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市民安心吃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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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482】讓市民安心吃飯?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文學工作者;部落格  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 )  

【新聞】

柯文哲說,食安是基本人權,如果市民不知道什麼能吃,什麼不能吃,要說這個政府有多好,不會有人相信。他不諱言,食安是影響去年選舉的重大因素,「只是當批評別人的時候容易」,現在輪到我們要怎麼把它做好。今日食安會議共有4個專案報告,分別是「食品安全委員會設置要點」(衛生局)、「食品安全制度透明化執行進度」(衛生局)、「廢食用油回收大執法計畫」(環保局)、「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學校午餐供餐流程草案」(教育局),另外還要討論「台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草案」推動計畫,與是否建立「台北市餐飲及販售衛生分級制度」。柯文哲說,台北市的各委員會通常是副市長當召集人,因為我自己是醫生,由我自己直接監督,不用假手副市長表示重視,讓市民安心吃飯是最大目標(中國時報報104年3月16日報導: 食安委員會首次開會 柯:食安是基本人權)。

【疑義】

一、在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相關一般性意見中,確實有「取得足夠食物權」

按憲法第7條至第24條(扣除第23條)所明定之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憲法第22條所稱其他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實須由大法官會議解釋肯認之),與兩公約所稱之人權內涵,實有不同。

而憲法第7條至第24條所明定之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以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中,並沒有所謂「食品安全」此種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惟在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相關一般性意見中,確實有「取得足夠食物權」。

二、各級政府有尊重、保護及實現取得足夠食物權之義務,台北市政府也不另外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各級政府有尊重、保護及實現取得足夠食物權之義務,台北市政府也不另外。

而所謂「尊重」取得足夠食物權之義務,乃指國家不得干預人人享有之取得足夠食物權;「保護」之義務,則指國家應防止制止「第三人」干預人人享有之取得足夠食物權;至於「實現」之義務,則為透過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行政措施,以一切適當的方法,積極實現人人享有之「取得足夠食物權」。

三、台北市政府不只是讓市民安心吃飯而已,也須在「適足性」與「持久性」方面著手

另取得足夠食物權,係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中的「適當生活水準」,其實現,當每個男子、女子、兒童,單獨或同他人一道在任何時候都具備取得足夠食物的實際和經濟條件或獲取食物的手段時,取得足夠食物的權利就實現了,所以取得足夠食物的權利不應作狹義或限制性解釋(註二),應包括「適足性」概念以及「持久性」概念,而「持久性」概念,指的是今世後代都能取得食物,涵蓋長期提供和獲取的概念(註三)。

又取得足夠食物的權利的核心內容的含義是:食物在數量和質量上都足以滿足個人的飲食需求,無有害物質,並在某一文化中可以接受;此類食物可以可持續、不妨礙其他人權的享受的方式獲取(註四)。

換言之,台北市政府不只是讓市民安心吃飯(提供無有害物質之食物,應含食物銀行之食品安全)而已,也須在「適足性」與「持久性」方面著手(例如安全存糧之確保、農業用地的適當保存等)。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取得足夠食物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1421335.pdf )。

註三:同上。

註四: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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