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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p五大怪案」與「人權入憲」

2015/05/19 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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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1520】「柯p五大怪案」與「人權入憲」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文學工作者;部落格  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   )

(新聞疑義專欄同時於台灣法律網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ea=free_browse   刊出)

【新聞】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今天初審將勞動權、環境權納為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並明訂國家應致力消除因性傾向受到的歧視與不利益。不過相關修法送院會處理前,還需先經過朝野協商。立法院修憲委員會日前舉行10場修憲公聽會,今天首度舉行審查會,討論「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相關修憲條文。上午先宣讀28個版本的修憲提案條文,下午才進入提案說明、逐條討論。委員會一直開到晚間7時許,朝野立委達成共識,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草案依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鄭麗君的提案為主,加入中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李貴敏、民進黨籍立委尤美女修正動議,一併送院會朝野協商。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草案明訂,任何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消除所有因性別、性傾向、宗教、族群等而受到的歧視或不利益。同一條文也將勞動權、環境權納入保障,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意之權利,國家應予保障。人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義務。初審條文並將媒體近用權納入保障,規定人民有知的權利、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自由。國家應依法確保傳播媒體的多元性及頻道資源合理分配使用。其他列為今天討論範圍的憲法本文、增修條文修正草案,也都併案送交朝野協商。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修憲須經立委1/4提議,3/4出席及出席委員3/4決議提出修憲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半數通過。立法院修憲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修憲委員會委員人數須立委總額1/3加1人,由各黨團依席次比例分配,並保障少數參與原則組成。委員會決議須有委員1/3出席、出席委員1/2同意後,才送院會處理 (中央社104年5月18日報導: 立院初審 擴充憲法保障基本人權)。

台北市長柯文哲昨天將「五大弊案」正名為「五大案」。他今天對詢問為何正名的媒體說,「改什麼?『五大怪案』嗎?」,對他來講沒什麼差別,不要斤斤計較那個字。柯文哲上任後清查大巨蛋、美河市、松菸、三創和雙子星等過去的BOT案,並成立廉政委員會調查。北市府昨天舉行BOT制度研討會,柯文哲全程參與,主動為五大弊案「正名」,要大家不再叫「五大弊案」,要稱「五大案」。柯文哲下午與中研院簽署「生技產業聚落發展計畫」合作意向書,會後受訪時,媒體詢問為何把「五大弊案」改為「五大案」,把「弊」拿掉的考量是什麼?柯文哲反問「改什麼?『五大怪案』嗎?奇怪,你們怎麼變成訓詁學」,對他來講沒什麼差別,這件事不用急,到時候總是會給大家一個交代,不要斤斤計較那個字。另外,總統馬英九上午表示,當「弊案」都變成「案」,代表是先有結論再來找證據,要柯文哲不能像名嘴一樣,不拿出任何證據,就穿鑿附會、羅織入罪。柯文哲嘆了一口氣說,「不用人家講什麼都一定要回應」。在大巨蛋案方面,他的態度還是等政風處簽上來他再處理,遵守程序正義,相信自己同仁。他說,廉委會的案子還沒處理完,很多東西其實需要時間。政風處會發函請前財政局長李述德說明,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不用下指導棋,讓政風處處理就好。對於前市長郝龍斌在臉書批評柯文哲是「用鬥爭做為快速墊高自己的方式」,柯文哲重申,不用人家講的都要回應,他也感嘆自己沒有說過別人壞話,今天去市議會,國民黨議員還叫他趕快移送馬總統跟李述德,「奇怪,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故意的,講真的還假的,我也聽不懂」(中央社104年5月18日報導: 五大弊案改五大案 柯文哲:五大怪案嗎)。

【疑義】

一、立院初審,擴充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但是否有遺珠呢?

按根據報載「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草案明訂,任何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消除所有因性別、性傾向、宗教、族群等而受到的歧視或不利益。同一條文也將勞動權、環境權納入保障,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意之權利,國家應予保障。人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義務。初審條文並將媒體近用權納入保障,規定人民有知的權利、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自由。國家應依法確保傳播媒體的多元性及頻道資源合理分配使用。」,立院初審(一)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深化,明定國家有「應採取適當措施消除所有因性別、性傾向、宗教、族群等而受到的歧視或不利益」之義務(二) 將勞動權、環境權納入保障,明定「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意之權利,國家應予保障。人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義務。」(三) 將媒體近用權納入保障,規定「人民有知的權利、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自由。國家應依法確保傳播媒體的多元性及頻道資源合理分配使用。」,固值得讚許。

惟所有人權入憲,雖不能畢其功於一役,但是否尚有第一代人權、第二代人權、第三代人權之遺珠?尤其第二代人權中的「適足住房權(居住人權)」、第三代人權中的「發展權」呢?

或許,有人云「成為憲法之新興基本權,有其標準(註一)」,但是否依此標準,對照目前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明文,以及大法官會議歷年來的解釋,將應該入憲的人權,在此次修憲,一次為之呢?

二、五大弊案改五大案

按無罪推定原則,明定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人權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30. 根據第十四條第2款,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爲無罪。無罪推定是保護人權的基本要素,要求檢方提供控訴的證據,保證在排除所有合理懷疑證實有罪之前,應被視爲無罪,確保對被告適用無罪推定原則,並要求根據這一原則對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公共當局均有責任不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如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有罪。被告通常不得在審判中戴上手銬或被關在籠中,或將其指成危險罪犯的方式出庭。媒體應避免作出會損及無罪推定原則的報導。此外,預審拘留時間的長短並不能說明罪行情況和嚴重程度指標。拒絕保釋或在民事訴訟中的賠償責任判決並不會損及無罪推定。」中。

並揭示於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等。

其內涵實含「不得預斷何人有罪(註二)」,也不得「未審先判」(註三)。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將五大弊案改五大案,值得贊同:但柯p能從一開始,就認同並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就好了。

至於正當法律程序中的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也須實踐,惟與認同並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係兩回事,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李震山,在其「新興人權入憲之芻議-以「資訊權」、「程序權」、「集體權」為例」一文(發表於中央研究院憲改論壇-法政對話之二「憲法實踐與憲改議題」圓桌討論會,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主辦,2005年6月25日,頁2-5)中,論此標準為「一、從權利本質上,需與國民主權、人性尊嚴或一般人格權之保障息息相關。二、從權利的保障需求,除專為保障少數所設者外,應具普遍性。三、從憲政角度言,若不予以保障,有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價值者。」。

註二:為維護基本人權,92年9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納入「世界人權宣言」之無罪推定原則,於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前,推定其為無罪」,導正預斷被告有罪之錯誤觀念。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更揭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引領偵審實務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被告之基本人權(http://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2169,1481,&job_id=82446&article_category_id=1608&article_id=36625 )。

註三: 【新聞疑義1487】「無罪推定」是柯P理念,還是刻意尋找的理由?(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14199&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288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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