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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税,有問題

2016/07/27 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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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1621】房屋稅有問題

文 / 楊春吉**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新聞】

前行政院長陳冲拋出房屋稅違憲違法議題後,有網友指陳冲坐擁豪宅,價值3.3億元,陳冲上電視接受訪問表示,他只有一間房子,室內面積只有70坪,如果有人要用3.3億元跟他買,他很樂意賣。他說,他提出房屋稅應謙卑的說法之後,不少人說「為什麼不早說」,這代表他說的是對的,因為如果是錯的,這些人會說他說錯了,而不是「不早說」。他表示,房屋稅每三年調整一次,台北市明年將檢討新標準單價是否溯及舊屋,「明年好戲才開始」;他說,舊房子建材沒有改變,房屋只有折舊,能適用新的標準嗎?陳冲日前投書聯合報,表示房屋稅應廢除,不廢也要降,引發各界討論,他23日上電視接受「老謝看世界」主持人謝金河訪問,說明想法和觀點。他說,財稅理論有「樹果原則」,就是財產稅只能課果子,不能課到樹,否則會動到根本,如果樹上有十顆果子,拿一顆走很合理,但自用住宅是沒有果子的樹,硬要課稅,就是刮樹皮,刮到樹皮,就會傷至樹幹,甚至淪為變相徵收。他說,大部分的財產都不課稅,如存款就不課稅,股票也不課稅,但利息和股利就課稅。有人說自用汽車要課稅,陳冲說,汽車和自用住宅不同,自用住宅是生存必需,汽車並非必要。陳冲表示,地價稅及房屋稅對地方財源很重要,但不能為了要讓地方財政挺住,卻讓老百姓挺不住;對學者,官員以美國也有房產稅來反駁,陳冲說,美國雖有財產稅,但訂有調漲上限,也不會回溯,而且出售房屋獲利繳稅,可以扣除已繳房產稅,美國有一套完整的稅制,和台灣不同(聯合報2016年7月25日報導:豪宅值3.3億?陳冲:誰願買 樂意賣)。

【疑義】

按有關房屋稅違憲、違法疑義乙節,曾於房屋稅,違憲!違法? (https://www.peopo.org/news/314871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 房屋稅回溯,確實違憲(https://www.peopo.org/news/315265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 等二文分別提及:

「一、不得僅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9號解釋,就逕謂屋稅條例中剝奪人民財產權之相關條款,符合憲法第23條所明定之比例原則及憲法第7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二、台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以暴增式房屋稅,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侵害到人民的「適足住房權」……」

「一、房屋稅之回溯,有無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而台北市政府或台南市政府房屋稅之回溯,確實並未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自無涉「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惟台北市政府或台南市政府房屋稅之回溯,對人民而言,確實因房屋稅之暴增,而威脅或損害人民之其他基本需求,而侵害人民之適足住房權。二、房屋稅之回溯,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然綜觀房屋稅條例(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k1=%e6%88%bf%e5%b1%8b...),並未規定或授權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以回溯(註三),台南市政府卻在房屋稅條例未規定或授權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以回溯「房屋應納稅額」中「房屋標準單價」或「地段等級調整率」或「適用稅率」之情形下,以回溯「房屋標準單價」或「地段等級調整率」或「適用稅率」之方式,剝奪人民稅款(台北市政府打算回溯30年),確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違憲)。……」。

而本文則接續談到的是房屋稅,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

一、房屋稅條例各條款之內容,應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5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依租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依立法授權裁量之範圍,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七條規定所不許。前開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明定僅停徵一定證券交易金額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其所採租稅優惠措施,係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7號解釋文也謂「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

可見,房屋稅條例各條款之內容,應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量能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內涵

(一) 平等原則之內涵

所謂平等原則,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之,不等之」,即「性質相同者,應相同之處理; 性質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換言之,平等原則是要求「性質不同者,要有合理的差異待遇」。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特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註一)。

(二) 量能課稅原則之內涵

所謂量能課稅係基於課稅公平原則而來,即課稅基於平等原則,其衡量標準為個人之負擔能力,而非依國家對國民之利益(註二)。

三、房屋稅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

(一) 房屋現值就等於「個人之負擔能力」? 所謂「個人之負擔能力」,是否尚含房屋現值以外之其他須考量之因素?誠有疑義,值得再思考

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以「住家用(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與其他供住家用)、非住家用(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以實際使用面積)」為差異待遇(給予不同稅率)之理由,或尚屬合理,而「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或有合理關聯」。

然「房屋現值【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單價 × 面積 × ( 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 )】」就等於「個人之負擔能力」? 所謂「個人之負擔能力」,是否尚含房屋現值以外之其他須考量之因素?誠有疑義,值得再思考。

(二) 加入「地段等級調整率」,恐有誤

又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二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以「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住家用」、「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為差異待遇(給予RC等不同類別之房屋標準價格)之理由,或尚屬合理,而「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或有合理關聯」。

