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參與審判?首場模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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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753】人民參與審判?首場模擬!

文 / 楊春吉**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人民參與審判」是蔡政府司法改革重大承諾,司法院已草擬完成「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明定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或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等案件,為國民參審案件,由六名國民法官將與三名職業法官共同決定有罪與否及量刑。依司法院統計,一年約有一千兩百件刑案,適用國民參審制度。

未來如完成立法,如此次中和縱火犯案件即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組的合議庭審理、判決。 司改國是會議中,司法院提出十大司改議題方案,人民參與審判列首位,如今立法草案完成,高雄地方法院本月廿九日將進行第一場模擬法庭。 依據草案內容,法庭由三名職業法官和六名國民法官組成,共同進行審判,在地方法院一審應行參審案類,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但也訂出例外,包括少年刑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案件過於繁複、高度專業不適參審,或有事實足認參審難期公正等案件,都可排除參審。 草案同時規定,國民法官不能因評議時發現自己是少數意見,就拒絕後續評議事項,評議過程為秘密。

要判被告有罪,須「包含國民法官和職業法官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若未達此標準,應諭知被告無罪或作有利被告的認定;換言之,若六名國民法官認定被告有罪,但三名職業法官持反對意見,被告無罪。 另一個焦點是量刑,科刑的評議則以包含國民法官和職業法官意見在內過半數意見決定,象徵未來重案的量刑,不再只是職業法官的論斷,「人民的意見也被納進來了」。

對於重大殘害人命案件,是否會因此被重刑或判死刑,仍待觀察。 司法院指出,國民參與審判的目的是希望吸收來自社會的多元價值觀點,透過合審合判、刺激職業法官的思考。 草案也規定若終局評議當天不能終結,必須翌日繼續評議,集中審理;以日本裁判員制度觀察,一個案子審結約需一星期。

(聯合報2017年11月25日報導: 人民參與刑事審判 29日首場模擬)

【疑義】

一、人民觀審制度

(一) 推動「人民觀審」制度,較符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所指出「使公衆或被告或其代表出庭,較能無偏差」之內涵

按為落實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之規定。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註二)固亦云:「19.第十四條第1款關於合格的、獨立的和不偏倚的法庭的規定是一項絕對的權利,不得有任何例外。 獨立性的要求尤其是指程式和委任法官的條件,以及任用直至法定退休年齡或在有規定的情況下任期屆滿的保障,晉升、調職、停職和中止職務的條件,以及不受行政部門和立法機構的政治干預。各國應採取具體措施,保證司法機構的獨立性,制訂或通過法律,規定司法人員的任命、薪酬、任期、晉升、停職和中止職務和對他們採取紀律制裁的明確程式和客觀的標準,保護他們在裁決中不受政治干擾。司法機構和行政機構的職能和許可權如混淆不清或行政機構能控制或指揮司法機構,這種情況是不符合獨立法庭的概念的。31 有必要保護法官不受利益衝突和恐嚇之影響。爲了保障他們的獨立性,法官的地位,包括其任期、獨立性、安全、適足薪酬、任職條件、養恤金和退休年齡均應根據法律適當作出規定。」,惟係指「保護他們在裁決中不受政治干擾」及「保護法官不受利益衝突和恐嚇之影響」。

但司法院現今所推動的「人民觀審」制度,僅允許「就被告有罪與否、法律適用、該判多久表示意見」,法官得不受觀審員意見之拘束(觀審員並非案件一開始就坐在法庭上,三位法官會先調查證據、整理事實爭點,等到審判期日開始,觀審員才加入,此時會連續開庭密集審理。案件辯論終結,觀審員須就被告有罪與否、法律適用、該判多久表示意見;法官則另行討論,確認與觀審員的意見是否一致。如果法官多數認為被告有罪,應再和觀審員討論被告應判多久。無論觀審員的多數意見和判決結論是否相同,判決書都須記載;若有不同,判決應記載法官不採納觀審員意見的理由),是尚不因此「人民觀審」制度,而使法官受政治干擾、利益衝突和恐嚇之影響。

又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21.所指出:「不偏倚的規定涉及兩方面。第一,法官作判決時不得受其個人傾向或偏見之影響,不可對其審判的案件存有成見,也不得爲當事一方的利益而損及另一當事方。第二,法庭由合情理的人來看也必須是無偏倚的。例如,根據國內法規,本應被取消資格的法官若參加審理,而使審判深受影響,通常不能被視爲無偏倚的審判。」者,乃指「法官作判決時不得受其個人傾向或偏見之影響,不可對其審判的案件存有成見,也不得爲當事一方的利益而損及另一當事方」而言,也與司法院現今所推動的「人民觀審」制度尚無涉;

反而推動「人民觀審」制度,較符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23.:「有些國家在反恐活動的範圍內,採用“匿名法官”特別法庭,這種法庭由不具名的法官組成的特別法庭。這種法庭的匿名法官的身份和地位即使能由獨立機構加以核實,往往因被告無法知道法官的身份和地位而漏洞百出,而且也因爲下列情況而有偏差:公衆,甚或被告或其代表無法出庭; 聘請自己選擇的律師權利受到限制;嚴格限制或剝奪與其律師接觸的權利,尤其是在單獨監禁的情況下;律師遭到威脅;準備案件的時間不夠;或嚴格限制或剝奪傳喚和對質證人的權利,包括禁止詰問某類證人,如負責逮捕的警察和詰問被告。法庭不論是或不是由匿名法官組成,在上述情況下,都無法滿足公正審判的基本標準,尤其是關於法庭必須是獨立和不偏不倚的規定。」所指出「使公衆或被告或其代表出庭,較能無偏差」之內涵。

