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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我最大,管委會怎麼辦?

2017/11/20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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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1738】酒後我最大,管委會怎麼辦?

文 / 楊春吉**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台南市永康某知名社區無業楊姓住戶長期酗酒,只要酒醉就開始找人挑釁,先前多次在社區大樓鬧事,又連日踹凹大樓電梯,砸碎社區入口管理室玻璃,社區管委會主委勸說竟恐嚇「要殺人」,還嗆警、與員警肢體衝突,老母拜託別鬧也被罵。管委會今晚決議要求男子切結不再犯,否則「將以非常手段制裁」;主委說,楊男今經地檢署裁定交保、酒醒表示不會再犯,立即修復破壞的公物。

社區住戶說,楊姓男子原非社區大樓住戶,近年無業與母親同住,平日與鄰居少有交集,酒後就大吵大鬧,數以百計社區住戶飽受驚嚇,連住社區的外國人都敬而遠之,管委會請他的母親勸說,但楊母反遭惡言相向,十分無奈只能一再拜託鄰居諒解。

楊姓男子因鬧事後住戶多隱忍,最近變本加厲,酒後先是亂按大樓電梯樓層按鈕,接著不斷出腳猛踹將電梯箱踹凹;社區管委會主委查看監視畫面發現楊男又發酒瘋,隔天趁他酒醒要求他找電梯公司修復,又引起楊男不滿。

前晚楊男酒後又抓狂,先是對著社區入口管理室大吼大叫,接著拿石塊猛砸管理室玻璃,社區保全趕緊跳開才未被碎玻璃擊傷,但他砸完一大片玻璃還未消氣,再拿掃帚柄敲破另一塊玻璃,還大罵「主委老是找麻煩,要把他宰了」。許多住戶都遭驚嚇走避。

社區主委得知報警,員警到場楊男不服勸說還嗆警,被上銬帶回派出所又不斷大吵大鬧,怒罵警方無權上銬,因當時另有民眾洽公,有年輕警員看不下去要他安靜一點,楊男竟出手拉扯,其他員警見狀趕緊架開。

楊男老母得知兒子又鬧事,趕到派出所拜託大家再給兒子一次機會,不要提告恐嚇與毀損,沒想要楊母才開口要兒子冷靜,又被兒子訓斥一番,眾人見狀搖頭,有市議員趕來關切,楊男也不買帳。

部分社區住戶不滿楊男一再胡作非為,趕到派出所聲援主委,希望給他一個教訓,保全業者也支持提告,今晚社區管委會開會並商請「大老」前來「開導」住戶勿再犯。

有住戶氣憤說,鄰居一再忍耐但楊男「軟土深掘」,根本是無賴,現在終於忍無可忍,才會提告,今晚他承諾不再鬧事,以後要是再犯,「我們就會不客氣處理」。

(聯合報2017年11月4日報導: 酒後我最大?踹電梯砸管理室嗆殺人又罵警 社區提告)

【疑義】

一、刑責論處

 

(一)恐嚇罪嫌

 

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註一)。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楊姓住戶大罵「主委老是找麻煩,要把他宰了」,有可能涉及了恐嚇罪。

 

(二)毀損罪嫌

 

按刑法第352條、第353條、第354條分別規定「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也云:「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自屬毫無疑義。」。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楊姓住戶連日踹凹大樓電梯,砸碎社區入口管理室玻璃,非不得以毀損罪嫌論之。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為之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 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之規定(註二)。

 

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情形者(註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即如同時符合(一)行為人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住戶(二)須住戶違反「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與「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以外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情形者(三)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四)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四項要件,始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楊姓住戶連日踹凹大樓電梯,砸碎社區入口管理室玻璃,並大罵「主委老是找麻煩,要把他宰了」,因楊姓住戶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住戶,而且其行為亦係違反其他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情形者,如本案管理委員會促請楊姓住戶改善,而楊姓住戶未於三個月內改善,就有可能被本案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三、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等相關規定,向楊姓住戶請求之

 

按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註四)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註五)?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註六)?等,自是審查之重點。

 

換言之,(一)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註七),而且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註八)。(二)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註九),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因楊姓住戶連日踹凹大樓電梯,砸碎社區入口管理室玻璃,屬侵權行為,而且楊姓住戶係故意,也有不法,被害人也受有損害,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也得舉證,本案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等相關規定,向楊姓住戶請求之(本案主委說,楊男今經地檢署裁定交保、酒醒表示不會再犯,立即修復破壞的公物)。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

註二:實務上,可參 【新聞疑義1098】在家放火燒寶特瓶,住戶判搬離?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

註三:所謂情節重大,雖應依個案全部事實綜合判斷之,惟在概念上,得區分為「量大且嚴重」、「量小但嚴重」以及「輕微但量大」等三種,或得參考之。

註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註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 號判例參照。

註八: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註九: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 榕樹學堂訊是全台灣第一個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為主軸的生態報 導,由 ET-today(東森新聞雲)名家(也是peopo公民 記者),胡綺萱老 師及楊春吉老師,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的真實情況,呈現動物情,並提供相關即時鳥訊及蝶訊,供大家参考。當然,對於鳥友及蝶友的協助,榕樹學堂訊,亦由衷感 謝。榕樹學堂訊在peopo網址如下http://www.peopo.org/nancyyang

** 楊春吉老師是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在台灣法律網的新聞疑義專欄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有很多法律及房地產知識,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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