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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專利法不宜修法來保護植物的發明     2011/0517

台灣大學農藝學系  郭華仁 教授 

延伸閱讀:http://seed.agron.ntu.edu.tw/IPR/iprpage.htm

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擬修法取消動植物不得授予專利的規定,已在年初經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一讀通過。這項修法的原意是保障業界投入品種研發的成果,促進研發的投資。然而深究植物智慧財產權保護最近幾年的發展,顯示智慧財產局對於農部門的狀況與需求不甚瞭解,導致修法開放植物申請專利之後,反而有害國內農業的發展。

雖然智慧財產權法規的制定乃是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所必須遵守。然而世貿組織對於專利法的規定是不一定需要以專利法來保護新植物的權利,只要針對植物品種訂立保護法即可。我國已在2004年修訂通過「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來保障植物品種的研發,因此已經符合國際規範,並沒有充分理由來疊床架屋式地開放植物申請專利。

近年的調查研究顯示,大多科學家認為美國專利權近年來的擴充,已經對研究造成很大的「負」作用。查專利保護植物對美國農業生物科技跨國企業明顯有利,然而可能卻危害到各國眾多種苗公司,因此在歐盟已經有反對的聲音出現,聯合國去年關於「糧食權利」的特別報告書中更指出專利保護植物會阻礙品種的研發。其主要背景是跨國企業挾其龐大財力,早已在歐美透過大量的專利申請,形成所謂的「專利叢林」,使得中小種苗公司在研發新品種時動輒得咎,陷入專利侵權的陷阱,因此才有前述各方的檢討。

本次我國專利法修法中,開放植物得申請專利,但缺乏「育種家免責」的設計,會阻礙種苗業者的新品種研發。由於我國種苗公司都屬於中小型企業,並無能力進行基因改造品種的發展;因此在已有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來保障品種的研發下,開放專利的保護不但是多此一舉,反而讓跨國企業有機會掌控國內的種苗市場,而造成國內研發的阻礙。

中華植物種苗學會、台灣農藝學會、台灣園藝學會、台灣種苗改進協會、台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中華文心蘭產銷發展協會、台灣仙履蘭產銷發展協會等植物種苗界重要民間團體的一致認為開放植物的專利申請不但無此需要,對於我國植物種苗產業更會產生相當不利的影響。希望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考慮到我國農業的發展,重新思考專利修法的內容,維持植物發明不得專利的設計。

 在我國專利不宜保護植物研發的理由:

  1. 不用專利保護植物研發,在國際法上站得住腳:

根據WTO《TRIPs,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第27-1條:「對於任何新的,發明的,以及產業可用的技術皆須給予專利」。第27-3(b):「專利可以排除動植物(除非是微生物),以及生產動植物的實質生物程序(除非是非生物性的,或是微生物性的)。然而會員國應使用專利或有效的特別法規,或兩者兼具,來對植物品種給予保護」。由於我國已經有《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來保護植物品種研發,符合TRIPs的規定。其他國家沒有理由要求我國修改專利法來保護植物研發。

  1. 我國沒有用專利保護植物研發的必要:

既然其他國家沒有理由要求我國已專利法來保護植研發,剩下的理由就是我國需要以專利法來保護植研發。但是既然已經有了《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一般植物品種的研發就已經受到近似專利的保障。

我國生物技術的發展是需要專利的保護研發。但是生物技術的發展在藥物方面以基因與化學藥品為主,這兩項的研發已經可以用專利來保護。生物技術在農業上的應用,同樣的基因、藥品、以及技術也都已經可以透過專利來保護。基因改造植物的研發或許更需要專利的保護。但是相較於我國公私部門每年上百個新品種的出現速度,基改植物的研發速度相當緩慢,每兩年不到一個。因此沒有迫切的專利保護需求。即使基改植物研發出來,種了以後可能會受到消費者的抵制,農產品外銷日本可能受挫,連普通農產品都可能連帶遭殃(如普通木瓜銷日就會發生問題)。因此在我國並沒有用專利保護植物研發的必要。

  1. 專利保護植物研發不利我國農業:

在美國,跨國種子公司挾其龐大財力,早已在歐美透過大量的基因與植物專利申請,形成所謂的「專利叢林」,讓小種子公司在研發新品種時,受到專利權的箝制。受專利保護的品種,他人不得用來進行開發新品種。然而《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設計有育種家免責條款,育種家可以利用具品種權的品種開發新的品種,並且可以進行販賣。

開放專利保護植物研發,跨國公司就可能大舉向我國提出申請,到時候我國種子公司的研發就可能受到箝制,當然不利於我國的農業發展。這樣的疑慮已經發生在荷蘭。荷蘭的研究報告指出專利不利於小種苗公司眾多的荷蘭,因此希望歐盟能改變專利可以保護植物研發的規定。我國的農業類似荷蘭,因此不應該開放專利保護植物,造成我國農業研發的受制於跨國公司。

雖然智慧財產局在修正條文中納入植物育種家享有利用受專利保護植物來進行研究以及開發新品種的自由,然而新品種仍然受到原專利品種的限制,不得販賣。因此對我國農業不利的因素仍未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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