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記者的老闆是誰?司法改革 淘汰天馬行空論告的檢察官 劉承武所提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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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記者:朱水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詳細處理純屬個人好惡、毫無法理,浪費司法資源的檢察官應該淘汰。

從法院審理庭的筆錄記載,看檢察官劉承武天馬行空的論告:【盡到基本的查證的義務甚至他沒有想查】,這就是檢察官的心態,更如起訴書楊大智所寫[未明原因懷有敵意】浪費司法資源,監獄該對檢察官{施予較長的教化】。

劉承武詢問[老闆是誰]他的目的何在?

檢察官劉承武聽到被告答[公民記者]接者再問[你的老闆是誰]?這段話被未記載審理庭的筆錄?

「檢察官問:你的工作經歷為何?被告答:我畢業後,我就在做公民記者,是獨立的沒有屬任何組織,」(201102160930台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第七頁第10-13行)

「檢察官起稱:看到被告放在那裡的東西叫做文件,我們認為是故意遺留在那裡,而非遺失在那裡,更不是遺忘在那裡。經過三、五天你遺留在那裡,如果真如被告所述對被告有重大的價值、重大的意義,經過三、五天,也應該會回原地取回,就像我的西裝掛在電彩院,如果口袋內有十萬元的現金,我會急著拿回來,如果是壹把雨傘的話,就不會去拿回來。所以這個文件經過二十多天不聞不問,可知該文件在被告當時的心中並不是他所寫的重要的證據,也不是告訴人要湮滅證據

過頭來看看,經過一段時間不聞不問,你再回電影院要西裝,電影院也會清掉,因為在你不聞不問之下可以證明是一個遺棄物,而非遺失物。被告本身經過一段時間之後,開始寫申訴,要求返還,這時,如果我們是從事公益職務的人,我們有反覆的業務,我們的作法一定是先歸檔因為是文件所以就先歸檔,這比較符合中華電信的文書處理程序。被告在中華電信櫃台工作過,任職達三十年以上,對於此不斷反覆的業務,他的即時性要即時處理交給文書歸檔,這樣以後要調回來比較能夠使業務可以良性循樣下去。

被告這樣的申訴,等於是讓所有的中華電信員工不經意的掉入操作的陷阱,再拿此陷阱拖住告訴人說不返還文書是侵占,被告所告的不是一人,而是各層級的人,其目的只有一個要透過各層級的恐慌,這樣他才可以達到他要見到最高層級董事長的根本目的

像這樣的一個目的,我們不認為具有正當性,因為我們認為他是以虛構部份的事實如起訴書所載的作為手段,而以浪費司法資源的方式並且會損害到中華電信各層級的聲譽及個人的名譽法益,被告在這樣告提出告訴前,有將近兩個月的時間,可以詳細的查證而這個查證並不困難,只需要丟出查證的方向及方法,我們可以顯而易見的知道在以客為尊的機構中從秘書的改稿中可以看出一定可以查到如此顯而易見的事實。更何況本案所經歷的過程是經過被告親身體驗,而非合理懷疑。只要有粗淺的民、刑事概念的對於侵占要有不法所有的故意,都是心知肚明的,否則不交租賃物的都構成侵占,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沒有盡到基本的查證的義務甚至他沒有想查就興訟將各層級的人告人侵占罪,所以我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已經有誣告的直接故意,而不具有相當的正當理由,所以希望予以論罪科刑。」(201102160930台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2行至第十二頁第6行)

檢察官劉承武虛構事實以臆測自導自演之言論告

(一)告訴人李兆龍及證人翁林權於審理庭的具證陳述坦言誣告及偽證,此項事實卻刻意忽視,卻虛構事實,以臆測自導自演之言,論告賈先生

     「是否知道,要提出告訴時,如果是你自己經歷的事實,必須要完全符合你經歷的事實,你是否知道這個對國家的忠誠義務?」

      「這個文件經過二十多天不聞不問‧‧‧你不聞不問之下可以證明是一個遺棄物,而非遺失物‧‧‧目的只有一個要透過各層級的恐慌,

       這樣他才可以達到他要見到最高層級董事長的根本目的」(2011年02月16日審理庭錄音)。

    『政府組織架構設置各級單位,如法院有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人民對下級單位處理不服,可向上級單位陳訴,這簡單的道理為檢察官所明知,

