僅使法定空地意義盡失,且逾使用停車位之必要範圍,又法定空地本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亦為各層住戶所共有之土地,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逾越停車位使用權之必要範圍,擅自加裝鐵捲門,變更原狀,自為法所不許,……」
綜合結論
1、依建築法規定,停車位只能作為停車使用,如欲變更使用,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果汽車停車位要停放機車或腳踏車,依內政部函72年台內營字第143377號之函釋,認為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停放機車、腳踏車尚無違法。另依內政部93年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函指出,停放機車、腳踏車之問題主要是大廈之空間管理,應依照規約之約定即可,原則上不涉及使用執照之變更;換言之,如果「公寓大廈規約」禁止住戶個人停車位停放機車、腳踏車,住戶即應遵守「規約」規定。
2、 「禁止停車位堆放私人雜物」,必須以【規約】明文禁止,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能只由管委會片面自訂停車場管理辦法限制住戶使用方式。
3、住戶使用停車位仍應受【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若住戶違反規約,於停車位堆放雜物,應由管委會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3條第2項第4款),如勸導無效或無規約可罰,可報請主管機關(清潔隊或消防隊)等權責單位處理或裁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
4、 住戶於停車位置放之雜物仍屬私人財產,若管委會任意清除,則有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棄他人物品罪之虞。
參考資料
1.公寓大廈個人停車位能否堆放私人雜物?
https://www.shengwui.com.tw/prod/f0828c6299e94ecca16f7b401fbddb3b
2.有法可管! 大樓停車位擺放私人雜物恐違法 https://www.sinyinews.com.tw/dailynews/newsct/6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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