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大學」歧視「愛滋病學生」?
【新聞疑義1643】「國防大學」歧視「愛滋病學生」?
文 / 楊春吉**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新聞】
國防大學遭指控歧視愛滋病學生,將患有愛滋病的同學開除學籍,衛福部原本對國防大學開罰100萬元,但是今(15)日國防大學澄清,校方從未歧視愛滋病患,開除該名學生是因他違反資安規定,態度不佳,德行成績不合格,經獎懲評議委員會決議後退學。國防大學指出,該名學生攜帶未核備的個人電腦設備,又拿別人的電腦頂替, 欺騙長官,態度不佳,懲處記小過2支、申誡2支,因此依照校規予以退學處分,但是該名學生在遭退學後到衛福部申訴,說校方因為自己是愛滋病患,所以把自己 退學,衛福部也認定校方歧視,需要恢復學生學籍或是雙方和解。對此國防大學表示不服,遂提出行政訴訟,而受理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判決衛福部敗訴,但疾管署不服上訴,迄今纏訟已經2年,國防大學則表示,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此案個程序都是依法行政(風傅媒2016年8月15日報導:國防大學歧視愛滋病患?校方:德行不及格遭退學)。
國防大學驚爆歧視愛滋學生,原本已經快要大學畢業的阿立(化 名),校方經健康檢查發現其感染愛滋病毒後,不只禁止上游泳課、要求餐盤分開清洗,甚至頻頻約談威脅退學,最後他遭連續記過逐出校園,衛福部疾管署認定該 校歧視愛滋學生,要求恢復其就學機會,卻遭法院撤銷衛福部要求校方改善的處分,日前衛福部遞狀再上訴,並擬依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 障條例」對國防大學開罰100萬元,不同於先前5例歧視愛滋患者遭罰主要是就業與就醫,此可能為首例就學遭歧視、公家機關挨罰的個案。國防大學下午回應,「從未歧視愛滋病患,亦未有學生因罹患該病遭受退學處分」。校方指出,該生在學期間因違反資安相關規定遭受懲處,其年度德行成績未達合格標準,依學員生德行考核實施規定,並經「獎懲評議委員會」決議核予退學,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校亏各項程序均符依法行政。此 為2012年的舊案,但今年4月8日疾管署收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審判決書,認定衛福部沒有推翻其他行政機關歧視行為的權力,衛福部為愛滋感染者爭取就學 權益敗訴,該署經與法律專家討論後,遞狀再上訴,並公開表達「深感遺憾」、「上訴到底」的立場,聯合國愛滋病組織更於今年7月表達關切,疾管署已決定對國 防大學開罰,現行政處分書簽報至衛福部,待衛福部長林奏延簽准、完成行政程序後,即可開罰。不過,疾管署副署長周志浩強調,若是國防部可以釋出善意,國防大學對於愛滋學生的處分有所調整,獲得既有的保障,也可能不會開罰,依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相關歧視行為可處30至150萬元罰鍰(自由時報2016年8月15日報導:國防大學歧視愛滋學生 疾管署開罰100萬)。
染愛滋病的國防大學生「阿立」是否因被歧視遭退學,引發爭議;政大法律系副教授、公法學者廖元豪說,學生的退學處分雖已確定,但僅代表不能再經由訴願程序撤銷,並非沒復學的可能性,若行政院也認為國防大學歧視,可直接依職權,撤銷阿立的退學處分。廖元豪表示,依據行政程序法117條,違法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有法律明定事由外,原處分機關和它的上級機關可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也就是說,若行政院認同衛福部所認定的歧視事件,它是國防部的上級機關,基於合法行政監督權,可直接依職權撤銷退學處分,另做出適法處分;同樣的,國防部和國防大學也可直接撤銷處分。廖元豪指出,在行政法學上,確定的處分,並非不能再撤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較為形式主義,「把退學處分講得太死了。」也就是說,把衛福部的行政處分認定權卡死了,但學校是否有歧視愛滋病患者,最重要的認定機關是衛福部。廖元豪說,衛福部從頭到尾沒有說要撤銷退學處分,僅依據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要求國防大學改善,否則祭出罰鍰;行政法院只需討論是否同意衛福部的事實認定即可,但法院卻沒處理「歧視」問題,未探究真正的實質層面,只在程序上找理由去認定。廖元豪分析,最理想情況,是由行政院直接撤銷退學處分,因為一審並沒認為衛福部認定錯誤,只說不能管學校退學處分,行政院若支持衛福部認定,可依法撤銷退學處分,又不違反法院認定,應是最適宜又迅速的方式。此外,若最高行政法院與下級法律意見相異,便會發回更審,讓一審進入實質審,重新認定究竟退學處分是否有違反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因釋憲只能審法條,學生的救濟管道剩下向行政院請願,或是聲請再審(聯合報2016年8月16日報導:學者提補救「政院可撤退學」)。
【疑義】
一、衛生福利部,逾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定權限,對國防大學處以「罰鍰」及「限期改善」以外之其他處分,遭到撤銷不意外
