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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興空難」與「松山機場遷建」

2015/02/05 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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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1467】「復興空難」與「松山機場遷建」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部落格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 )

【新聞】

復興航空班機墜落基隆河,雖未損及民宅,卻引爆松山機場遷建話題,包括台北市府、藍綠都有立委主張遷建松山機場。交通部昨(4)日態度軟化,不再鐵板一塊,官員回應遷建的可能性。交通部官員昨日表示,必須等到機場捷運通車,且預計2030年完工的桃園機場第三航廈、第三條跑道運作狀況良好之後,才會將松山機場的容量移轉到桃園機場,換言之,最快15年後,才有可能遷移松山機場。市長柯文哲核心幕僚說,遷移松山機場是北市府既定方向,中央應盡早提出遷建的配套方案。民航局官員說,遷走一座營運已久的機場,要考慮的層面非常多,松山機場現是離島飛到台灣的樞紐機場,若遷到桃園,離島、花東居民往來就必須搭捷運往返,會對搭機民眾造成不便,增加交通時間與費用。交通部官員指出,松山機場不僅是國內航線樞紐,亦已轉型為東北亞國際商務機場,除開航大陸廈門、福州、天津等航線外,也開通日本東京羽田、南韓首爾金浦和大陸上海虹橋三個亞洲重要機場,2014年更達611萬人次,為台灣進出旅客量第二高的機場,重要性不言而喻。官員指出,鄰近的東京、首爾、北京、上海、吉隆坡、曼谷都為提供不同型態的服務、增加航班容量,一座城市都擁有兩座機場營運;我若要發展航空轉運中心,除興建桃園機場第三航廈、第三條跑道外,松山機場更要做為桃園機場的輔助機場。松山機場亦是桃園機場最近的備降機場,一旦桃園機場因大霧或其他因素臨時關閉,航機可緊急降落松山機場,若遷建後桃園將失去一座最近的備降機場。交通部雖然不願意放棄松山機場,但也提出了遷建的可能性。台北市長柯文哲幕僚表示,前市長陳水扁早就提出遷移松山機場構想,後來參選市長的謝長廷、李應元等人也都提過,但國民黨在北市和中央執政時都不領情,還打造「兩岸直航機場」,運量不高,卻製造飛安高風險。曾在去年台北市長選戰中主張遷建松山機場的民進黨立委姚文智表示,世界上各大都市的機場都已遷離;松山機場帶來噪音、空氣汙染、都市發展受限等問題,長期來說,松山機場是非遷不可。國民黨立委羅淑蕾說,松山機場是世界上最危險的機場,後面有油庫,前有基隆河,跑道緊鄰民宅,有飛安疑慮,應逐漸淘汰;蔡正元也說,一旦松機發生飛安事故,可能危及內湖、南港區居民性命,希望行政院支持遷建計畫。不過國民黨立院黨團首席副書記長林德福說,松山機場班機起降班機多,但出事的卻幾乎都是復興航空,復航才是該檢討對象,不是松山機場(經濟日報104年2月5日報導: 松山機場遷移…最快15年後)。

【疑義】

首先,先向「復興空難」致哀!

次是復航,確該檢討

至於松山機場是否遷建?或再投入開發?實則同一問題;如果要遷建,就沒必要再投入松山機場「小型航空城」開發案(http://udn.com/news/story/7762/688467 )。

而就「松山機場是否遷建」此問題,首先要考量的是替代性(即桃園機場容量是否足夠或有無腹地興建其他機場)之問題;所以,才有松山機場遷移,最快15年後之說法,蓋「交通部官員昨日表示,必須等到機場捷運通車,且預計2030年完工的桃園機場第三航廈、第三條跑道運作狀況良好之後,才會將松山機場的容量移轉到桃園機場」之故也。

即然替代性之問題,可以解決,而且松山機場,帶來居民生命財產危脅、噪音、空氣汙染、都市發展受限等問題,從適足住房權(註一)、生命權、身心健康權(註二)之角度來看,應該要遷建才是。

當然,交通部及民航局所說「(一)遷走一座營運已久的機場,要考慮的層面非常多,松山機場現是離島飛到台灣的樞紐機場,若遷到桃園,離島、花東居民往來就必須搭捷運往返,會對搭機民眾造成不便,增加交通時間與費用。(二)松山機場不僅是國內航線樞紐,亦已轉型為東北亞國際商務機場,除開航大陸廈門、福州、天津等航線外,也開通日本東京羽田、南韓首爾金浦和大陸上海虹橋三個亞洲重要機場,2014年更達611萬人次,為台灣進出旅客量第二高的機場,重要性不言而喻。鄰近的東京、首爾、北京、上海、吉隆坡、曼谷都為提供不同型態的服務、增加航班容量,一座城市都擁有兩座機場營運;我若要發展航空轉運中心,除興建桃園機場第三航廈、第三條跑道外,松山機場更要做為桃園機場的輔助機場。松山機場亦是桃園機場最近的備降機場,一旦桃園機場因大霧或其他因素臨時關閉,航機可緊急降落松山機場,若遷建後桃園將失去一座最近的備降機場。」也非沒有道理。

問題是兩座機場,其中的一座,一定離都市那麼近嗎?近到,帶來居民生命財產危脅、噪音、空氣汙染、都市發展受限等問題,嚴重影響到人民的適足住房權、生命權與身心健康權嗎?政府,不能解決替代性(有無腹地興建其他機場)之問題(搭機民眾不便、增加交通時間與費用等問題,如果選址適當的話,或能一併解決)嗎?

【註解】

註一:按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適足住房權」,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中指出:「7.委員會認爲,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爲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爲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條理由可以認爲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爲《公約》之基石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術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提法應理解爲,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足的住房。人類住區委員會和《到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都闡明:“適足的住所意味著適足的獨處居室、適足的空間、適足的安全、適足的照明和通風、適足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8. 因而,適足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爲重要,因爲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爲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足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種程式上,是否適足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爲,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爲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a)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佔有土地和財産。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b)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一幢合適的住房必須擁有衛生、安全、舒適和營養必需之設備。所有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水、烹調、取暖和照明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應急服務;(c)可承受性。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各締約國應爲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在以天然材料爲建房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保證供應此類材料。(d)適居性。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訂的《住房保健原則》5, 這些原則認爲,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爲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相關聯,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和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相關聯;(e)可獲取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足住房的人提供適足的住房。必須使處境不利的群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足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殘廢人、晚期患者、人體免疫缺陷病毒陽性反應的人,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群體等處境不利群組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組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無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必須制定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f)地點。適足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之地點。在大城市和農村地區都是如此,因爲上下班的時間和經濟費用對貧窮家庭的預算是一個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在威脅居民健康權利的污染地區,也不應建在直接鄰近污染的發源之處。(g)文化的適足性。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援住房的政策必須能恰當地體現住房的文化特徵和多樣化。促進住房領域的發展和現代化的活動應保證不捨棄住房的文化方維,尤其是還應確保適當的現代技術設施。」。是「適足住房權」,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爲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爲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爲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

註二: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所明定之「身心健康權」,是一項全部包含在內的權利,也包含決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享有適當的衛生條件、充足的安全食物),而且是權利也是自由(自由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體的權利,包括性和生育上的自由,以及不受干擾的權利),而其實現,乃要求「為全面實現健康權採取適當的法律、行政、預算、司法、促進及其他措施」(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身心健康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14212090.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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