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 一張文書值多少? 沒有侵占如何銷毀? 檢察官該追究毀滅證據罪?
公民記者:朱水文
挖挖挖 挖出多少浪費人民納稅錢的司法人員!
說一次謊再說百次謊!司法檢察官居然相信證人不斷說謊!?法官也繼續審理,這不是浪費司法資源甚麼是浪費司法?
追究違法、說謊者及湮滅證據者是檢察官的責任!
壹、98年11月24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李兆龍稱將公文留置桌上是賈先生不帶走。
翁林權也稱是如此。
事實真相
賈先生於98年6月16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以下簡稱北東營運)服務中心櫃檯申辦業務後,隨即轉往營運處經理室會見經理,告知該公司於吳興街施工造成民怨,並將該營運處服務中心(如附件98年6月10日服字第0980000137號)回函公文交給李兆龍看,並告知『該文並未有發文具名人,是否該有人具名』李兆龍閱後再轉給翁林權看,翁林權接受公文握在手上,卻高聲稱「原來你是賈先生早想就認識你,你已被公司列為黑名單‧‧‧等語。」賈先生告知李兆龍「你看他的態度」,李兆龍並未回答,隨後李兆龍稱尚有會議要開,必需要中斷談話,賈先生走出經理室,李兆龍及翁林權隨後,該項公文仍握在翁林權手上。
證據
一、98年6月18日於櫃檯申辦業務!如主旨連日期都錯誤的公文,其他尚可信否?
「有關台端反映98年6月18日於本營運處經理室與服務中心主任相談內容(98年6月22日北東服字第0980000141號函主旨)。
當天台端於櫃檯申辦業務後,隨即轉往本營運處經理室會見經理,服務中心翁主任隨後亦前往陪同(98年6月22日北東服字第0980000141號函說明一)
請被告提供98年6月18日於櫃檯申辦業務之申請書,以確認該日賈先生到場之證據。
二、若有造成台端介意之處,深表遺憾與歉意
(98年6月22日北東服字第0980000141號說明一後段)。
請問被告「有何言論」導致被告會介意之處,否則何需『深表遺憾與歉意』?
三、客戶黑名單
台端談及聽聞本公司列有客戶黑名單及不予處理該客戶案件等情事,經查純屬誤解。絕無擱置或不予處理之情事,
更無定位客戶為黑名單之情形(98年6月22日北東服字第0980000141號說明二)。。
請問『黑名單』此字彙是由誰口中出?在經理室共有三人,除賈先生其餘為被告二人。請被告提出當時言論。
四、處理客戶案件
屬本單位權責應處理者,定立即完成(98年6月22日北東服字第0980000141號說明二)。
匆匆離去,故未能即時將該函文當面交還,請諒查(如附件98年8月18日東服字第0980000169號說明二)。
賈先生將公文交給被告李兆龍看,其轉交被告翁林權後,賈先生要求交回該項公文,被告翁林權握在手上並未交還,而被告李兆龍並未命被告翁林權交出,
顯二被告基於共同犯意易持有為所有的行為,侵占行為乃指易持有為所有的行為,行為人只要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的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
而成立本罪(林山田,2004,刑法各罪論上,頁414),該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構成普通侵佔罪(刑法第335條第一項)。
98年6月10日服字第0980000137號公文封『6/16李兆龍前被主任收走公文』。
五、工作態度 該公文經李兆龍濫訟後始知該文已遭翁林權銷毀後是重新列印
本公司同仁一向秉持專業熱誠之工作態度,待客如親,受理業務則本於權責盡力而為(98年6月22日北東服字第0980000141號說明二)。
被告有既稱以待客如親專業的熱誠之工作態度,何以該未具名(98年6月10日服字第0980000137號)函未及時交回賈先生,
需賈先生不斷於98年7月31日向基隆營運處及98年8月3日東區營運處申訴(如附件98年8月18日東服字第0980000169號說明一)後始收到該公文。
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310號,10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
法官打臉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
理由
退萬步言之,縱認告訴代理人所指不虛,然系爭函文客觀上不具財產價值,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前曾以李兆龍、翁林權、呂學錦涉嫌侵占系爭函文,乃系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亦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如前述,是告訴代理人所稱亦不足以資為論處被告誣告罪之依據。
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李兆龍與證人翁林權無侵占系爭函文必要與故意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在案,
其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
客觀上有虛構之事實等語。
惟縱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詳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涉有刑法誣告犯行。
此外,公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既未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撥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訴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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