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陳慧萍法官等疑複製貼上劉仁閔律師之非法謬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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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案號】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59號
【案由】請求撤銷系爭議案5「管委選舉」之決議
【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45號
【二審法官】審判長陳慧萍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法官
【被告】松德社區管委會
【被告法定代理】蕭富文主委
【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之訴訟代理】劉仁閔

【疑為劉仁閔律師作倀】
劉仁閔律師疑為鯨吞松德路與信義路口黃金地段六棟獨立大樓之都更暴利→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疑為「壓陣」而列名出席人員→構陷六棟獨立大樓必須成立「單一管委會」→旋即令公共基金限定每年聘其為法律顧問與訴訟代理→非法製造「傀儡管委」→火速報備七人的「都市更新會」→以強大司法人脈殲滅所有異議→將來掌管都更上中下游之發包,鯨吞不當得利數億如囊中取物。詳公民新聞:「劉宇霖法官疑暗助劉仁閔律師非法圈地」、「林欣苑法官疑暗助劉仁閔律師非法製造傀儡管委」、「陳家淳法官疑為劉仁閔律師包庇管委會違法」、「都更弊案:公辦都更亦會淪官商仲介金錢遊戲」、「都更弊案:權利變換與都更實施者會吞噬民地」。

【本案涉濫用自由心證與違法審判而駁回上訴】

【下列為上訴人的綜合辯論意旨狀】

【本案關鍵】

劉仁閔律師作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採用「住戶規約中第12條的單記法」,以致本社區共139戶,當日67戶出席,管委當選門檻應為34票。依被證三,當選管委得票數最高為10票最低為1票,均遠遠落後當選門檻34票一大截,故本案關鍵在於「住戶規約是否為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

壹、劉仁閔律師非法一再引用既判力與爭點效!(詳其綜合辯論意旨狀壹與參)

(一)前案之既判力不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109/訴/6534之請求:「6棟獨立大樓依法根本不存在“區分所有”關係,故召開6棟獨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不具備法律要件,請求確認108/11/10會議不成立。」;本案之請求:「針對110/11/22松德社區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5的管委選舉,請求確認該管委選舉之決議因涉違法應撤銷該決議」。兩者之請求截然不同。
(二)前案之爭點效不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
「住戶規約是否為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此議題與109/訴/6534無關,前案中兩造之舉證與攻防完全沒有涉及此議題,自然也未由法官作成實質上之審理,自不適用爭點效。

貳、劉仁閔律師有人格分裂症嗎?

(一)要製造傀儡管委時依據「內政部函釋而使用單記法」,卻不准上訴人亦依據「內政部函釋主張“住戶規約為未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
管委會明明屬於「人民團體」,依法管委選舉應遵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劉仁閔律師為製造傀儡管委,依據內政部104年10月8日台內團字第1040436369號函,稱「因管委會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產生,故不受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範」。
(二)上訴人同樣是依據內政部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範,即「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中的「有關“會議”定義及規範的法源,除另有其他法律規定外,得參照內政部公布的“會議規範”,即54.7.20內民字第178628號為依據」(原上證一),主張不能違反「會議規範第四十六條與會議規範第六十條,有何不可?
(三)若劉仁閔律師仍堅持「內政部函釋不具法規強制力」(詳其綜合辯論意旨狀壹、二、(二)),則雙方均應回歸原有法律: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應採用「連記法」而非「單記法」;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管委當選門檻應為34票。

參、劉仁閔律師是文盲嗎?

(一)依據原證四與被證十四,108/11/10會議紀錄之議案二,白紙黑字明載「無異議通過制定住戶規約」,劉仁閔律師居然否認(詳其綜合辯論意旨狀壹、三)。
(二)依據108/11/10會議記錄,白紙黑字可見:住戶規約的決議「沒有經過投票與計票過程」
(三)108/11/10會議記錄之「住戶規約有逐條討論」,因一直不願提供108/11/10會議之錄影光碟,恐涉造假。依據會議記錄,會議由下午2:00至下午4:30,共30條(還含一堆項、款、目)、17頁的住戶規約,開會前並未隨開會通知送達住戶,依據會議記錄,開會項目含報到簽名、召集人致詞、推選會議主席、討論與決議三項非常重要之議案,怎有時間「逐條討論」?

肆、劉仁閔律師有失憶症嗎?

劉仁閔律師在其綜合辯論意旨狀貳中強調「110/11/22之管委選舉有經過投票與計票過程」,此點上訴人已在上訴狀中明載為「不爭點」。上訴之爭執點為「108/11/10住戶規約之決議沒有依法經過投票與計票過程」。

伍、劉仁閔律師有幻想症嗎?

劉仁閔律師是哪隻眼,看見109/訴/6534之裁判書中,有「住戶規約是否為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的議題,卻謊稱「前案中,住戶規約已經兩造之舉證與攻防,且由法官作成實質上之審理,可適用爭點效」(詳其綜合辯論意旨狀參,亦詳原上證二,109/訴/6534裁判書之相關部分)。

陸、要適用於六棟獨立大樓的住戶規約,在計算出席率時,應採「合併計算」或「各棟計算」?

上訴人主張依法應採「各棟計算」,理由如下

(一)依據109/訴/6534,法院向建管處調閱第一屆管委會備查檔案中,證實出席成立大會時,A棟僅二戶出席;D棟與F棟更只有一戶出席,均未達至少三戶,即六棟中有三棟未達1/5出席門檻(在卷,亦詳109/訴/6534裁判書中,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與(二)被告主張中沒有爭執)。
(二)109/訴/6534裁判書之「貳、實體方面:三、兩造不爭執(二)六棟有獨立出入口,具結構上、使用上獨立性」。
(三)109/訴/6534裁判書之貳、實體方面:二、被告主張中亦承認“D棟同時坐落於甲、乙基地上”。
(四)D棟與其它棟在建築上沒有任何相連,中間隔著空地
(五)就D棟而言,依據102/4/2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41021號:「使用執照二宗基地,非屬比鄰情形,若該二宗基地欲合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須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
(六)就其它棟而言,依據96/10/23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號:「各公寓大廈相互比鄰合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時,雖未個別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仍須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
(七)綜上所述,要適用於六棟獨立大樓的住戶規約,在計算出席率時,依法應採「各棟計算」。

柒、住戶規約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一)以住戶規約之「單記法」為決議方法,選舉結果是:「最多只10戶支持、最低僅1戶支持的管委」,卻可掌控139戶的重要事務與數百萬至千萬的公共基金,此當然違反憲法的平等原則與憲法的比例原則
(二)劉仁閔律師主張:「比例原則僅適用於具有公權關係,不適用於私權關係」。那麼,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其判決大意是:「關於管委會提告“未繳管理費住戶”勝訴,請求公款支付律師費,該判決謂:一、二審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敗訴之一造無須負擔勝訴一造之律師酬金,至第三審,應為訴訟費之律師酬金已有法律規定由敗訴之一造負擔。令住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義務─律師酬金,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這難道不是適用於私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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