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籲內政部長葉俊榮落實憲政召開南鐵聽證
公民記者:朱水文
反南鐵工移全線自救會聯合會暨民間團體2016年08月05日再度到徐州路內政部陳情呼籲
(一)南鐵東移都計案應公開政府資訊,需使民間掌握所請求的關鍵公文資訊。
(二)南鐵東移都計案都計審議程序不應在未完成雙方充分且平等的交叉詰問下逕由都委大會決議。(三)葉俊榮部長應秉持一貫的學術主張、堅持道德良知召開行政聽證,以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並使審議過程順利且有效地進行。
聲援團體:
台灣大學大新社、政治大學野火社、中厚、大學灼言社、青年樂生聯盟、樂生保留自救會、台南市環境保護聯盟、台北文資環境守護聯盟、當代漂泊協會、台灣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航空城反迫遷聯盟、淡海二期反徵收自救聯盟、石岡反徵收聯合自救會、大智慧學苑反拆自技會、台中胡亂鏟市政監督閩、台中公民會館、機場捷運A7站區自救會、捷運安坑線k8自救會、坦仔圳反迫遷連線、要健康婆婆媽媽園、反西港外環道路不當開闢自救會、反大湖重畫自救會、三峽龍埔里自救會、旗山太平市場大溝頂老街自救會、旗山尊懷文教基金會、惜根台灣桃園工作站、惜根台灣台南工作站、告中神同浮圳自救會、綠黨。
7月29日大法官會議發布第739號釋憲文,認為「市地重劃」涉及憲法之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的基本人權,故必須舉辦行政聽證,以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此外,第709號釋憲文亦以同樣理由要求「都市更新」必須舉辦聽證會。同理,對人權侵害更為嚴重的「土地徵收」更應舉辦行政聽證!四年來一貫要求南鐵都計案需召開行政聽證的原因。
花次長於6月14日召示本案「程序正義非常重要」要舉辦「具備聽證精神」的擴大小組會議,承諾「盡力協助居民取得政府公文與資訊」強調「擴大小組會議不預設立場,若未釐清真相可繼續召開」。然而,至今自救會要求的39件公文資料,僅得7件!花次長以包裹議題、限制各議題詰問一次、限制發言時間的議程來包庇南市府。花次長不但放任官員迴避詰問,竟然說「官方都有說明啊,只是你們不接受」。擴大會議根本未能釐清本案真相,內政部卻將本案逕送大會決議。
2016年8月3日竟然發公文要限縮8月9日都委會各團體列席代表人數為「一人」!相較於一般都委大會每個團體的五人,宣稱最會溝通的新政府選擇在土地議題上更加戒嚴的人民意見管制。
自救會整理十一項擴大會議中雙方論及廿四爭點,並發函內政部請求根據爭點一一由雙方詰問釐清。
附件:南鐵案爭點與其相整理顯示南鐵東移案全無必要性與公益性
葉俊榮部長在「TheConstitution of Taiwan - A Contextual Analysis J著作中認為「台灣的憲政改革乃是由街頭的公民運動與廟堂的大法官釋憲一起推進」、「僵化的政府系統是阻礙台灣軍、政發展的原因之一。」
,葉俊榮面對這等荒謬且不符憲政的南鐵都計審議程序,明知涉及土地徵收的都計審議需行政聽證才符憲政精神,可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南鐵行政聽證,卻竟然還是堅持在混沌中逕送大會決議。這不但沒有落實憲政,反而落實「內政部本身就是阻礙憲政落實的僵化機關」。
徐世榮教授氣憤朗讀據廖義男的[土地法制度論集]
182 土地法制度論集
參、中央主管機關於決定徵收之審議,並未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參與程序
為興辦公益(公共)事業而須徵收土地時,其權益受直接影響者,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然中央主管機關於決定徵收之審議程序卻未賦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參與程序之權利。土地徵收條例雖規定需用土地人經評估認為其興辦事業符合公益性及必要性者,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於申請徵收前,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其他方法取得土地,協議不成,始得申請徵收。然此種程序僅使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其土地將供作公益(公共〉事業用地之用,而為需用土地人所需。換言之,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無非希望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能認同其土地確賞為興辦公益(公共〉事業所必需之用地而願意讓與其土地權利。
但土地所有權人對此不認同且不讓與其土地權利而使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而進入徵收程序者,因需用土地人並非作成徵收處分之中央主管機關,其先前所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並不等同於中央主管機關為決定徵收處分前應使處分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尤其為徵收處分之機關決定核准徵收與否之應審查事項,係針對需用土地人所提徵收計畫書,除審查其「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外,並應就「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對中低收入戶之原住戶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等事項亦須為審查(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而對此等事項,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程序者,皆可表示其意見而供為處分之機關決定應否核准徵收之參考,此亦有助於為處分之機關作成較為正確及周全之決定。而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此種程序所表現之意義及所發生之作用,並非需用土地人所舉行之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所能代替及達成者。然而現行法並未明文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中央主管機關決定徵收之審議程序中應通知並使其參加程序為程序當事人之規定,未使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故現行規定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肆、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為徵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亦應保障其得參與決定徵收之審議程序
按為興辦公益(公共)事業而須徵收土地時,其權益受影響者,不僅是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己,亦涉及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土地使用規劃及城鄉發展政策。就如土地徵收條例第31!菜之2規定所指示者,徵收計畫對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對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等皆有影響,故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就該等因素評估其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外,亦證實為公益(公共)事業需用而徵收土地時,對於當地地方之生活環境及人文發展等都可能發生重大變化之影響,因而對此等影響之評估,是否正確,對地方之發展是否正面或負面,以及與地方發展政策是否配合等,尤為地方政府所更關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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