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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養未成立,梅婦撥雲見日?

2014/12/16 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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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新聞疑義1452】領養未成立,梅婦撥雲見日?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

【新聞】

大陸籍梅婦10年前嫁來台灣,5年前賈姓丈夫過世後,她變賣家電等遺產為生,竟遭丈夫的詹姓養子控告侵占,基隆地院9月25日再審此案,認定賈男生前未依法辦妥領養程序,養子關係不存在,因此梅婦未構成侵占,昨改判梅婦無罪。梅婦當年嫁到新北市瑞芳區金瓜石,賈男逝世後隔天,自稱賈養子的詹男現身,表明自己擁有房子的繼承權,立即將梅婦趕出家門。梅婦多方打聽才得知,賈男早年曾以認領的方式將詹男認作親生子。梅婦生活無以為繼,返家變賣丈夫留下的熱水器與洗衣機,未料遭詹男控告侵占。法院一、二審均判她有罪,拘役20天並緩刑2年,導致梅婦因有前科無法取得身分證,僅能靠慈濟每月接濟4000元,在偏遠山區獨居。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得知,主動為梅婦申請再審獲准。基隆地院判決指出,賈男與詹男的養父子關係未依法辦妥程序,不具效力,換言之,熱水器與洗衣機屬於梅婦應當繼承的遺產,改判梅婦無罪。得知判決結果,梅婦直說,「總算撥雲見日了!」她認為案子實在拖太久,「壓力實在太大,這些年都糾結在案子裡面」,高興之餘也希望快點申請到身分證,恢復應有的人權(聯合報103年12月16日報導: 領養未成立 養子爭產無理)。

【疑義】

按依現行民法第1077條第1項之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與婚生子女同;惟依現行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從而,本案賈男與詹男的養父子關係,苛係在現行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實施後,而且未向法院聲請認可或法院未認可,當不具效力,如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038條第1款:「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4條第1款:「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之規定,賈男之遺產,自是由梅妻單獨繼承

另外,尚須注意的是,民法第1083條:「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2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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