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市長!效率,並非所有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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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463】柯市長!效率,並非所有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部落格 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 )

【新聞】

台北市長柯文哲昨天指出,警方調閱通聯和上線監聽的程序繁瑣又耗時,提議改採「登記制」,先斬後奏,事後備查。希望警察局長和法務部商量,採登記制,後面可以審查就好了。立委段宜康昨天在臉書po文,暗批柯文哲,「以一個公開尊崇蔣經國、宣揚效率至上,並以被視為酷吏為樂的人來說,會為了辦案速度,犧牲保障人權的程序,完全不足為怪。就這點而言,柯文哲市長和黃世銘總長,應該會相見恨晚。」柯文哲表示,他看到台北市警察局長邱豐光對於西門町殺警案的檢討報告,詢問邱,「如果知道嫌犯,能不能更快抓到人?」邱則解釋因要聲請通聯紀錄、監聽要經檢察官、法官,且不能書面只能口頭報告,需要兩天。柯文哲認為,聲請監聽和通聯應要「分級分類」,如果因為「九月政爭」而修改監聽法律,那是「因噎廢食」。西門町凶殺案和政治偵防不一樣,都已經知道嫌犯,調通聯和聲請監聽卻還要兩天。柯文哲舉他過去在台大醫院的例子,他表示,開刀也要手術同意書,但有時開刀很順利,到了加護病房患者突然出血,他們經過判斷,也經常沒有同意書就直接止血。「法律要服務人,不是人服務法律」,如果只為了一件事制定一個法,搞到大家都不能執行,那也不合理(聯合報104年1月26日報導: 先斬後奏 柯文哲倡監聽改登記制)。

西門町雙屍命案日前偵破,但台北市長柯文哲不滿意效率,他今天受訪說,像已經知道犯人是誰,調閱通聯記錄卻要等48小時,聽起來就怪怪的,人民的隱私權要保護,但也應考慮到效率,他責成北市警察局長邱豐光與法務部商量,看要不要寫一套規則。不過藍綠立委都打臉,直言現行《通訊監察及保障法》對偵辦重大刑案都已有例外原則,無修法必要,柯文哲搞不清楚狀況。根據《通保法》第6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監聽)若遇重大刑案情形急迫時,「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11條所定之事項,並於24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48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48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柯文哲理解法律似乎有誤。至於調閱通聯記錄的規定,根據《通保法》第11-1條,「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換句話說,警方調閱通聯記錄,只要經檢察官同意,並不會有什麼問題。國民黨立委王惠美說,沒有人希望被監聽,所以才需要法律保障,立委修法時都已經考慮到重大刑案的急迫性,可以先作再補件,不會有問題,「柯文哲不要都把自己當英雄,只有自己最厲害!」民進黨立委李俊俋也說,警察辦案要有效率,但無論如何不能侵犯人權,人權保障也不可能分級,現行《通保法》執行上沒有困難,是警察辦案的習慣要改,沒有修法必要。不過法務部認為,通聯紀錄對個人隱私侵犯程度較低,去年10月曾提案修《通保法》,把調閱通聯記錄的相關規定全文刪除,若修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警察就可像過去一樣,直接調取通聯紀錄,不再需要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因修法爭議大,修正草案被送到立法院後,被退回程序委員會。不願具名的立委說,也有可能是警方想推動修法,台北市警局故意給柯文哲錯誤資訊,希望柯文哲協助遊說,柯文哲應先搞清楚法律再發言,不要反被利用(蘋果日報104年1月26日報導: 柯P想檢討監聽制度 藍綠立委打臉:沒必要)。

【疑義】

按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固屬重要;但人民基本的權利與自由(註一)也很重要;兩者之間,實有必要思考平衡之點。

又聲請監聽和通聯應要「分級分類」,如從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來看,如有合理理由,而且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之關聯,也非不可(註二)。

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第11-1條也規定「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從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現行之規定,檢察官縱使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並非得以效率之名,恣意為之,仍有其嚴格之要件及程序;何況,司法警察官,並無逕行決斷之權,仍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始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所以,目前,司法警察官如先斬後奏,就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定之刑責問題。

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1條,雖有差別待遇之規定,但是否應該有更細膩之規定,更符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也不無討論之空間;但效率,並非所有一切。

【註解】

註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參照。

註二: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要求的「實質平等」,並非機械式的平等,所以非不得基於「性質不同」而為差別待遇,惟此差別待遇,亦須有合理理由,而且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也應有合理關聯(釋字第635號、第624號、第618號、第614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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