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課綱學生輕生之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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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535】反課綱學生輕生之省思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文學工作者;部落格  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     )

(新聞疑義專欄同時於台灣法律網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 刊出)

【新聞】

參與反課綱運動的林姓休學生輕生,引發政治風暴。據指出,立法院長王金平31日下午朝野協商表態,要求教育部在臨時會舉行前,暫緩課綱實施,甚還拿出拿出公文,和立場強硬不退讓的教育部長吳思華槓上,直嗆「憑這就可以要求你們(教育部)暫緩」。與會綠委說,先前「台灣公道伯」粉絲團,王金平的態度就耐人尋味,但今天朝野協商中,王態度,擺明就是站在學生這邊。民進黨總統參選人蔡英文一早趕回台北,和蘇嘉全、林錫耀、邱義仁、林錦昌、洪耀福等核心幹部,及柯建銘、蔡其昌、陳亭妃等立院黨團三長合開擴大輿論會議,據轉述,蔡期盼民進黨展現解決問題能力,也頗擔心議題升高成藍綠對立,會後蔡也沒依部分人士建議,親自舉行記者會,明天行程公布,也僅安排在政策行程接受採訪,刻意淡化下午的百工百業後援會的造勢行程。據轉述,今天協商一開始,民進黨團總召集人柯建銘、幹事長蔡其昌等便根據蔡英文指示,強調現在已經死了一個孩子了,朝野應坐下來好好處理,看怎樣找到妥適的方法,且課綱過程確實有瑕疵,建議能否8月1日暫緩實施課綱,再看社會對內容能否找到共識,蔡還主張,課綱其實也可多本並陳。與會者說,對蔡其昌說法,王金平馬上呼應, 王直言今天舉行朝野協商,就是要解決重大爭議,也認為朝野沒共識前,課綱應先暫緩,他也認為,教育部是根據《高級中學法》授與的行政命令擬定課綱,但因「12年國教」,行政院已送文來要求廢止這個法令,立院也已通過《高級中等教育法》,兩法對課綱定義有矛盾,後法有規定課綱編審小組要送立院,現在沒根據新法,卻根據舊法,確實有爭議。惟據指出,教育部長吳思華態度強硬,還強調課綱101年就已公告了,但王拿出前部長蔣偉寧具名,內載「修正『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國文、地理、歷史、公民與社會課程綱要,並自104學年度高中一年級起逐年實施」的教育部命令,質疑吳說法。王認為,該行政命令是根據《高級中學法》,法源已遭政院廢止,會產生爭議,根據這個,「立法院就有權決議可以暫緩」。朝野協商暫緩課綱實施,王金平出示之前教育部長蔣偉寧具名公文。(顏振凱翻攝) 據指出,王金平準備的朝野協商結論草案第一點,就建請政院於臨時會前,暫緩課綱實施,王還第一個簽下名字,國民黨大黨鞭賴士葆在協商中便先離去,僅餘小黨鞭廖國棟在場一直請示,但廖最後還是沒簽(風傳媒104年8月1報導: 獨家!王金平挺反課綱 拿公文嗆教育部該暫緩 – 風傳媒)。