(二) 「人民觀審」制度,與憲法第80條之規定無違

至於「人民觀審」制度,是否與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規定有違? 因司法院現今所推動的「人民觀審」制度,僅允許「就被告有罪與否、法律適用、該判多久表示意見」,法官得不受觀審員意見之拘束(觀審員並非案件一開始就坐在法庭上,三位法官會先調查證據、整理事實爭點,等到審判期日開始,觀審員才加入,此時會連續開庭密集審理。案件辯論終結,觀審員須就被告有罪與否、法律適用、該判多久表示意見;法官則另行討論,確認與觀審員的意見是否一致。如果法官多數認為被告有罪,應再和觀審員討論被告應判多久。無論觀審員的多數意見和判決結論是否相同,判決書都須記載;若有不同,判決應記載法官不採納觀審員意見的理由),仍得依釋字第38號解釋:「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等意旨為裁判,所以尚不謂「人民觀審,就使法官受到干涉」(註三)。

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

(一)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較人民觀審制度更符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23.所指出「使公衆或被告或其代表出庭,較能無偏差」之內涵,自更應予支持

按「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http://www.judicial.gov.tw/LayParticipation/download/%E9%99%84%E4%BB%B64...),較人民觀審制度更符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23.所指出「使公衆或被告或其代表出庭,較能無偏差」之內涵,本文自更應予以支持。

(二)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與憲法第80條之規定無違?

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被告是否有罪」與「科刑的評議」上,已合審合判,與憲法第80條之規定是否有違?

就此,釋字第436號:「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係肯認審判制度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得以法律定之。

另釋字第601解釋理由書也揭示「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為使法官作成最終有拘束力之憲法與法律上判斷時,足以抗拒來自各個層面之各種壓力,因而民主法治國家對法官審判獨立,莫不予以制度性保障。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旨在要求法官必須獨立、公正行使審判職權,使尋求司法救濟之當事人確信職司審判權者,乃客觀、超然及受適當之制度保障而較能作出正確判斷之中立第三者,既不因其職稱為法官或大法官而有異」。

是以「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賦予國民在某些刑案上,與法官等同,與職業法官一同,以憲法第80條之規定,依據法律審判,並獨立、公正行使審判職權,不受政黨及他人等干涉,並非不可(註四)。

只是(一)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77條、第80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二)被告須能獲得廣泛即時且有實效的權利救濟。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9155092.doc),應參照。

註三: 【新聞疑義463】民眾坐在法院的審判台,和法官一起審案?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

註四:在司法院100年05年27日所舉辦的人民參與審判的憲法爭議研討會(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67769)中。 吳庚大法官指出,釋字第436號及第601解釋,已對「憲法意義上的法官」作了明確闡釋,參與審判的一般人民,雖非憲法意義上的法官,但釋字第436號解釋對於參審制度是否違憲,則明確表達「不違憲」的立場。此外,法院的判決應該要攤在陽光下接受檢驗,參審制或司法院構思中的人民觀審制,都可讓司法開一扇窗,讓國民參加審判,法官一定會更認真評議,使司法更有公信力,相關違憲爭議即可迎刃而解。 陳愛娥教授則認為,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確表示,基於事件性質,讓法官以外的人士共同參與審理,並不致於侵害人民的訴訟權,此種見解,與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德國學界的普遍看法均一致。由於具備法律專業知能的法官,仍然是構成法院的基本因素,是以人民參與審判本身,雖不致於違憲,但具體制度設計時,仍應注意下列事項:1.參與審判的一般人民能獨立、中立地行使職權;2.被告能獲得廣泛即時且有實效的權利救濟;3.參與審判的一般人民承受的負擔,必須與制度追求的公益相當。 李念祖教授認為,即使強調司法民主化,也不等同於人民公審,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必須有其憲法上的界限,包括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保障、第80條、第81條的法官獨立性、終身職保障等,故在具體制度設計時,宜讓參與審判的一般人民事前接受基本的法律專業訓練,以被告同意或主動聲請才能適用此制度,參與審判的一般人民,也應從有意願擔任的國民來選出。 總結三位主講人的演講,均不認為民主化是司法的當然要求,也不認為任何形式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均屬違憲,依主持人蘇永欽副院長的歸納,未來制度設計時,就憲法上的爭議解決,重點在於1.是否強制一般人民參與審判、2.人民的參與程度、3.法官與觀審員的人數比例、4.表決權重、5.審級救濟等事後控制等面向。

* 榕樹學堂訊是全台灣第一個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為主軸的生態報 導,由 ET-today(東森新聞雲)名家(也是peopo公民 記者),胡綺萱老 師及楊春吉老師,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的真實情況,呈現動物情,並提供相關即時鳥訊及蝶訊,供大家参考。當然,對於鳥友及蝶友的協助,榕樹學堂訊,亦由衷感 謝。榕樹學堂訊在peopo網址如下http://www.peopo.org/nancyyang

** 楊春吉老師是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在台灣法律網的新聞疑義專欄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有很多法律及房地產知識,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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