惟目前房屋應納稅額=房屋標準單價 × 面積 × ( 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 )×地段等級調整率×適用稅率。其中的「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或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明定之「遞減原則」;但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明定之「扣除地價原則」卻因「地段等級調整率」之加入,而崩解。

此「地段等級調整率」之加入,或有理由及其目的,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註三)「所謂房屋之價值常伴隨諸多社會環境因素(例如政治、經濟或都市開發等)之變遷而改變」,恐有誤解;實則土地之價值,常伴隨諸多社會環境因素(例如政治、經濟或都市開發等)之變遷而改變,惟房屋,除「投入資本及勞力去增益」或「不投入資本及勞力去維護」或「地震、火災等因素」或「自然折舊」,因而使房屋之價值增加或滅少或滅失外,甚難伴隨諸多社會環境因素(例如政治、經濟或都市開發等)之變遷而改變(縱使有,也係土地價值增加之附隨效果,而非純伴隨諸多社會環境因素之變遷而改變);如係以「房屋之價值常伴隨諸多社會環境因素(例如政治、經濟或都市開發等)之變遷而改變」之理由,而加入「地段等級調整率」,恐有誤。

縱使主張「漲價歸公」之法理,也應用於「土地增值稅」才是。

【註解】

註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5號、第624號、第618號、第614號解釋等參照。

註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85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01444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01430號判決原審、96年度判字第01383號判決原審參照。

註三:另外,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六、本院按:……(二)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系爭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第1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本院104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三)……1.按課稅客體稅額之計算,亦即稅基之計算,應以課稅時點之市場實際價值為準,若有交易行為,以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基準,又稱之為實質課稅原則,此係自量能課稅原則衍伸而來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房屋稅之稅基係以房屋之「現值」,非以房屋之「過往價值」計算。法條文義既曰「現值」,則愈能呈現房屋之真正現值者,則其課稅之稅基愈正確,愈符合量能課稅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而房屋之價值常伴隨諸多社會環境因素(例如政治、經濟或都市開發等)之變遷而改變,是以,理論上房屋現值為何應逐年透過鑑價或相關調查程序確認,以符合法條文義所稱之「現值」。惟主管機關因為成本考量或其他因素現實上無法逐年調查調整,為期平衡真實與現實之差距,法律乃明定每3年應重行評定1次(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由於評定係以3年為期,是以,期初評定之房屋現值自難以正確反映嗣後各年度之房屋真正價值,惟其評定結果尚不致與各年度現值差距過大。又主管機關為確認房屋之真正現值若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上開規定除明定判斷房屋標準價格之相關事項外,並在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藉以客觀地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率,同時在合理範圍內,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至於在法定事項範圍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使之符合「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是如何區分房屋之類型級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徵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得依據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合理評定不同類別房屋之價值,此觀同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區分種類及等級」自明。至於依前開價格因素,究竟應區分幾種類型級別,依前所述,乃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應屬行政裁量之範圍,此種行政裁量事項,需考量各地差異情形,有鑑於此,關於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並非由中央政府統一為之,而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以收「因地制宜」之效。再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屬地方稅〔即直轄市及縣(市)稅〕,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惟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乃明文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其意在此。是以本件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等語,相較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其係規定依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以作為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審查評定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臺北市政府自得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按該市之實際情形,補充制定房屋稅之相關規範。因此,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之範圍內,考量臺北市之實際情形,於100年常會中決議修訂系爭作業要點,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兩類,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系爭作業要點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公告實施,此種對於房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作為計算之依據,核其內容乃係為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到「核實課稅」之目的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範,並非法律之變更,蓋房屋稅條例規定仍係以房屋「現值」為課稅基礎,並無不同,差異者僅在於房屋現值因核定之參考因素更為精確致有變更,此種房屋現值之變更乃係因為房屋現值被更精確反映之結果,不能認為係法律之變更。是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4月8日及101年6月8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勘查後,依上開標準核定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現值為942萬400元,乃係確認系爭房屋之真正現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5月間訂定系爭注意事項,並溯及自100年7月1日起適用,乃係法律之變更,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依據100年度以前之房屋「現值」核算房屋稅云云,自非可採。……」,所為房屋「現值」之論述,值得再思考。

*榕樹學堂訊是全台灣第一個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為主軸的生態報 導,由 ET-today(東森新聞雲)名家(也是peopo公民 記者),胡綺萱老 師及楊春吉老師,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的真實情況,呈現動物情,並提供相關即時鳥訊及蝶訊,供大家参考。當然,對於鳥友及蝶友的協助,榕樹學堂訊,亦由衷感 謝。榕樹學堂訊在peopo網址如下http://www.peopo.org/nancyyang

** 楊春吉老師是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在台灣法律網的新聞疑義專欄,有很多法律及房地產知識,可以參考。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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