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叫人民「裝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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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730】立委,叫人民「裝瞎」?

文 / 楊春吉**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民進黨立委鍾佳濱提出戶籍法修正草案,認為國家應蒐集國民自出生至死亡都不會改變的生物資料如虹膜,供辨識身分之用。他認為,虹膜對隱私的影響比照片和臉部特徵還小,「戴上太陽眼鏡或閉上眼睛,就拍不到虹膜」。政大法律系副教授劉宏恩在臉書表示,真的是好安全、好棒棒呢!

劉宏恩表示,立委說只要閉上眼睛就看不到,或是記得出門戴太陽眼鏡(晚上也要戴喔)就足以保護自己個資的「虹膜」,真的是好安全好棒棒呢!

他說,想要請問該名立委,究竟國家憑什麼要求我們交出虹膜資料,然後害我們不敢隨便張開眼睛或是沒戴墨鏡不敢出門呢?是我們活該不該長眼、還是人民有義務配戴墨鏡?

(聯合報2017年11月16日報導:綠委說閉眼就拍不到虹膜 劉宏恩:我們活該不該長眼?

 

 有立委提案主張應蒐集國民的虹膜等生物資料,以供辨識身分。成大電機系教授李忠憲透露,已有技術可於一公里外辨識虹膜。他也列舉隱私考量、國安問題及資安問題三點考量,反對此提案。

民進黨立委鍾佳濱提「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國民應提供從出生至死亡都不會改變的容貌特徵(如虹膜等生物資料),以供辨識身份,引發隱私權、人權等爭議。

李忠憲於臉書貼文指出「現在的技術非常可怕」,表示虹膜便是是先進的科技,現在CMU Cylab (卡內基美濃大學Cylab實驗室)已發展出可在一公里外就可被動被辨識虹膜的技術,且虹膜辨識準確度比指紋高出1000倍。

李忠憲表示,他之前反對晶片身分證納入生物特徵資訊的理由,與反對這個技術的道理相差無幾,反對建置全民虹膜資料庫三點理由為隱私的考量、國安問題及資安問題。

他解釋,建置資料庫的資料若外洩,有隱私問題,因生物特徵一輩子都不會改變,一旦國家機器有此資料庫,可隨時監控人民的行蹤,萬一被濫用後果會很可怕。

李忠憲接著說,中國統戰情形嚴重,上至總統、市長,下至公民都是統戰對象,中國有「反分裂國家法」,台灣有「反統戰法」嗎?在台灣抓到的中國間諜屢被輕判,在這樣環境下建置此資料庫,考量不能以便利為上。

李忠憲說,愛沙尼亞的晶片身分證才出現嚴重資安問題,建置虹膜資料庫需高度資安防護,政府資安人力短缺,看來只能靠外包,但「採購法」頂多只能排除中資廠商,一旦失手,全台灣人生物特徵將落入敵手。

李忠憲也認為,商用手機、應用使用臉部、虹膜辨識,是小規模且個人自願,而大法官解釋文說國家不行蒐集人民指紋,是因全面強制而侵犯人權,指紋辨識尚需實體接觸,虹膜可遠端辨識,若不可使用指紋,豈可蒐集虹膜資料庫。

(自由時報2017年11月16日報導: 立委提修法蒐集國民虹膜資料 成大教授提這3點反對)

 

 

【疑義】

一、5層樓公寓,在4樓樓梯間自家門口安裝2支監視器,絕對不會因為樓梯間是供住戶通行之場所,就沒有侵犯隱私權的問題,實際上已經侵犯了隱私權,只是隱私權的保障或保護,並非絕對的而是相對的

 

按隱私權,尤其是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已為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為編者所加)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所肯認,其雖非不得基於公共利益(例如治安),以法律限制之,惟限制目的是否正當(註一)?限制程度及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註二)?則須檢視之。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三)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所明定之隱私的保護,縱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亦認為「7.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惟其限制除須根據法律,法律本身亦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註四),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註五)。

 

是5層樓公寓,在4樓樓梯間自家門口安裝2支監視器,絕對不會因為樓梯間是供住戶通行之場所,就沒有侵犯隱私權的問題,實際上已經侵犯了隱私權,只是隱私權的保障或保護,並非絕對的而是相對的,非不得在同時符合(一)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註六)(註七)、比例原則(註八)(二)目的正當性(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四)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等要件下限制它而已(註九)。

 

二、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按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已揭示「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三、難道叫人民「裝瞎」?或「我們,真的不該長眼」?

 

換言之,(一)已為釋字第603號解釋所肯認之隱私權,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二)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然民進黨立委鍾佳濱提出戶籍法修正草案,認為國家應蒐集國民自出生至死亡都不會改變的生物資料如虹膜,供辨識身分之用,其或符公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惟從「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來看,即然指紋之蒐集及利用,都被釋字第603號解釋:「…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宣布違憲,對人民隱私權侵害更嚴重或相當之虹膜蒐集及利用,縱使可供辨識身份及維護國家安全,也難以通過比例原則之檢視?何況,尚有資訊安全之疑慮?

