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影響力說、法定職權說、折衷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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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747】實質影響力說、法定職權說、折衷說

文 / 楊春吉**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民意代表和公務員收受當事人金錢,是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的收賄罪?各審級法院對於應採「實質影響力說」或「法定職權說」見解不一,外界本以為最高法院本月十四日召開的刑事庭會議將統一見解,不料當天突有法官提出「折衷說」,外界質疑最高法院可能受到外界壓力,才以技術性方式未達成結論。

昨也傳出陰謀論,指是司法院長許宗力要求最高法院院長鄭玉山暫勿做出決議,讓此事「緩一緩」,不過許和鄭昨天各自透過幕僚否認。

 

折衷說規定 需與公務有密切關連

 

法界人士指出,最高法院的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對下級審有實質拘束力,這次首當其衝的就是曾當過立委和行政院秘書長的林益世,他的貪污案一審採法定職權說,輕判林七年四月,二審改採實質影響力說,改判十三年半,目前正在最高院審理中;另外,前總統陳水扁的二次金改案,目前也在高等法院更審中。

有資深法官指出,如採「實質影響力說」,只要立委對於相關機關、公務員的人事、財務及業務執行等事項,發揮實質影響力,就會成罪,美、日都採此學說。

「法定職權說」則認為收賄立委藉由自己的「法定職權行為」,對政府機關、公務員決定公務過程或執行過程發揮影響力,才成立收賄罪,由於門檻太高,很難成罪。

一位最高法院法官指出,「折衷說」規定,立委收錢關說時,須有「公務外觀」及「與公務有密切關連性」。例如收錢後利用立院便箋或發公文替某警員調整職務,但如果辯稱僅是代轉選民陳情信,可能就無法論罪。

 

刑事庭會議未議決 下週二再討論

最高法院昨發布新聞稿指出,刑庭會議從八月五日起,至今共討論五次,十一月十四日刑庭會議討論民意代表拿錢,在議會外關說、請託應如何論罪,因法官們見解不同且討論熱烈,才未做決議,刑事庭會議決定下週二(二十八日)再度開會討論。

(自由時報2017年11月21日報導: 實質影響說VS.法定職權說 爭論不休 貪污收賄罪認定 法官盼採中間路線)

【疑義】

壹、實質影響力說

按筆者在【新聞疑義792】實質影響力說,林益世構成犯罪?(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一文中,提及:

 

一、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即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即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也分云:「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祇須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觀察,資為判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祇須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觀察,資為判斷。

 

三、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的行為,只要該行為與公務員職務有關連性,實質上又是公務員職務影響力所及即構成

 

另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二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亦分謂:「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與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踐履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經他人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者而言。本件被告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間與台○公司簽訂上述契約時,雖先後具彰化縣議員、省議員身分,但非代表其擔任議員之議會接受台○公司請願,而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雖列席省都委會,又僅為空泛發言,對於工二土地地目之變更,並無實質影響力或決定權,俱經原審調查屬實,已如上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另按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從而,(一)本案合議庭所指出,林益世涉犯貪汙治罪條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及「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該罪只須所收受、要求的金錢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即構成,與前揭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所揭示者相符,尚難指摘。(二)本案合議庭最後認定,所謂「職務上的行為」,是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的行為,只要該行為與公務員職務有關連性,實質上又是公務員職務影響力所及即構成,亦與前揭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二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所揭示者相符,也尚難以指摘。

 

換言之,筆者係採實質影響力說。其理由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10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等刑事判決,均採實質影響力說,而成為多數見解。而美、日亦都採此學說。

 

貳、法定職權說

 

又「法定職權說」,認為收賄立委藉由自己的「法定職權行為」,對政府機關、公務員決定公務過程或執行過程發揮影響力,才成立收賄罪,由於門檻太高,很難成罪。

 

恐如「倒扁」紅衫軍總指揮施明德所言,台灣必「依法」淪為貪腐共和國https://udn.com/news/story/6656/2832678妥嗎?慎之。

 

參、折衷說

 

至於一位最高法院法官所指出之「折衷說」,係立委收錢關說時,須有「公務外觀」及「與公務有密切關連性」,始得成罪。

此折衷說,或緩和實質影響力說之嚴苛,抑制法定職權說之寬鬆,筆者尚能接受。

但如收錢後利用立院便箋或發公文替某警員調整職務,僅辯稱是代轉選民陳情信,就無法論罪。

 

人民願意接受嗎?

 

* 榕樹學堂訊是全台灣第一個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為主軸的生態報 導,由 ET-today(東森新聞雲)名家(也是peopo公民 記者),胡綺萱老 師及楊春吉老師,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的真實情況,呈現動物情,並提供相關即時鳥訊及蝶訊,供大家参考。當然,對於鳥友及蝶友的協助,榕樹學堂訊,亦由衷感 謝。榕樹學堂訊在peopo網址如下http://www.peopo.org/nancyyang

** 楊春吉老師是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在台灣法律網的新聞疑義專欄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有很多法律及房地產知識,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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