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湖空難轉調與特考綁約
【新聞疑義1411】澎湖空難轉調與特考綁約
文/楊春吉
【新聞】
澎湖空難倖存者、澎湖縣政府主計處主計人員許瑀婕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央求調回高雄,銓敘部昨天已經收到主計處正式來文,但其分發到澎湖不到半年就轉調,卻引發許多公務人員的反彈聲浪,認為此舉已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許瑀婕去年十二月底考上地方特考澎湖區,本月才剛通過實務訓練,須再接受半年的試用期,才能夠正式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根據地方特考規定,錄取人員一定要綁約六年,許瑀婕選擇到澎湖考地方特考,就一定要待在澎湖六年,才可以轉調其他縣市。許瑀婕因不敢再搭飛機,日前江宜樺與政務委員楊秋興前往醫院探視時,許家人拜託讓她調回高雄,獲楊秋興口頭承諾,楊也直接打電話給行政院主計總處要求盡快處理。但此舉引發公務人員內部的反對聲浪,認為許雖不敢搭飛機,但仍可以搭船,或留職停薪,等待身心復原再回工作崗位;甚至也有人認為許應先辭職,若還希望當公務員,再考國考。不過,也有公務人員認為不給轉調也太不近人情,畢竟遇到這種重大災難,心中難免會有創傷。澎湖縣政府人事處表示,過去若有地特考進來的公務人員未待滿六年想離開,就只能辭職或考別的國家考試;擔心此例一開,若是之後有錄取人員也因不敢搭飛機,要求比照,後遺症無窮。銓敘部表示,過去從未有地特錄取人員未滿六年就轉調的先例,許若成功,將是第一例(聯合報103年7月31日報導: 空難倖存公務員想調回高雄 反彈大)。
【疑義】
按平等原則與依法行政,雖係應遵守之原則,惟平等原則,除要求「等者,等之」外,尚要求「不等者,不等之」,而且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條:「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一律平等。」、第26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雖揭示平等權,但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也揭示著「人道待遇原則」。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在處理「澎湖空難倖存者、澎湖縣政府主計處主計人員央求調回高雄案」時,除「考量特考綁約相關規定」外,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條、第26條、第7條所揭示的平等權及「人道待遇原則」,也應注意。
換言之,因為澎湖空難創傷而再也不敢搭飛機,與一般錄取人員不敢搭飛機,本質上就有差異,而且因為空難創傷而再也不敢搭飛機之情形,應該極為稀少;如果,基於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所揭示之「人道待遇原則」,准予轉調,除實符合平等原則及人道待遇原則外,實不會有「後遺症無窮」之問題。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副執行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 )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免費義務法律顧問、法律演講(請洽0916077009楊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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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
老師最新出版 輕鬆搞定公寓大廈 (2014年/第3版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post/141873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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