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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功德院」,罰與不罰!

2017/12/02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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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1769】張貼「功德院」,罰與不罰!

文 / 楊春吉**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青年團體嘲諷行政院長賴清德的功德說,將行政院周邊的公車站名及捷運站地圖指標的行政院以貼紙張貼為「功德院」,北市公運處今早指示北市聯營公車委員會清除。北市聯營公車管理委員會執行長余偉斌表示,昨晚張貼的貼紙已清除,不再追究,但若再繼續貼,將委請律師不排除提告,以維護公車站牌資訊的正確性。

公運處表示,為利民眾方便使用公車服務,公車營運路線及站名均經核定後,由公車業者所設置,提供民眾搭乘公車時使用,具有公共服務之性質,切勿恣意破壞毀損站名牌及路線圖內容。

公運處說,行政院站牌及相關路線圖,遭不明人士恣意更改為「功德院」,不僅對民眾候車造成影響,並使公車業者需加派人力回復原狀。

台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也聲明,擅自變更站名,不僅影響民眾搭乘公車辨識困難,違反公益,這樣的作法已經嚴重侵犯權益,以及民眾使用的權利,破壞毀損站名牌及路線圖內容,已涉及違反著作權法及民刑法相關規定。

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特別呼籲搭乘公車者大都為學生、長者等弱勢族群,相關人士不應對公車乘客賴以辨識旅次行為之站名牌擅自變更,傷害公車乘客權益以遂渠目的,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將研議委請律師以維權益。

公共運輸處也提醒,維護公共設施之完善為全體市民之責,民眾若發現公車站牌或路線圖有缺漏或擅遭變更的情形,請向臺北市政府市民專線1999反映,市府將要求公車業者立即前往改善。

此外,北捷表示,張貼功德院貼紙案經警方查獲違法張貼者後,北捷公司再依照大捷法處理,即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嚼食口香糖..或其他一般廢棄物」,處1500元罰鍰。

(蘋果日報2017年12月01日報導: 公車業者不爽站牌被貼「功德院」貼紙 揚言再貼不排除提告)

【疑義】

一、言論自由及其限制

(一) 人民表意自由,國家固得予以限制。惟國家對人民表意自由之限制,也應符合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按釋字第577號解釋文所揭示之表意自由國家固得予以限制,惟此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明定之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7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此有釋字第577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另同法第二十一條對違反者處以罰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又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另上開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同法第二十一條合併觀察,足知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難謂其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各類食品、菸品、酒類等商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定,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等可稽。

 

(二)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又所謂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443號解釋係揭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從而,涉及人民表意自由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三)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

 

按所謂「比例原則」,除「目的正當性原則」(註一)外,其內容,主要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至於所謂平等原則,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之,不等之」,即「性質相同者,應相同之處理; 性質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換言之,平等原則是要求「性質不同者,要有合理的差別待遇」。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待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註二)(註三)。

 

(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

按表意自由,固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明定,惟此項自由,各國非不得在「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下,以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下,限制之。

 

此從人權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4.第3款明確強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關係到他人利益或集體利益。但是,締約國如對行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實行限制,不得有害於這一權利本身。第3款規定了條件,實行限制必須服從這些條件,即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並且理由必需爲第3款的(甲)、(乙)項所列目的;必須證明爲了這些目的,該締約國“必需”實行限制。」可稽(註四)。

 

二、目前現行言論自由之限制規定

(一) 目前現行言論自由之限制規定

又我國有關言論自由之限制及言論過當所生效果,主要規定於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註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相關規定。

 

而刑法第310條亦為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肯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或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而且刑法第311條也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從而,言論自由,自應在「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之下,為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也應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或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註六)。

 

(二)其他可能涉及,但非就言論自由或表意自由所為直接限制之規定

 

其他可能涉及,但非就言論自由或表意表意所為直接限制之規定,有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十一、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十四、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第2項)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

 

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等諸多規定。

 

 

