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黨黨旗近似,無法可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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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499】民國黨黨旗近似,無法可管?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文學工作者;部落格  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 )

(新聞疑義專欄同時於台灣法律網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ea=free_browse  刊出)

圖/三黨政黨標章,您會認錯嗎?(翻拍自各政黨官網及維基百科)

【新聞】

新竹縣立委徐欣瑩自國民黨出走後,創辦民國黨,並宣示將搶攻明年立委選舉政黨票。但因民國黨黨旗的黃底與置中的國徽,分別與新黨、國民黨黨旗設計近似,不少藍委與新黨人士擔心明年立委選舉將混淆。「各黨都應該相信支持者有基本分辨的智慧」民國黨發言人徐世勳認為,政黨間應是理念的競爭,黨旗設計也是要宣揚理念,沒有要刻意製造混淆。一月底從「國民黨」出走的徐欣瑩,三月間宣布成立「民國黨」(MKT),由於中英文黨名都與國民黨(KMT)近似,中文黨名與民進黨也只差一字,當時立院就有人質疑,民國黨企圖以混淆的黨名,搶攻明年立委選舉政黨票。而金黃色旗面做底、正中間繡有國徽的黨旗公布後,由於國徽與國民黨黨徽近似,黃底又與新黨「撞色」,明年政黨票若黑白印刷,黨旗將與國民黨相仿,若依慣例採彩色印刷,連新黨都可能會被混淆,藍委與新黨人士跳腳。「內政部一開始就該從嚴把關」國民黨立委羅淑蕾表示,民國黨從黨名到黨旗設計,「本來就有遊走在模糊地帶的感覺」,但既然內政部已經同意成立,黨旗也完成登記,只能提醒支持者「不要投錯」(聯合報104年4月12日報導: 「民國黨」黨旗 藍委、新黨都跳腳)

【疑義】

按因台灣,沒有政黨法(註一),又政黨亦屬人民團體,所以目前有關政黨之組織與活動,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外,係適用人民團體法。

又人民團體法第7條:「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第8條:「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第10條:「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第45條:「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第49條:「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固對相關事項有所規定,惟就黨旗或政黨標章並未有相關規定。

但在內政部政黨法草案(http://www.moi.gov.tw/files/Act_file/Act_file_97.pdf)第8條,除就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所規定外,在第14條則規定「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三、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政黨之標章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換言之,有關黨旗或政黨標章,在內政部政黨法草案是有限制的,其限制之理由,謂「一、政黨標章乃對外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為避免政黨標章,產生混淆誤認、以猥褻或不雅圖案作為其標章,爰第一項之規定。另為保障政黨標章權利,政黨標章備案後,政黨得自行選擇是否依商標法辦理商標註冊 ;又政黨章辦理商標註冊與否,均不得有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情事,以維護商標權及著作益。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標章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從釋字第479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之規定,乃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應享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結社團體於此保障下得依多數決之整體意志,自主決定包括名稱選用在內之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並以有組織之形式,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念。就中人民團體之名稱,乃在表彰該團體之存在,作為與其他團體區別之標識,並得以其名稱顯現該團體之性質及成立目的,使其對內得以凝聚成員之認同,對外以團體之名義經營其關係、推展其活動。人民團體若對其名稱無自主決定之自由,其自主決定事務之特性固將無從貫徹,而其對成員之招募與維持及對外自我表現之發揮,尤將因而受不利之影響。故人民團體之命名權,無論其為成立時之自主決定權或嗣後之更名權,均為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之意旨來看,似乎尚無不妥,惟在明確性上,可能尚不足,尚須加上明確授權規定或在草案第14條第3項直接明定「近似」及「減損」之列舉事項,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當然,如果可能的話,要儘量尊重人民團體對其政黨標章自主決定之自由,限制少一點。

【註解】

註一:「政黨」(party)一詞存在已久,但在十七世紀之前它並非重要的政治語言。政治學上有一說,英國於十八世紀開始實行政黨政府,惟當時「政黨政府」的詞義仍模糊不清。但另一說則認為英國當時所實行的並非政黨政府,而是責任政府。不論如何,「政黨政治」乃是近代的產物,而隨著民主政治愈臻成熟,政黨政治運作也趨於頻繁活絡。民國七十八年我國於「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增訂「政治團體」章。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政府宣布終止動員戡亂,回歸憲政體制,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將該法更名為「人民團體法」。第九章「政治團體」對政黨的資格、設立、運作原則及財務等加以規範及管理。另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對於政黨參與選舉也訂有規範的條文。由於民權愈受重視,人民對民主政治的品質日益提升,建立一套完整制度的需求相應而生,遂有一系列的陽光法案提出,「政黨法」係其中之一,藉由專法訂定,以使政府與政黨運作能更廉能、公開,並規定政黨政治之競爭機制,以促進各政黨的公平發展與合理競爭,促使民主政治正常發展,鞏固民主憲政。基於此,行政院及多位立法委員曾於第四屆立法院提出「政黨法」草案,並已進行至委員會審查階段。惟第五屆立法院基於「屆期不連續」原則,第四屆所提案之「政黨法」將不再繼續審查。第五屆乃再行提案,並已進入廣泛討論階段(http://npl.ly.gov.tw/do/www/billIntroductionContent?id=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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