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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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是否合憲?

104年3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此做成釋字第728號解釋,其雖然認為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惟可惜的是也認為「系爭規定形式上既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相關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結社自由、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換言之,基於(一)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二)保障結社自由、財產權、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等理由,而認為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合憲。

至於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則認定「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雖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等部分,已有減緩差別待遇之考量,且第五條規定亦已基於性別平等原則而為規範,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

但仍須基於憲法第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及聯合國大會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決議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應與時俱進,於兼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 (記者楊春吉淺析報導)

資料來源: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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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綺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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