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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社區好?主委盜領社區200萬?

2017/12/05 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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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1777】為了社區好?主委盜領社區200萬?

文 / 楊春吉**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台中市西屯區陳姓男子是某社區管委會主委,他涉嫌在去年8月間,以變更印鑑為由,要求嚴姓財務委員提供印鑑後,前往銀行辦理變更代表人及印鑑手續,隨後在沒有其他管委會成員同意、授權的前提下,陳解約社區133萬定存單,還從社區帳戶提領200萬元,以女兒的名義投資某控股公司,社區管委會發現後提告,陳辯稱「都是為了社區好」,東窗事發後僅返還108萬元;一審認定陳涉嫌偽造文書,判刑10月,沒收92萬元犯罪所得。

56陳姓男子在案件審理時,不否認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委,並辦理印鑑變更,解約133萬的定存單,以及提領200萬元的社區經費,全數以女兒名義投資控股公司,但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的犯行,辯稱他坦承有詐欺銀行,但他沒有詐欺管委會,是為了幫管委會爭取比較好的利潤。

一審合議庭認定,陳姓男子沒有管委會的同意、授權,擅自變更印鑑,偽造私文書解除定存,還擅自利用社區200萬現金,以女兒名義另作投資,損害銀行對於客戶管理的正確性、公信性,也損害管委會與社區所有權人權益,且陳犯後沒有坦承,依偽造文書罪,判處10月徒刑,沒收92萬犯罪所得,全案仍可上訴。

(聯合報2017年12月04日報導: 為了社區好?管委會主委盜領社區200萬竟瞎扯)

【疑義】

一、管理委員可能涉及之刑責

(一)偽造文書罪

按偽造文書罪,有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公文書之分(註一),其分別明定於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間構成要件之差異,僅在於「行為人所偽造者,公文書與私文書不同」而已(相同要件者為「須為偽造」及「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但其刑責則差異很大,偽造私文書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公文書則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問題是偽造與變造,畢竟不同;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而言,其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註二);至於變造,則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註三)。

 

換言之,刑法第211條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註四);有制作權者所為制作,亦同。

 

又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註五)。而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人員(註六)。

 

(二) 背信罪

又刑法第342條、民法第544條分別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而且主任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法人地位,其主任委員執行社區事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仍歸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故主任委員雖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直接選任(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間接選出),惟得否依此即謂主任委員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即明。查,再審原告係由天○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41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並與該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分別存有委任關係,此為再審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頁)」等觀之,亦屬委任。

 

實務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惟查:(一)、原判決以被告乙○○、甲○○雖分別代理國○大樓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處理該大樓消防工程契約事務,所負注意義務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縱未能注意排煙閘門之單價,亦未參加與淞○消防企業行議價之過程,僅需工程總價降低且能通過消防檢查,縱然損及該大樓住戶之利益,僅為處理事務過失問題,難律以背信罪責。」、9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次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以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已足,其損害之額數是否確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未經豪美大樓全體住戶大會之授權,復未實際估算豪○大樓全體住戶所受之損害,即擅自代表豪○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公司成立協議,除同意以書面撤銷原○公司未按圖施工部分之檢舉外,復承諾對原○公司於施工中損害鄰房等事宜所造成之損害,不再要求任何賠償,並以存證信函寄交台北縣政府撤銷前開檢舉,俾便原○公司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嗣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員,即以檢舉人即豪○大樓管理委員會已與原○公司和解並撤銷檢舉為由,發給原○公司黃金幹線大樓使用執照,原○公司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致豪美大樓住戶檢舉原○公司興建黃金幹線大樓所生之損害仍然存在而權益受損,上訴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並無所謂理由不備之情形」等,也不排除就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律以背信罪責之可能(註七)。

 

(三) 侵占罪

按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且未遂犯,亦罰之。

 

惟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註八)。

 

但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上訴人向警員表示,為某甲所保管之衣服不存在,願賠償臺幣一百二十元之時,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註九),也應注意。

 

(四)妨害自由罪

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註十)。

 

另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註十一),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註十二)。

 

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為強暴;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且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施加暴力則不包括在內(註十三),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註十四)。

 

(五)其他

例如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的竊盜罪與竊佔罪、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詐欺罪等。

 

二、小結

先不論本案得否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或刑法第210條、第211條偽造、變造文書罪論處之。

 

身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條款及規約之規定,均有各自之法定義務及界定職務。

 

違反者,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之規定,處罰、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外,更有可能涉及前揭背信罪。

 

是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在處理社區事務時,千萬要慎重,而且不要以身試法。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05 號判例參照。

註二: 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註五: 刑法第10條第3項參照,另請參劉幸義著,論刑法第十五章的「文書」意義──由法學方法論與記號學角度觀察,台灣法學雜誌167期。

註六:刑法第10條第3項參照。文可參【新聞疑義1394】社區總幹事,何必涉偽造違建通知?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

註七:【新聞疑義585】公設點交才花3小時,交屋後下雨必淹,怎麼辦?http://60-199-249-8.static.tfn.net.tw/news/87611

註八: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註九:最高法院4 4年台上字第546號、22年上字第476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

註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參照。

註十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十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十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刑事判決、22年度上字第2037號刑事判例參照。

註十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參照。

* 榕樹學堂訊是全台灣第一個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為主軸的生態報 導,由 ET-today(東森新聞雲)名家(也是peopo公民 記者),胡綺萱老 師及楊春吉老師,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的真實情況,呈現動物情,並提供相關即時鳥訊及蝶訊,供大家参考。當然,對於鳥友及蝶友的協助,榕樹學堂訊,亦由衷感 謝。榕樹學堂訊在peopo網址如下http://www.peopo.org/nancyyang

** 楊春吉老師是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在台灣法律網的新聞疑義專欄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很多法律及房地產知識,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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