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天有眼】蔡錦隆告公督盟 獲不起訴處分onTVon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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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蔡錦隆委員不滿公督盟第一會期評鑑列為「待觀察名單」,結果怒告公督盟理事長顧忠華及執行長何宗勳妨害名譽罪乙事,經偵察終結,獲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對於此事,公督盟表示欣慰,事實證明,公督盟的評鑑是經的起檢驗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98年度偵字第21333號
告 訴 人 蔡錦隆 台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3之1號1001室
告訴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
被   告 顧忠華、何宗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顧忠華、何宗勳分別為「公民監督國會聯盟」(下稱公督盟)理事長、執行長,以監督國會、提出評鑑報告、改善國會生態為宗旨。渠等竟基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謫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底,均明知告訴人蔡錦隆於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之專題質詢、會議發言、法律提案、臨時提案、出席紀錄等均未遜於同委員會之其他委員,竟於公督盟所發表之評鑑結果將告訴人之評比分數列為最後一名,並於同年8月31日、9月1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公佈,而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次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

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謫或傳述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件外,尚須行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另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出於非善意。

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被告顧忠華經傳未到,訊據被告何宗勳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在評鑑前,公督盟訂有評鑑辦法,辦法是媒體、民間團體、學者討論過的,評鑑辦法定下後,公督盟就召集120位評鑑委員,內政委員會由10個評鑑委員來評鑑。8月31日當天,選出召集人顏美娟後,就交由顏美娟及其他評鑑委員約10人共同評鑑出評鑑結果後公布。

伊不會介入評鑑過程,也不會干預評鑑結果。伊只公布前3名的立委,後面名次僅有口頭唸出,且這是第一次評鑑,在取得資料上十分困難等語。而告訴人係以評鑑標準中,被告在基本分指標中出席次數、發言次數有漏列,而加減分指標中告訴人之提案數、陽光法案連署未列入計算外,告訴人提案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應該列入計分,被告卻以減分計算,明顯惡意誹謗姿為論據,經查:

(一)評鑑標準中,占60%的基本分指標係以委員是否簽署承諾書、出席率、發言次數等計算之,而占40%之加減分指標係以各委員是否有值得表楊之事蹟、提案數、陽光法案連署、資訊揭露及是否有脫序表現、已定讞之司法案件、不當兼職狀況、不當提案等計算之;評鑑資料係公督盟以其能力所能取得之資訊來做評鑑,而評鑑指標中,基本分指標是由內政委員會之評鑑委員來處理,加減分指標則是所有評鑑委員共同討論後投票決定,且在基本分指標計算時並無預設名次,係等到加減分指標加進後,才做排名等情,有公督盟第七屆第一會期立法委員評鑑大會評鑑手冊、證人顏美娟證述存卷可參,顯見公督盟係透過已公開的評鑑標準進行評鑑,在基本分指標的部份係以所列標準作客觀性的統計,而加減分指標係以各委員是否有所列標準之情事,由各評鑑委員投票決定,尚非被告二人得以變更或操控評鑑結果。

(二)告訴人之出席次數、發言次數係評鑑委員會依據立法院公報、立法院議事紀錄所統計,而非依據立法院黨團所公佈之數據一事,有證人黃健峰之證述及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歷次會議議事錄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所統計之初席次數、發言次數皆有所憑據,而社會科學之調查在取樣上之不同,往往造成結論之差異,惟取樣上只要不悖離一般人之認知,縱與告訴人所憑之統計標準不同,難認係故意為不實之紀錄。另將告訴人提案之發展大眾運輸條例列為不當提案予以扣分,係經交通委員會評鑑小組之討論一情,有證人及當時交通委員會評鑑小組召集人陳耀祥證述可稽,顯見該結論係由集體合議所為,非個人意志所得更動,遑論被告二人並未參與交通委員會評鑑小組之討論。又公督盟漏列告訴人提案數一事,雖經被告何宗勳於偵查中自陳,然當時內政委員會評鑑委員之選任,來自不同領域,且提案數之計算係評鑑委員一人負責一或二個委員,加起來之後再進行討論一情,有證人即當時內政委員會評鑑委員張森富、楊婉瑩、李承鴻、林文政、林俞君、高譜鎮、陳杏韻、陳敬學、賴昱伸、顏美娟、羅隆錚等人證述可參,而數字之計算難免有疏漏,況被告二人並非實際計算之人,難認被告二人係以故意漏列提案數之方式而影響告訴人之評鑑結果。此外,告訴人若對公督盟在其提案數上有漏列情況或認評鑑標準不公,自得要求公督盟於事後更正評鑑標準不公,自得要求公督盟於事後更正評鑑成績或透過媒體澄清,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涉有妨害名譽犯行。

(三)立法委員身為公眾人物,所涉問政表現復與公眾利益攸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公督盟就各立法委員於會期間之表現予以評鑑,實難認評鑑結果係以妨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之惡意。綜上,公督盟之評鑑委員並非特定人士,而係由一般公民招募,做成評鑑時,基本分指標係依據客觀數字計算,加減分指標又係依據集體之表決,被告二人無由操控之,且公督盟之評鑑計算標準亦於評鑑報告上揭露,閱者自得透過上開各項評鑑標準檢視公督盟之評鑑內容及過程是否立基公平,縱認公督盟於評鑑指標計算上有瑕疵,若非重大明顯,難認其係基於惡意為之,而與善意發表言論相悖,是被告二人所為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為其罪嫌均屬不足。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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