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部門抗拒「高市公民參與公共政策」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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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推動讓民眾參與公共議題的決策過程,彌補代議政治的不足,高雄市公民監督公僕聯盟結合吳益政、林于凱、陳若翠與郭建盟四位議員共同提案「高雄市公民參與公共政策自治條例(草案)」,分別於10月24日與11月14日召開兩次公聽會。

公聽會邀請多所大學教授,以及公民團體代表,一起和市府民政、研考、社會、教育等局處官員,共同探討草案內容是否恰當,制訂出合理可行條例,期建立制度,落實主權在民的民主政治精神,開創高雄市政治新格局。

兩次公聽會過程,由於研考會反對立法,公民團體還要持續戰鬥下去。

第一場直播影片


高雄市公民參與公共政策自治條例草案

壹、總說明

為了糾正代議民主(representative democracy)過度依賴投票表決而形成多數暴力,剝奪少數人表達意見權利的缺點,20世紀90年代起,民主的理論與實踐經歷「審議的轉向」。

而在這個被稱作「民主的審議轉向」的過程中所發展出種類繁多的民主形式,統稱為審議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審議民主的基本主張是:在公共議題形成決策的過程中,應儘可能讓公民參與審議,在資訊公開透明的狀況下,藉由公共的討論與溝通來達成共識,可說是代議民主與直接民主之外的第三種民主形式。

過去30年,許多民主先進國家已累積豐富的審議民主實踐經驗。台灣部分縣市(包括高雄市)雖也有試點式的發展,也不乏可參考案例,但畢竟屬零星即興而欠缺制度性的發展,以致進步經驗未能延續擴散,殊為可惜。

今特草擬此自治條例,希冀藉此制度的建立,提升市民之公民素養及公私部門協力關係,引領本市落實主權在民之民主政治精神,開創高雄市政治新格局。

貳、訂定重點:

一、本自治條例之目的。(第一條)

二、明訂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明訂自治條例所稱本市公民之定義。(第三條)

四、明訂公民參與公共政策審議委員會(審議會)之成立及任務、委員組成及產生方式、任期及會議召開等規定。(第四、五、六條)

五、明訂審議會設置人員編組之規定。(第七條)

六、明訂公民參與公共政策制定之參與方式、分別規定其適用情況,及參與式預算編列方式。(第八條)

七、明訂公民審議結論對市府之約束力與退回程序。(第九條)

八、明訂市府應編列充足經費,並得設專戶接受贊助。(第十條)

九、明訂主管機關應進行公民審議成效評估研究。(第十一條)

十、明訂市府應於網站設置專屬網頁,公布相關資訊。(第十二條)

十一、明訂市府應建立公開透明之市民參與建言平台及提案方式。(第十三條)

十二、明訂市議會得經決議,提案送審議會進行公民審議。(第十四條)

參、草案條文表:

高雄市公民參與公共政策自治條例草案條文表

法規名稱:高雄市公民參與公共政策自治條例

第一條、為落實本市公民參與公共政策決策(以下簡稱公民審議),實現主權在民之民主政治精神,特制訂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所稱本市公民係指年齡滿十八歲,且未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設籍本市之市民。

第四條、本府應設公民參與公共政策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公民審議案件之確認。二、公民審議案件審議方式及進行程序之確認。三、公民審議案件之審議實施計畫。

第五條、審議會置委員十三至十七人,且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審議會之組成如下;

(一)由市長指定副市長一人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

(二)市議會推選議員代表三至五人。

(三)民間團體代表五至六人。

(四)學者專家代表四至五人。

民間團體及學者專家代表應由主管機關公開徵求推薦參考名單,主管機關應就具公民審議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者優先提請本府聘任之,公開徵求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委員每屆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每屆應至少改聘三分之一。前項委員不得承攬本府各類型標案,亦不得擔任參與公民審議之公民。

第六條、審議會以每四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惟得視公民提案情況或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人數之聯署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會議得邀請本府相關局處機關代表或人員或相關學者專家列席或提供相關資料。

審議會開會過程應進行網路直播,會議影音檔案應予公布。

第七條、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並依業務需要置辦事人員若干人,分組辦事,均由主管機關就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依規定聘用三人至七人。

審議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八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民審議之方式如下:

一、公民共識會議。

二、審議式民調。

三、參與式預算。

四、其他經委員會認可方式。

前項參與方式之選用及實施計畫,應由審議會委員或主管機關擬定草案,送審議會確認後,由主管機關實施之。

本府之公共政策若遇重大爭議或對立時,得以審議式民調決定之。

本府應就年度總預算之公共建設經費提列至少百分之一,以參與式預算決定之。參與式預算金額之提列審議應配合本府預算編製時程,相關辦法由本府定之。

經審議會確認之公民審議實施計畫、審議活動資訊及相關資料應予公布。

第九條、凡經前條公民審議之結論,本府應予執行;但市長若因滯礙難行,應敘明理由送交審議會審議,再由主管機關重新進行公民參與決策,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主管機關應編列充足經費,提供第八條第一項各參與方式實施時所需之各種事務性開支。

主管機關得為前項所需經費設置募款專戶接受贊助,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公民審議之各案件成果進行成效評估之研究,作為未來實施之參據。

第十二條、為落實資訊透明之機制以利公民審議制定公共政策,本府應於網站設置「公民參與公共政策」專屬網頁,公告審議會委員基本資料、審議會議程、審議會會議影音隨選視訊、會議記錄、審議案件相關資料、前條所稱之研究報告及第十條募款專戶之收支報告等等,以供民眾查閱,並受理市民意見反映。

第十三條、本府應建立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市民得就本市公共政策提供創意見解或政策建言,並經附議過程形成共識,以提供本府研訂重大政策、法規草案之參考,其辦法由本府定之。

前項經附議完成符合條件之創意見解或政策建言,本府應限期予以回應;若本府對建言之執行或推動有疑慮者,應將建言送審議會審議。提案人對本府之回應不認同者,亦得敘明理由送審議會審議。

第十四條、市議會得經決議提案公民審議。

前項提案得由市議會或送主管機關擬定公民審議實施計畫後送交審議會審議。

第十五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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