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冷氣,浮洲合宜宅破了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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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751】裝冷氣,浮洲合宜宅破了洞!

文 / 楊春吉**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有民眾投訴,之前在賣場團購的LINE群組上面買冷氣,沒想到師傅到府安裝,還得加收2萬1千元安裝費,而且一回家抬頭看還發現,天花板出現一個大洞,讓她氣得投訴賣場,賣場回應已經補償民眾修補天花板的費用,全案交由消保官來處理。

投訴民眾羅小姐:「就是徒手挖,你看這個拿下來,不像是狗啃的嗎?

拿著這塊斑駁的板子,羅小姐越講越氣,因為這就是從她新家天花板挖下來的。

投訴民眾羅小姐:「頭一抬,我就看到一個挖過的痕跡,我就問我先生說,這裡誰給我挖洞?」

住在浮洲合宜住宅,交屋前曾在愛買團購LINE群組購買冷氣,本來是看到85折折扣加入團購,沒想到師父來安裝,不但還得另外加裝安裝費2萬1千元,羅小姐回家還發現,天花板被挖了一個大洞,讓她氣得立刻向愛買投訴,得到回應卻是如此...

投訴民眾羅小姐:「劈哩啪啦跟我講說,羅小姐你們家工程太大了,我們不做了!我們沒有那個能力,你就來辦退貨,到時候我們就把管線都拉走。」

民眾表示師傅讓他們選擇施作方案,卻沒告知該方案需要挖洞處理,投訴之後愛買來看過狀況,之後沒有下文,後來羅小姐自己請裝修師傅,花了1萬元恢復原狀,後續再次反應,愛買表示要賠償羅小姐裝修費用、並且再次安裝,但事後又反悔取消,直接要求消費者簽退貨切結書。

愛買回應,師父安裝過程溝通上有瑕疵,相當有誠意,但官方也已做出補償,全案交由消保官處理。

但實際再來到合宜住宅附近,周遭有不少裝潢、或家電裝修的廣告或店家,各自都打出折扣和裝修服務來搶客,但也呼籲民眾裝潢內修,務必雙方做好確認,才不會再衍伸糾紛。

 (TVBS 2017年11月24日報導: 冷氣這樣裝?未告知就鑽洞 民怒新屋破洞)

【疑義】

一、冷氣裝機買賣糾紛或裝潢糾紛,實務上不在少數,是否公告規定此二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呢?

 

按本案買受人與出賣人均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兩者間也有消費關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者亦是定型化契約,那就有基於消費者保護法而來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惟查目前現行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註一),並無「冷氣買賣(含裝機)行業」及「裝潢行業」等二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資引用。

 

但冷氣裝機買賣糾紛或裝潢糾紛(註二),實務上不在少數;其等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所稱特定行業?中央主管機關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公告規定前二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值得思考。

 

二、本案分析

 

(一)本案契約定性

 

木案應是冷氣買賣及冷氣裝機之混合契約;又冷氣裝機,有可能是承攬或委任或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或其他種類之契約(註三)?惟因本案題意不明,為為文計,冷氣裝機部分,先暫以承攬視之。

 

(二)本案如為承攬,其解除、終止及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亦謂「末按因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

 

另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雖屬有間,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並未另行規定,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圍,現行均從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

 

(三)本案如有違約金之約定

 

按違約金種類雖有「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約定性違約金」等二種(註四),惟違約金的約定,僅生「違約金過高,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註五)之問題。

 

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審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衡量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註六),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註七)。至於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法院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註八)。

 

換言之,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違約金之前提,須同時符合(一)債務人須債務不履行(二)當事人間有約定支付違約金等兩項要件。而所謂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註九)為給付,即屬債務不履行。

 

(四) 本案裝冷氣,天花板卻出現一個大洞,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稱「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有適用之餘地

 

惟本案如為承攬,有無涉及其解除、終止及損害賠償?有無約定違約金?本案也因題意不明,無法分析。

 

但裝冷氣,天花板卻出現一個大洞,民法第227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稱「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就有適用之餘地(註十)。

 

(五) 本案也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應予注意

 

又本案買受人與出賣人均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兩者間也有消費關係,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適用,應予注意。

【註解】

註一:https://www.ey.gov.tw/News4.aspx?n=CB3F3C82C7F9A700&page=1&PageSize=20

註二:請參【新聞疑義1571】裝潢糾紛又一遭http://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等。

註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原審…民法上委任與承攬,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且原則上為無償;而承攬關係,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為「設計委託契約」。應認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既非委任亦非承攬,而屬於無名契約;而其性質又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而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基此,各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又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爭議事件,系爭契約究應如何定性?涉及法律規定之適用,法官應諭知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如有不完足者,應先行闡明再本於法律上之確信以為定性,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約定由莊 提供土地,上訴人負責系爭房屋之興建,房屋建造完成,各取得分配之房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房屋坐落之基地於興建完成後究約定如何分配?興建之始係約定以何人為房屋之起造人等契約內容要素?原審俱未予認定,則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為互易或合夥或單純之承攬或其他種類之契約?尚有未明,致影響系爭事件究應適用何種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判斷。原審未遑詳求審認,逕謂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交屋及損害賠償,自嫌疏略。」等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乃原審所認定,則李玉等自不得就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中壽公司等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參照。

註五: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審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衡量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審既認本件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竟未參酌上列事項,及審酌上訴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以判斷該違約金是否過高,率以前揭理由認系爭三百七十八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一百五十萬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參照。

註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參照。

註八: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惟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法院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所謂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係指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原約定之債務,致他方所受之損害。至於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一方遲延履行該義務,致他方受損害者,雖不免其賠償責任,但此係遲延履行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所生之損害,與不履行原契約所生之損害,自有不同。」。

註九: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十:實務上,最高法院95年03月31日95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原審以系爭瑕疵非屬加害給付,且已回復原狀,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有可議。再系爭瑕疵經補強後,雖已達原結構之設計強度,惟上訴人主張『建物修補後,外觀可明顯看出樑柱錯放、位移、未對齊、成棒棒糖狀、不相銜接、外凸、內凸、懸空等情形』,並提出照片為證(同上卷一○六頁背面、原審更(一)第一卷六四頁以下),則原審認於系爭房屋結構符合原設計強度後,即無減損其交易價格,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自待進一步說明。」、95年03月09日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但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即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性質,故不論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可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代行訴訟等語(原審卷六七頁、二七四頁),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疏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可資參照。

* 榕樹學堂訊是全台灣第一個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為主軸的生態報 導,由 ET-today(東森新聞雲)名家(也是peopo公民 記者),胡綺萱老 師及楊春吉老師,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的真實情況,呈現動物情,並提供相關即時鳥訊及蝶訊,供大家参考。當然,對於鳥友及蝶友的協助,榕樹學堂訊,亦由衷感 謝。榕樹學堂訊在peopo網址如下http://www.peopo.org/nancyyang

** 楊春吉老師是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在台灣法律網的新聞疑義專欄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有很多法律及房地產知識,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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