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災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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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經水字第09804604400號 

訂定「水災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附「水災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部  長 尹?銘


水災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一級開設期間所發生之水災災害,始適用之。

【第三條】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四條】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興建臨時住宅,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第一項臨時住宅之興建,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五條】
      因災害重建需要,擬訂或變更都市計畫者,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十五日並辦理說明會後逕送內政部審議;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後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審議如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者,內政部得召集聯席審議。

【第六條】
      災區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得依下列規定簡化程序: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辦理。

二、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審查之項目,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建築師公會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逕為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農舍申請建築時,得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四、五層以下建築物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依相關法令簽證負責,並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並於竣工後,備具相關竣工圖一次報驗。

【第七條】
      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三年內檢附原領使用執照、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依不超過原有使用執照許可之層棟戶數、各層面積、各層用途及建築物高度於原地建造,免請領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但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辦理,並依規定簽證負責。

      前項建築物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申報開工,並應於申報開工時,檢具經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之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核定竣工期限,不受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
      災區非都市土地內合法建築物,經各級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拆除重建之農舍或住宅,符合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管理自治法規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者,依下列規定簡化,不受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 二層以下且未興建地下層者,申報開工時,得免檢附施工計畫書。

二、 建築物施工中得免申報勘驗;竣工後,備具相關竣工圖一次報驗。

三、 經起造人同意自行監督混凝土品質者,免適用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規定。

【第九條】
      災區建築物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之認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實際需要規定之。

【第十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得由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公告實施,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七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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