【疑義】

一、 反課綱-學生的受教育權(家長不要急的否定學生心中所堅持的價值,或許先在公共議題現場,陪陪他(她)們,瞭解他(她)們心中所堅持的價值,以及參與此公共議題的來龍去脈,再選擇適當的處理方式,才能避免憾事及親子衝突)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持和平之工作。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起見,確認:(一) 初等教育應屬強迫性質,免費普及全民;(二) 各種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在內,應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廣行舉辦,庶使人人均有接受機會;(三) 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四) 基本教育應儘量予以鼓勵或加緊辦理,以利未受初等教育或未能完成初等教育之人;(五) 各級學校完備之制度應予積極發展,適當之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教育人員之物質條件亦應不斷改善。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合國家所規定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及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四 本條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項所載原則及此等機構所施教育符合國家所定最低標準為限。」。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有關受教育權,人權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註二):「6.雖然對這些詞語的解釋應視特定締約國的國情而定,但採取各種形式的各級教育應該展現相互聯繫的下列基本特徵:…(三)經濟上的可獲取性――教育費用必須人人負擔得起。可獲取性的這個因素以第十三條第二款中對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各別規定爲准:初等教育應“一律免費”,締約國對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要逐漸做到免費;(c)可接受性――教育的形式和實質內容,包括課程和教學方法,必須得到學生的接受(例如適切、文化上合適和優質),(在適當情況下,也應該得到學生家長的接受);這一點不得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教育目標和締約國可能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載於第十三條第三款和第四款);(d)可調適性――教育必須靈活,能夠針對變動中的社會和社區的需求而進行調適,使其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的學生的需求。7.在考慮如何適當應用“相互聯繫的基本特徵”時,首先應該考慮到學生的最佳利益。8. 初等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獲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調適性,這些是不同類型的各級教育的共同內容。…11.中等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獲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調適性,這些是不同類型的各級教育的共同內容。…17. 高等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獲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調適性,這些是不同類型的各級教育的共同內容。…」應予參照。

是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及高等教育之教育費用,必須人人負擔得起;而且「教育的形式和實質內容,包括課程和教學方法,必須得到學生的接受,在適當情況下,也應該得到學生家長的接受」;又教育也必須靈活,能夠針對變動中的社會和社區的需求而進行調適,使其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的學生的需求。

換言之,基於受教育權及平等權之由,學生當然可以反對與「教育的形式和實質內容」有關之課綱(惟入侵教部之實施手段,雖在教育部無視意見的情況下,或許是不得已的手段,但14歲以上者,可能也要有面對刑責之準備)。

另外,要提醒的是,家長不要急的否定學生心中所堅持的價值,或許先在公共議題現場,陪陪他(她)們,瞭解他(她)們心中所堅持的價值,以及參與此公共議題的來龍去脈,再選擇適當的處理方式,才能避免憾事及親子衝突。

二、課程發展委員會之組成上,須納入同等比例的學生及家長代表

又現今高中、國中及國小之選書,係由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選用,而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委員,大多由學校老師及職員所擔任,縱有家長會代表及社區代表,也是少數中的少數,縱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選用後另有決議,也是送往校務會議決議(註三),學生是否接受?是否符合其需求?從課程發展委員會之組成上,似乎長久被忽視,有待改進(註四)。

換言之,基於受教育權及平等權之由,課程發展委員會之組成上,須納入與老師(職員納入老師代表計算)代表,同等比例的學生及家長代表。

三、「突破教育特意獨化,呈現多元化」的唯一路徑

惟縱使課程發展委員會之組成上,納入同等比例的學生及家長代表,使選書之結果,為學生較接受,較符合其需求;但在「課綱挷架選書權,而且每一現有政權與新政權都想染指」的現今老師在課堂上的補充教學,以及學生自己擴大閱讀範圍(家長也應協助學生擴大閱讀範圍),反而是「突破教育特意獨化,呈現多元化」的唯一路徑。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9211510.pdf

註三:苗栗縣竹南鎮新南國民小學課程發展委員會組織章程(http://pub.mlc.edu.tw/files/002149/950814project1.htm )第3條、第4條、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課程發展委員會組織章程(http://www.whjhs.tp.edu.tw/F_ABA_03b.htm )第2條、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夜間部課程發展委員會組織章程(http://www.ssvs.tp.edu.tw/files/11-1000-422.php )第3條、澎湖縣五德國民小學課程發展委員會組織章程(http://91.phc.edu.tw/~wdps/9year1/3-1.htm )第1條第3款、臺中市東區力行國民小學課程發展委員會組織章程(http://w3.lxes.tc.edu.tw/plan/word/group000.doc )第3條、第7條第3款等參照。

註四:【新聞疑義552】老師貪小便宜,把學生的受教育權,出賣了?(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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