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屬年金給付勞保局百般刁難違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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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記者:朱水文

       家人過世所受的悲痛,申請給付還遭公務員百般刁難?

       國民年金法之遺屬年金請領爭議經大法官會議於 2018年7月13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19477號,作出釋字第 766 號,對於符合請領條件者遺屬年金應按過世當月給付

        該聲請釋憲案係耗時近7年,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如此受盡折磨的林挺泰到澎湖地方法院前陳情,幸運得到書記官長張寅煥協助寫釋憲聲請書。

       超過半年以上的釋字案,2019年05月21日勞保局所提供[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三頁說明仍列[經審查符合請領條件者,自遺屬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勞保局長石發基先生有去看這些內容?還是繼續蒙者眼睛做事?勞動部部長許銘春該好好監督!

       民眾針對上述說明向勞保局反映該項錯誤,保全通知該局政風室人員出面處理,有自稱是政風室男性主管,戴者口罩就開始挑剔民眾的作為,自稱也是政風室女性職員,隨即過去查看陳情民眾的手機,要民眾關掉手機,不關掉手機就不處理,請他們出示識別證以明其身分,最後該等人員慍怒離去?這樣的政風人員的行為是否符合公務員服務精神?公務員執行公務本該出示識別證?政風人員有盡其職責!?

      釋字第 766 號內容明確指出[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目的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定],[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是否複雜而追溯認定困難,係行政上應如何克服問題。此與追溯認定所需行政作業費用之減省,均係基於追求行政便宜考量,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至因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而限制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即使所追求者屬重要公益,然該限制僅能減省少數未能及時提出申請部分之給付,相對於所犧牲之謀求遺屬生活安定之法益,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當遺屬有二人以上時,先申請的得到高額的給付,後申請的只能領到差額給付?這樣的給付合理嗎?

     勞保局提出國民年金法第 18-1 條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該解釋文已明確地說[限制少數未能及時提出申請之給付],只能說是行政機關的便宜行事,不想追究溢領者!行政程序法開宗明義要符合公平原則?更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生存權!

請領之查證,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條文之規定

       國民年金法第24條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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