 

更甚者,民進黨立委鍾佳濱更認為「戴上太陽眼鏡或閉上眼睛,就拍不到虹膜」;難道叫人民「裝瞎」?

 

或者如同劉宏恩所說:「我們,真的不該長眼」?

【註解】

註一:近年來受到美國三重審查基準的影響,比例原則也做出了調整: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強烈內容: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須非常小。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侵害須合理。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6%AF%94%E4%BE%8B%E5%8E%9F%E5%89%87)。

註二:按所謂「比例原則」,除「目的正當性原則」外,其內容,主要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註三: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四: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3.參照。

註五: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4.參照。

註六:各縣市政府監視錄影系統相關設置辦法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探究。相關見解,請參李震山著,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第五章資訊權-兼論監視錄影器設置之法律問題,第195頁以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9月二版1刷。

註七:所謂法律保留原則,請參釋字第443號解釋:「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註八: 所謂平等原則,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之,不等之」,即「性質相同者,應相同之處理; 性質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換言之,平等原則是要求「性質不同者,要有合理的差別待遇」。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待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釋字第635號、第624號、第618號、第614號解釋等參照)。

註九: 【新聞疑義623】在自家門口裝上監視器,也會挨告!http://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188...

至於「住(用)戶不得於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或大樓內部空間等處所裝置供私人使用之錄音( 影)設備侵害其他住戶之隱私權」之新規約,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1)經查,原告主張依98年7月26日規約第14條第9款之約定,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或大樓內部空間等處裝設系爭監視器,故請求被告拆除云云。然觀系爭規約第22條僅言「本規約之增減變更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意同意」,尚無溯及既往之約定,如當時管委會修訂該規約之目的在於拆除被告架設之系爭監視器,除了可約定前開規約溯及既往外,亦可以決議的方式請被告拆除,然原告管委會皆未為之,則系爭監視器既裝設在系爭規約之前,尚難適用該規約第14條第9款「住(用)戶不得於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或大樓內部空間等處所裝置供私人使用之錄音( 影)設備侵害其他住戶之隱私權」之約定。」似肯認「可約定溯及既往」,值得注意。

另與裝設監視器有關者,除「有無侵害其他住戶隱私權之爭議」外,尚涉及「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排除侵害情事」;就此,大部分問題在於裝設監視器之位置,屬誰所有?若屬共有,其裝設是否已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或是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或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現行民法第820條係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實施,所以適用現行民法第820條時,要注意行為時點)等相關規定為之?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二)上訴人再抗辯:伊係為防盜而設置監視器,並未侵害共有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為無理由云云。然查,上訴人未經該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本即不得在該大樓頂樓平台設置監視器(位置詳附圖所示),與有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隱私權無涉;且上訴人設置監視器既係為防盜之用,顯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行為無關。況住家防盜方式有多種,並非以設置監視器為唯一之方法,自難僅憑上訴人個人為防盜之用,即可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任意在共有之大樓頂樓平台上設置監視器。故上訴人抗辯:伊係為防盜而設置監視器,並未侵害共有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為無理由云云,要無可採。(三)、依上說明,大樓之頂樓平台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部分(並非專屬部分),則上訴人未經前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在該大樓之頂樓平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及設置監視器3支,即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及監視器3支拆除,並將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二)法律上的爭點:1.系爭A、B、C、D四個監視器係張家棟在4、5樓搬進來前所裝設,裝設時有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1)兩造對於系爭四個監視器為被告所安裝並不爭執,至於安裝系爭監視器之時間,被告抗辯在86年間(本院卷123頁),原告則稱:以前整棟大樓都是他們家的,他們喜歡怎麼裝就怎麼裝(本院卷123頁),足徵原告對於裝設時間未予爭執,堪認系爭監視器裝設於86年間。(2)被告抗辯裝設系爭監視器時,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觀被告兒子張○仁證稱:「爺爺在的時候,為了安全起見裝的,早年家裡是用護衛犬,後來才用監視器」、「裝設監視器是爺爺交代,爸爸(即被告)再找人來裝設」、「蓋大樓的錢是爺爺出的」、「系爭監視器沒有故障找人維修或更新過」等語(本院卷90-91頁),原告陳○吟亦不否認其搬入系爭大廈時監視器就是現狀,故原告主張係被告私自架設,即與事實有間。本院衡酌斯時裝設監視器之原因,乃被告父親為防宵小而為,十多年來均無人異議等情,堪認該裝設已得全體住戶之同意。」等可稽。

* 榕樹學堂訊是全台灣第一個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為主軸的生態報 導,由 ET-today(東森新聞雲)名家(也是peopo公民 記者),胡綺萱老 師及楊春吉老師,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的真實情況,呈現動物情,並提供相關即時鳥訊及蝶訊,供大家参考。當然,對於鳥友及蝶友的協助,榕樹學堂訊,亦由衷感 謝。榕樹學堂訊在peopo網址如下http://www.peopo.org/nancyyang

** 楊春吉老師是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在台灣法律網的新聞疑義專欄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有很多法律及房地產知識,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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