三、只是將行政院周邊的公車站名及捷運站地圖指標的行政院以貼紙張貼為「功德院」,難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論處之

 

即除各條款被宣布違憲外,如符合各條款之構成要件,自可依各條款之法律效果為之。

 

惟只是將行政院周邊的公車站名及捷運站地圖指標的行政院以貼紙張貼為「功德院」,而且易於除去,就非毀損「物本身之存在價值、效用性與功能性」,自難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論處之。

 

但將行政院周邊的公車站名及捷運站地圖指標的行政院以貼紙張貼為「功德院」,已符「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及「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之要件,自得分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及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為之。

 

四、如情節輕微,且勤導或行政指導足以達到其目的,就不須逕予處罰

 

又在適法上,行政行為也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此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等可稽。

 

是將行政院周邊的公車站名及捷運站地圖指標的行政院以貼紙張貼為「功德院」,雖得分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及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為之,但如情節輕微,且勤導或行政指導足以達到其目的,就不須逕予處罰。

【註解】

註一:近年來受到美國三重審查基準的影響,比例原則也做出了調整: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強烈內容: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須非常小。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侵害須合理。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6%AF%94%E4%BE%8B%E5%8E%9F%E5%89%87)。

註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5號、第624號、第618號、第614號解釋等參照。

註三:請參【新聞疑義1713】侮辱國旗罪,違憲?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

 

註四:【新聞疑義957】言論自由,應在「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之下,為之!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

註五: 請參【新聞疑義312】龜=長壽,不是侮辱?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等。

註六:同註四。

註七:所謂毀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96年度簡字第2550號簡易判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判斷是否構成毀損罪,應從受毀損之物本身之存在價值、效用性與功能性加以觀察,而非僅以可否回復原狀為據。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者,既對毀損古蹟施以刑罰制裁,其「毀損」之定義亦應與刑法做同一解釋。經查,臺北賓館乃國定之古蹟,有臺北市古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詳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一四八九號卷第三七頁),其基地東西向長,成矩形狀,建築主體坐北朝南,為磚及石材、鋼筋混泥土構造之兩層樓建築物,因受日本於明治維新後引進的西方歷史樣式建築影響,台北賓館有馬薩式斜頂、希臘山牆、羅馬柱式和華麗的巴洛克風格雕飾之事實,有網路列印資訊一紙附卷可佐。是其建築圍牆並非僅有防閑之功用,且因歷史悠久,具有文化保存價值與藝術性,建築結構亦含研究與參考價值。乃被告甲○○於臺北賓館之圍牆上,持罐裝噴漆噴灑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而該圍牆遭噴漆後,並非用清水即可洗滌,須由專門師傅持發電機與油漆噴槍,先以刷子將字體塗去,以相同顏色打底後,再用噴槍噴蛭石面,此須由專門之技術人員始可完成具有立體感之牆面等情,業據證人周祐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前卷第二0、二一頁)。則臺北賓館之圍牆遭被告以噴漆噴灑後,其文化保存價值、藝術價值已因此喪失,即便以專門之技術重新噴漆,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之外觀,顯已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毀損古蹟之一部罪。」之見解,可資參照。

所以,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96年度簡字第2550號簡易判決之見解的話,判斷是否構成毀損罪,應從受毀損之物本身之存在價值、效用性與功能性加以觀察,而非僅以可否回復原狀為據(【新聞疑義43】塗景福門,無罪?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

* 榕樹學堂訊是全台灣第一個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為主軸的生態報 導,由 ET-today(東森新聞雲)名家(也是peopo公民 記者),胡綺萱老 師及楊春吉老師,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的真實情況,呈現動物情,並提供相關即時鳥訊及蝶訊,供大家参考。當然,對於鳥友及蝶友的協助,榕樹學堂訊,亦由衷感 謝。榕樹學堂訊在peopo網址如下http://www.peopo.org/nancyyang

** 楊春吉老師是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在台灣法律網的新聞疑義專欄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有很多法律及房地產知識,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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