       更何況賈先生被告訴人李兆龍之下屬證人翁林權恐嚇,不得不向董事長陳述,何來陷阱之言

       反之是否告訴人刻意設陷阱,縱容屬下違法之行徑,令檢舉人心生畏懼。』

(二)檢察官以浪費司法資源的方式並損害到檢舉人賈先生聲譽及名譽法益

     『檢察官劉承武在這樣論告之前有長時間,可以詳細的查證而這個查證並不困難,只需要丟出查證的方向及方法,可以顯而易見的知道在以除奸興善的司法,

    為人民主持正義機構:從法務部、司法院、監察院網站,可以看出一定可以查到如此顯而易見的事實,而檢察官並未以此態度做查證,有違法院所標榜之天秤,

    偏袒告訴人。

    檢察官「只要有粗淺的民、刑事概念的對於侵占要有不法所有的故意,都是心知肚明的,沒有盡到基本的查證的義務甚至他沒有想查

    就將賈先生起訴誣告並具體求刑六月,而對告訴人涉侵占而不起訴」』。

(三)檢察官未詳閱告訴人所提告訴補充狀之不實記載

「二、告訴代理人之告訴狀有李兆龍一月五日之簽名,所引用之前三點有關係到求刑,被告沒有認錯,所以予以援用請不予宣告緩刑。

         至於告訴理由狀誤載翁文全部份予以更正為翁林權。」(2011年02月16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

     賈先生當庭所收之繕本並未有告訴人之簽章,何以告訴人在(2011年1月5日告訴理由狀)不斷以不實之人『翁文全』論證,

     此告訴理由狀是由告訴人所撰抑或告訴代理人所撰,在在所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草率,正如侵占之文件的處理是如此草率,被賈先生反映後,惱羞成怒,

     以恐嚇為手段,並以銷燬為目的,以湮滅證據為業,掩蓋其失職之事,獲得其職位之報酬。

賈先生在審理庭回應劉承武檢察官的論告

「被告答:一、原告侵占是事實,原告兆龍多年擔任主管,明知該函文屬被告所有,原告為國內知名企業中華電信曾為基隆營運處經理,新竹營運處經理、東區營運處經理、網路處長等職,現為桃園營運處經理,依原告李兆龍其多年擔任主管經驗,更熟悉中華電信各項法規,且對文書處理理當詳實,對於中華電信內部作業情形比被告更瞭解,原告稱我不知細節,在一月五日的審理庭筆錄第4頁內他有提到顯係原告託詞之言,且明知該函文為被告所有, 「因為屬於客戶的文,我們還是要還給他」原告李兆龍在一月五日審理庭筆錄第11頁上面就有說「無待被告之追討,更應歸還被告」,2009年6月10日服字第0980000137號函簡稱爭函文,以該中心名義函覆被告之申訴之文書,文末並未具名此文書嚴重欠缺法律要應為李兆龍所明知

二、原告等共同侵占自己持有被告之物,

(一)被告與原告李兆龍之舊識,於2009年6月16日前往申訴,並將該函文親手交給原告手裡,在上次的庭,原告也說出他才拿出剛剛所提示的函出來給我看,另外在2009年11月24日筆錄第三頁,原告也說公文是告訴人主動給我看的,並且建議原告對2009年5月30日中華電信挖斷吳興街118巷自來水管,導致民怨之事,(借用民宅廁所,污染該環境,並未恢復原狀,該民宅主人知被告曾為中華電信員工向被告抱怨)請妥為處理

(二)證人翁林權恐嚇被告證人翁林權於2009年6月16日大聲參考一月五日審理庭對檢察官之態度、語氣,對被告所言如上。

三、所以我離開的時候,因為他恐嚇我,被告為免跟他們產生衝突,所以被告離開現場,系爭函文他們在審理庭說在原告李兆龍、翁林權共同掌控中,原告與證人串證在先, 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1月24日侵占案,原告李兆龍及證人翁林權同列為被告,偵查庭檢察官審理時,並未隔離詢問原告李兆龍、證人翁林權,得以串證。

