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
發佈單位:勞工保險處第一科 |
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三條、第七條修正總說明 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發布,歷經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二次修正。前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取消該等人員應於退保後二年內辦理續保之限制,回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應於退保後五年內辦理續保。因勞工普遍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缺乏認知,本辦法未明定退保後辦理續保之期限,於實務上常衍生爭議;又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五年期限內辦理續保者,其再受僱從事工作後又離職退保,其得否以原發生職業災害勞工身分續保,應予明定。另考量職業災害勞工於續保期間,除住院診療外,仍有門診診療之需要,應明確規範職業災害勞工醫療給付權益。爰修正相關條文共計二條,修正要點如下: |
一、 繼續加保者辦理續保期限,並規範該等人員於續保期間再受僱加保又離職退保後,得以原職業災害勞工身分辦理續保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繼續加保者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不以住院診療為限。(修正條文第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三條、第七條修正條文
第三條 繼續加保者,應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五年內辦理續保手 續。
前項勞工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之日起五年內,有再受僱從事工作加保 後又離職退保情形者,得辦理續保。
前二項保險效力自續保申請書送達勞保局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 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七條 繼續加保者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給 付。
繼續加保者依前項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給付期 間內,因同一 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其得請求而未請求之職 業災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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