按從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項第1項:「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之規定觀之,縱使本案國防大學有歧視本案阿立(化 名)之情形,身為中央主管機關之衛生福利部,也只能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處國防大學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於必要時,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如衛生福利部,逾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定權限,對國防大學處以「罰鍰」及「限期改善」以外之其他處分(衛福部認定校方歧視,需要恢復學生學籍或是雙方和解),遭到撤銷也不意外。
二、除退學部分外,其他方面,國防大學有無岐視該愛滋病學生呢?
又本案國防大學如係以「該生在學期間因違反資安相關規定」及「德行成績未達合格標準」之由,而予以退學,就退學部分,就非岐視該愛滋病學生,衛生福利部,自不能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項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對國防大學處以「罰鍰」及「限期改善」。
但除退學部分外,其他方面,國防大學有無岐視該愛滋病學生呢?值得衛生福利部、國防大學、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國防部之共同上級機關)好好思考,以保障所有愛滋病感染者之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等權益。
三、除「大學未設學生申訴制度」或「未將學生申訴制度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外,有關大學學生之退學處分,自105年1月1日開始,應走申訴、訴願、訴訟之程序,如逾期未申訴,將遭受到敗訴之判決
又因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84 號解釋理由書:「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而於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3631 號令修正公布之第33條第4項及增訂之第33-1、33-2 條係分別規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可見,除「大學未設學生申訴制度」或「未將學生申訴制度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外,有關大學學生之退學處分,自105年1月1日開始,應走申訴、訴願、訴訟之程序,如逾期未申訴,恐遭受到敗訴之判決。
四、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職權撤銷
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固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惟要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行政處分,須同時符合「須為違法之行政處分」、「須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須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及「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等四項要件,始得為之。
是本案衛生福利部,並非該退學分之原處分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自不得依職權撤銷該行政處分;惟行政院、國防部、國防大學如認同該退學處分(行政處分)係屬違法,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撤銷」外,自得依職權撤銷該退學處分,另做出適法之處分。
問題是本案國防大學及國防部一直宣稱係以「該生在學期間因違反資安相關規定」及「德行成績未達合格標準」之由,而予以退學,並非係因岐視而使該生退學,國防部及國防大學認同該退學處分(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恐有困難;行政院,則或有希望。
另外,本案該學生已逾期未申訴,已符合「須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至於衛生福利部與國防部(國防大學)間的行政訴訟,雖尚未終局(衛生福利部已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最高行政法院尚未判決),但與該退學處分有無符合「須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尚無涉。
*榕樹學堂訊是全台灣第一個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為主軸的生態報 導,由 ET-today(東森新聞雲)名家(也是peopo公民 記者),胡綺萱老 師及楊春吉老師,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的真實情況,呈現動物情,並提供相關即時鳥訊及蝶訊,供大家参考。當然,對於鳥友及蝶友的協助,榕樹學堂訊,亦由衷感 謝。榕樹學堂訊在peopo網址如下http://www.peopo.org/nancyyang。
** 楊春吉老師是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在台灣法律網的新聞疑義專欄,有很多法律及房地產知識,可以參考。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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