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居深夜「拖瓦斯桶」,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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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759】鄰居深夜「拖瓦斯桶」,怎麼辦?

文 / 楊春吉**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相信好鄰居是每個人夢寐以求的事,但機率似乎不是很大!日前就有一名網友在臉書PO文抱怨,指控樓上的鄰居常常在深夜拖行傢俱、瓦斯桶,或是讓小孩任意吵鬧,但就算原PO主動反應,對方卻堅決否認,甚至謊稱家中沒有小孩,讓原PO相當傻眼。

一名網友在臉書「爆怨公社」PO文表示,住在樓上的鄰居時常發生噪音,讓他夜晚難以入眠,而原PO雖然在社區Line群組告知,請鄰居不要在深夜吵鬧,事後卻發現鄰居故意用力摔門、發出巨響,「已報警與撥打1999,能夠投訴的全做了,警察局也通知我們去做筆錄,並呈上相關影音檔做為證據」。

原PO表示,該名鄰居的小孩還在網路上攻擊他人,「在公開的YouTube平台罵我們社區的鄰居爛,他們以前住在新店的社區鄰居level比較高」,甚至發現鄰居夫婦在外宣揚原PO一家人有恐音症,「他們夫妻是做保險的,可以藉職務之便,查我們家人的個資」、「打電話到他們夫妻各屬的保險公司客訴,說他們夫妻打著某某保險公司的名義在外說可以查我們家個資說我們家有恐音症」

結果,「他們夫妻來找我們不是道歉,竟然是找我們算帳說這樣會影響他們的考績會沒工作,我們說查人家個資是違法的,如果我們授權讓你們查證我們家人沒有恐音症是否為造謠毀謗,這才不甘願的道歉」。

噪音影片曝光後,引起許多網友熱議「那家人怎麼這麼沒品,都沒考慮別人家的心情」、「我家樓上新搬的也是,有幾年了,講了也不改進」、「為什麼可以這麼大聲⋯⋯⋯這是什麼牆」、「去研究一下惡鄰條款,看有沒有適用」、「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若有惡鄰因為惡意噪音或有安全上的疑慮,只要你們該社區所有居民投票決定同意,依決可以強制他們遷離該住處」。

(中時電子報2017年11月25日報導: 影片曝光!惡鄰居半夜「拖家具、滾瓦斯桶」網友怒轟)

【疑義】

按本案得參考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本案提問人所言如為真,非不得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793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非不得認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本案提問人所言如為真,非不得搭配民法第793條、第800-1條:「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案提問人所言如為真,非不得試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

 

按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侵害者,有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等有關規定(註一),可資援用。

 

其中,民法第18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尚難單獨成為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請求權之基礎,仍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等法律之特別規定為之。

 

又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意旨,縱使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在噪音標準以下之噪音,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且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註二)。

 

是本案提問人所言如為真,非不得試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

 

、鄰居如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本案被害人非不得試向警察機關報案,請其處理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是鄰居如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該被害人非不得試向警察機關報案,請其處理。

 

四、本案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之公寓大廈,本案提問人所言如為真,本案提問人非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等前開規定處理

 

按本案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之公寓大廈,就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47條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第59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22條:「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第59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適用。

 

即(一)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二)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三) 住戶確違反前開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也得連續處罰)。

(四) 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即動用惡鄰條款)。

(五) 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是本案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之公寓大廈,本案提問人所言如為真,非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項等前開規定處理。

 

五、誹謗罪?

 

按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分別於明定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其中,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確係以「須為公然」及「須為侮辱人」為其要件;而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註三)。

 

至於誹謗罪,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註四);而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非謂行為人就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上開刑責相繩。至於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註五)。

 

當然,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論處者,行為人亦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行為人苟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得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論處之;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含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註六),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之意旨雖有所不同;惟散布於眾中的「眾」,雖與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 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所稱「公然」不同(註七),但即謂「眾」,亦指眾人之謂(例如博施濟眾,即廣施德惠,救助眾人;百萬之眾,形容人數眾多;不負眾望,不辜負眾人的期望等),自不以不特定人為限,應及於多數人(含特定之多數人)(註八)。

 

從而,本案提問人所言如為真,非不得試以誹謗罪處理。惟難度較高。

 

六、 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

 

惟處理問題要圓滿,並非逕以「強制手段」去處理,而是先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去處理。

 

蓋訟,惡也。為何?訴訟,一般要三審三級才確定,而且因訴訟中起訴狀、答辯狀等狀紙的撰寫、準備庭的爭點釐清、言辭辯論的攻防以及實體法的適用等,亦非未經訓練之一般人所能處理,只好委由律師去處理,其所費時間及金錢,自是長期巨大,實非一般人所能負荷;加上,當事人精神上也常隨敗訴的憂心以及庭中「不堪」的話語,而沈痾於長期焦慮不安的情緒中,極度妨礙當事人未來生涯之規劃以及現今生活的原有秩序,自是惡也。

 

所以,為免自己的生活秩序以及生涯規劃,因訴訟毀了一輩子或大半輩子,在兼顧自已的權益及尊嚴下,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註九)。

【註解】

註一: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間,是法條競合或請求權聚合?實務上,可觀察「柯建銘就黃世銘索償案https://udn.com/news/story/7315/2825153?from=udn-relatednews_ch2」之發展,及各級法院就此之見解與理由。

註二: 【新聞疑義1741】球館殺球太吵?逆轉改判免賠!http://www.peopo.org/news/352125

註三: 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註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10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等參照。

註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八:【新聞疑義178】以明信片侮辱或誹謗,非公然或散布於眾?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

註九:請參101年間【新聞疑義821】訟,惡也!華隆勞資簽協議,善也!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 102年間【新聞疑義1096】農路通行20年,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102年間【新聞疑義1094】建商打地樁,每天8小時「震」?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新聞疑義1743】鄰打薄牆,隔音變差!http://www.peopo.org/news/352179、【新聞疑義1758】住戶濫用公共空間,管委會怎麼辦? http://www.peopo.org/news/352703等文。

即從101年間開始,筆者一直在強調,處理問題要圓滿,並非逕以「強制手段」去處理,而是先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去處理。

* 榕樹學堂訊是全台灣第一個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為主軸的生態報 導,由 ET-today(東森新聞雲)名家(也是peopo公民 記者),胡綺萱老 師及楊春吉老師,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的真實情況,呈現動物情,並提供相關即時鳥訊及蝶訊,供大家参考。當然,對於鳥友及蝶友的協助,榕樹學堂訊,亦由衷感 謝。榕樹學堂訊在peopo網址如下http://www.peopo.org/nancyyang

** 楊春吉老師是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在台灣法律網的新聞疑義專欄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有很多法律及房地產知識,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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