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客倒貓砂,屋主判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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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742】房客倒貓砂,屋主判免賠?

文 / 楊春吉**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桃園某社區租客把使用過的貓砂倒進馬桶,造成共用汙水管堵塞,管委會花錢清理後向屋主求償,法官以屋主無法預見租客會傾倒貓砂、並無過失,判免賠。

陳姓婦人去年把房子租給林姓女子,林女在屋內養了二隻貓,常把使用過的貓砂直接倒入馬桶沖掉,今年初社區管委會發現共用汙水管堵塞、溢漏,花費廿二萬元修復後,認為是房客長期倒貓砂、在時間累積下造成汙水管淤塞,向陳姓屋主求償。

法院審理時,陳婦表示,汙水管線切開雖為沙子,但無法證明是貓砂,即便是貓砂,因貓砂可溶於水,管線堵塞可能是其他住戶傾倒木屑等造成,貓砂僅為堵塞的部分原因,不應由她負擔管線修復費用,主張免賠。

維修的水電師傅作證說,開挖管線後,堵塞物有膠狀固體,是黃色細粒,應該是貓砂遇水膨脤造成。

法官根據陳婦提供貓砂可溶於水的資料,查出貓砂特性是「非凝結礦砂,吸水後可自然崩解,可少量沖入馬桶或置入可燃性垃圾中」,且房客承認使用黃色貓砂,認定汙水管堵塞確為大量傾倒貓砂造成。

不過,法官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共設施的修繕、維護費用,要由區分所有權人(屋主)依比例分擔,貓砂是承租人傾倒,無法期待房東可預見房客把貓砂倒入馬桶而採取防範措施,認定汙水管堵塞不能歸責於房東,判房東免賠。

(聯合報2017年11月21日報導: 房客倒貓砂塞社區水管 屋主判免賠)

【疑義】

一、如非共同行為人、造意人或幫助人,亦非「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難以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88條之規定主張之

 

按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註一)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註二)?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註三)?等,乃審查之重點。

 

換言之,(一)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註四),而且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註五)。(二)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註六),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註七)。

 

至於「共同行為人、造意人或幫助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在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87條、第188條有所規定;惟如非共同行為人、造意人或幫助人,亦非「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自難以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88條之規定主張之。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22年上字第3437 號民事判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等可資參照。

 

 

(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無要求房東須為房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按房客任意倒貓砂之行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並於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認該住戶確有任意倒貓砂之行為,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另房客有任意倒貓砂之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之規定,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固也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惟公寓大廈內,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所生費用之負擔,係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

 

即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固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惟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仍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始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無要求房東須為房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三、本案分析(本案爭點中,有無「房東是否為共同行為人、造意人或幫助人」此點?)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法官所認如無誤,法官雖根據陳婦提供貓砂可溶於水的資料,查出貓砂特性是「非凝結礦砂,吸水後可自然崩解,可少量沖入馬桶或置入可燃性垃圾中」,且房客承認使用黃色貓砂,認定汙水管堵塞確為大量傾倒貓砂造成。

 

但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固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惟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仍係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始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無要求房東須為房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爰法官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共設施的修繕、維護費用,要由區分所有權人(屋主)依比例分擔,貓砂是承租人傾倒,無法期待房東可預見房客把貓砂倒入馬桶而採取防範措施,認定汙水管堵塞不能歸責於房東,判房東免賠,尚無不妥。

 

惟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爭點中,有無「房東是否為共同行為人、造意人或幫助人」此點呢?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 號判例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註七: 【新聞疑義1738】酒後我最大,管委會怎麼辦? http://www.peopo.org/news/351945等。

* 榕樹學堂訊是全台灣第一個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為主軸的生態報 導,由 ET-today(東森新聞雲)名家(也是peopo公民 記者),胡綺萱老 師及楊春吉老師,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的真實情況,呈現動物情,並提供相關即時鳥訊及蝶訊,供大家参考。當然,對於鳥友及蝶友的協助,榕樹學堂訊,亦由衷感 謝。榕樹學堂訊在peopo網址如下http://www.peopo.org/nancyyang

** 楊春吉老師是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在台灣法律網的新聞疑義專欄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有很多法律及房地產知識,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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