四、原告李兆龍未善盡監督證人翁林權執行業務之責。原告李兆龍在上庭已供稱交與翁林權處理,顯原告失職在先,為何不追蹤後續處理。李兆龍意圖與證人共同留付該函文,以免留為督導不週之話題。原告、證人假如是善意的返送給我的話,應該會交送到我手上,而他們所言違反經驗法則,顯李兆龍主之翁林權所言不實,他在2009年6月22月具名回函,所說屬本單位權責,立即完成,若非企圖留置應會隨函歸還。原告侵占事實為呂學錦所知,被告於2009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給董事長之公開信,如果當時可以返還給我,我也沒有超過二十多天,請鈞庭傳訊證人呂學錦、證人尤家華以證明此事。被告復於2009年7月1日、2009年8月3日分別向原告所屬基隆營運處下汐止服務中心及李兆龍所管轄的服務中心以申告單向呂學錦告知此事。

請鈞庭傳訊證人孟廣華。所以證人翁林權他講在一月五日審理庭說有傳董事長辦公室,呂學錦為公司負責人,有監督李兆龍等人之職,依照中華電信公司組織章程,呂學錦身為公司負責人,接到客戶申訴,應為監督下層,如果當時他有監督的話,今日我就不用在法院提出訴訟,原告李兆龍等將侵占之物銷燬湮滅證據之事實,此一事實審理庭時李兆龍及證人翁林權供稱在卷,(本案大概有距離一個月才銷燬,詳偵查庭筆錄第20頁)所以他文給我說返還原函文,事實上原告李兆龍等所歸還之物已非原物,原告李兆龍之證詞是系爭函文應是重新列印,見筆錄第11頁,證人翁林權證詞交代劉玫祺主管調出電子文再發文給賈先生,詳筆錄第22頁,證人劉玫祺坦承重新安列印,在筆錄第25頁,法官問她你從電腦重新列印2009年6月10日服務中心的函,劉玫祺答對。縱上原告李兆龍等將侵占之物銷燬,並湮滅證據為不爭之事實,懇請鈞庭對湮滅證據一事請檢察署調查追就其責,被告並無虛構原告李兆龍等侵占之事實。

誣告罪之成立要件

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述為虛構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執有嫌疑,自不得以此遽指為誣告( 20年上717判例參照),有無誣告之故意告訴人所述之事實不能證明其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構成誣告,尚應就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59年台上581判例參照)出於故為虛構者告訴人所述之事實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94台上1578號判例參照),縱上所言,告李兆龍等所返還之物已非原物,其共同侵占並加以銷燬之明顯事實,如審理庭所陳,被告並無虛構此侵占之事實,

原告李兆龍以2011年1月5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疑點如下:一、請法院傳翁文全做證人以釐清侵占案件之原委(一)原告於補充理由狀多次陳述翁文全之名,「2009年10月12日具狀指陳翁文全...涉嫌侵占,案外人翁文全一人侵占...告訴人持請案外人翁文全到辦公室說明,告訴人絕無可能與翁文全共謀」,把翁林權誤載為翁文全,可見中華電信也會出錯。具狀之文書、訴理由狀並未有原告李兆龍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李兆龍之訴訟代理人為知名律師,包攬訴訟且曾為中華電信員工。

檢察官之違背職責

檢察官的起訴書僅以出於不明之原因對於中華電信有莫名之敵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答辯人有誣告等犯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但是,檢察官以個人之推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同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故非經確實證明為有罪,即應推定為無罪,比所以維護社會秩序並保障人民權益,為刑法法令之正確適用,在偵查庭時,檢察官,在審理時,即對被告言必將被告起訴,請鈞庭參考2009年4月29日十六時六分至8分之錄音。縱此案檢察官並未詳細處理純屬個人好惡、毫無法理,更浪費司法資源,以此答辯請鈞院詳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再造冤獄,其餘另補狀。」(201102160930台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五頁第18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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