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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政府資訊公開發展經驗值得借鏡

2014/05/21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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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政府資訊公開發展經驗值得借鏡

【記者洪大成/報導】隨著公民意識覺醒,政府資訊透明公開已成趨勢,雖然我國於94年通過政府資訊公開法,但是洪仲丘案爆發後,調閱關鍵影片卻成了黑畫面;攸關下一代工作權的服貿協議,人民看不懂?甚至知名法律學者吳景欽也發生到國稅局,調閱自己的稅務資料,被稅務員以涉及隱私權為由,拒絕閱卷?
 
  東吳大學法學系邀請德國敏斯特大學Dirk Ehlers教授,以「論私人對國家行政的資訊請求權」為題發表論文,Dirk Ehlers教授提到,過去德國國家資訊處理也是從保密遮掩的傳統逐步發展出來,至今國家提供資訊使用成為原則,拒絕將資訊提供使用已成為例外。

  在德國政府資訊剛開始只是少數明文規範,於行政或法院程序之當事人方能主張以閱覽卷宗取得資訊的閱覽權,或是由行政機關所儲存而與其個人有關之資料,享有提出詢問之權利,及有正當或法律上利益,第三人可享有所謂資訊使用請求權,例如:過去曾有檔案紀錄在30年以後,可持續提供使用之情形,享有在無需具備其他前提要件情況下,即可向國家請求提供資訊以供使用之權利。但是近20年來受到歐盟法、國際法以及美國等其他國家影響,資訊公開的趨勢已經有所改變,例如:環境資訊法、消費者資訊法,以及以官方資訊提供使用為內容範圍的資訊公開法。尤其是資訊公開法未有過多限制,提供任何人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機關資訊提供使用之權利,因此目前德國拒絕將資訊提供使用已成為例外,提供資訊使用成為原則,在德國多數邦亦紛紛頒布類似對於各邦行政機關而言係課予其義務之法規。

  在法院程序中閱覽卷宗本身亦是憲法保障的聽審權內涵一部分,但是資訊請求權也必須與其他憲法上所保障的國家利益及其他第三人基本權益相互權衡,例如:資訊自決權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其個人之資料,保障避免無限制蒐集、儲存、使用,但是必須依據法律保留之要求,有法律為其依據,所以聯邦法院提出嚴格要求,必須注意規範清楚予明確性之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

  但是為保護公眾與私人利益,特定情形之下可以依據法律,全部或部分排除將資訊提供使用,包括特殊的公共利益,例如軍事利益、公開會危及公共安全,或行政機關之決定程序,因為事先將資訊公開會導致決定結果,或行政機關即將採取之措施的失敗,以及保護智慧財產權、營業或交易秘密等情形。

  行政機關在行政法院程序中有提交文件、卷宗,調閱電子文件並就詢問提供答覆之義務,當事人得要求閱覽相關卷宗、文件,若相關文件有維護機密之需要,且可能會對於國家福祉造成不利時,可以拒絕提交資料,但這項拒絕必須由高等法院,在未有權力保護尋求者之參與下,於秘密審理程序中審查其合法性。倘若卷宗閱覽之請求,是錯誤的被拒絕,對於該等拒絕可採取法院途徑以尋求救濟。

  Dirk Ehlers教授舉法院裁判實例說明,在2009年德國總理默克爾動用公款為銀行家開生日會遭到指責,申請人要求聯邦總理應提供,在總理府舉辦慶典所邀請之貴賓名單,以及座位安排等資訊,同時要求閱覽總理之行事曆,由於受邀請之人員及受邀至總理府參與餐宴,已涉及公眾思維交換之領域,並非屬該等人員應受保護之私人領域,且將行程安排在總理行事曆中乃涉及官方資訊,因此申請人所提之申請,在此等範圍是被允許的,但請求公開聯邦總理之行事曆,因涉及內部及外部安全利益而被拒絕。

  另一例是日本福島第一核電廠,發生之核子災難,德國提出廢核政策作為回應,當申請人向主管部會要求,提供閱覽所有相關可知悉,由立法者所允許之核電廠剩餘營運期限等資訊之卷宗文件,主管部會則主張立法之準備行為,其性質乃屬於統治行為,此外其已涉及行政自我負責之核心領域,因此並無義務將文件卷宗提供閱覽,然而承審法院並不採納此項見解主張,因為立法程序已經完結且法律上並未有區分行政行為及統治行為之規定。

  反觀台灣政府資訊公開法實施近十年,個人資料保護法實施一年多,人民申請調閱資料實際情形又如何?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李永然曾表示,因為身為律師的他要去為被告申請閱卷,或者申請行政救濟時,對方居然以資料中含個資,因此限制閱覽。又可能卷宗有十幾宗,也只能開放其中一兩宗比較不重要可以閱。李永然感嘆,身為刑事被告的委任辯護人或行政訴願代理人,沒有閱覽全部的卷宗,能夠正確行使攻防的權利嗎?我國憲法第16條明文規定,人民有訴願、訴訟請願的權利,而公民政治權利公約也很明白的規定,有關辯護等救濟的權利,應該予合理合法的保障,Dirk Ehlers教授分享德國政府資訊公開的發展,值得我國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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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說:德國Dirk Ehlers教授談德國政府資訊公開發展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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